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马叫。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翟坡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大冶市,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厂内。双方同时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大冶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有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另,关于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合同履行地的判定,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综合审查方能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支付货款与卖方交付货物均属合同标的,卖方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系卖方固有的合同权利,同时也属于争议的标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自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关于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上诉人称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厂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