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

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83民初1809号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翟坡镇中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6314171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东杨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10HA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自2017年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7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按照合同3.1条随货附带提供产品说明书、质保卡、图纸、详细技术参数和使用方法、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无法证实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给我公司遗留知识产权侵权潜在风险。2、合同编号为TM-BJ-PZY-2018-06-034的采购合同中货物现正处于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原告无权在此次诉讼中主张。3、对于利息,因是原告违约未履行附随义务在先,对于利息我方不负担。4、原告履约过程中逾期供货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乙方、卖方)、被告(甲方、买方)双方共计签订11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M-BJ-20172281、TM-BJ-PZY-2017-12-002、TM-BJ-PZY-2018-02-003、TM-BJ-PZY-2018-03-002、TM-BJ-PZY-2018-04-003、TM-BJ-PZY-2018-05-010、TM-BJ-PZY-2018-06-034、TM-BJ-PZY-2018-10-014、TM-BJ-PZY-2018-10-015及TM-BJ-PZY-2018-10-015-1(补充协议)、TM-BJ-PZY-2018-11-019、TM-BJ-PZY-2018-11-008。上述采购分别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筛板、弹簧挂钩、激振器等设备产品,上述合同总价款为551292元。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开具了5512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被告提出的TM-BJ-PZY-2018-06-034号采购合同中货物质保金为8000元,因质保期于2023年8月到期,原告当庭陈述该合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处理,并从最初诉讼请求数额206872元中扣除该质保金为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8872元。其余10份合同货物质保期已到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付款81720元、2019年1月4日付款187600元、2019年7月12日付款75100元,合计给付原告货款344420元,尚欠原告货款198872元(551292元-344420元-8000元)。被告已付的货款344420元,系针对上述11份合同的合计付款,该11份合同最后应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于2020年9月2日,就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向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被告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反诉费。但被告在七日内并未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11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已经供货,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总计551292元,有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344420元,有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M-BJ-PZY-2018-06-034号采购合同中货物质保金8000元,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98872元(551292元-344420元-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款系针对11份合同的合计付款及11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6日,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以198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起反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8872元。 二、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以198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