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电信公司镇海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镇海电信局(以下简称镇海电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镇海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先后被案外人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被告众信公司派遣到被告通信公司处,又被指派到被告镇海电信局下属庄市支局工作,六年多来,原告一直在该支局从事电话、宽带等安装和维护工作。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工作兢兢业业。由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与之发生争执,被告通信公司将原告退回众信公司,之后众信公司于2013年8月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0元;二、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0元(6.5个月×6000元/月×2倍);三、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信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已将应发工资款项如实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内,原告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原告原为本被告派遣员工,被派遣到用工单位通信公司工作,本被告与用工单位在薪金发放上属于代收代付性质,本被告已每个月将用工单位打入的工资在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如实发放给派遣员工。(二)本被告因原告旷工多日且限期内不上岗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由于原告在用工单位表现不佳,用工单位表示其已不符合原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更换派遣人员。原告被退工后,本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发EMS,让其选择待岗或自动离职,邮件中条款明确规定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来公司递交了其选择待岗的回执。原告待岗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7月19日上午,有专门考勤,之后原告没有请假不再待岗上班。2013年7月26日,本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通知书中也明确写明旷工三天为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其拒收。2013年8月1日,本被告向原告发去解除劳动关系的EMS,亦被其拒收。以上处理经过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故不存在原告所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合法,请予驳回。
被告通信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本被告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是派遣员工,双方的派遣用工关系开始于2012年5月1日,终结于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第一项诉请,即所谓的工资报酬(未结算的FTTH酬金)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FTTH酬金,本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通过派遣单位众信公司实际发放,且据实结算的FTTH酬金已经超过了5200元。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只是退工,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众信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12日原告被退工后,原告与众信公司的劳动关系还继续存在,之所以后来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他们之间出现了问题。即使存在赔偿金问题,也应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镇海电信局答辩称:2012年之前,本被告部分电信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由该公司派遣到本被告处工作。2012年以后,本被告将部分电信业务外包给被告通信公司,原告与被告众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众信公司派遣到通信公司处工作,再由通信公司派遣到本被告庄市支局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都一样。几年来,原告工作表现不好,工作责任心不强,与其他员工关系紧张,违反规定,私自收费等,本被告在2013年5、6月份将这些情况反映给了通信公司,后听说原告被告退工了。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不是本被告发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被辞退原因本被告都不清楚,也都无关,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
一、被告镇海电信局与被告通信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通信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起被告镇海电信局的部分电信业务(宽带末梢服务代维安装业务)外包给被告通信公司,双方系合同关系,为此被告通信公司提供《业务外包框架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两被告间的业务外包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众信公司、被告镇海电信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可予认定,并鉴此确认被告镇海电信局与被告通信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合同关系的成立。
众信公司或通信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2012年6-12月应发FTTH酬金是5440元,被告只补发了7-9月的240元,少发5200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镇海电信局通过邮件发送到原告处的工资对账单一份(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众信公司质证认为:具体不清楚,因为FTTH的分项核算是通信公司核算的。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称该证据来源自被告镇海电信局,但是原告2012年6-12月工资只可能由通信公司或者众信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所以对原告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镇海电信局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对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也不了解。本院认为,被告通信公司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工资对账单是复印件,来源不清,其金额与被告众信公司、通信公司在后分别提供的工资单相对应,反倒能说明众信公司已经发放FTTH酬金5440元,而不能说明欠付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众信公司和通信公司主张该发的工资已由众信公司如实发给原告。被告众信公司提供原告2012年6月-2013年6月工资单及工资卡银行打款证明,被告通信公司提供原告2012年6月-12月工资单及FTTH酬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与被告众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能够一一对应,其中原告5440元的FTTH酬金的具体发放情况为:2012年6月的320元在同年10月发放,7月800元和8月880元于9月发放,9月的920元于10月发放,2013年1月发放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870元、810元、840元,与补发的240元之间没有关系。各被告相互之间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众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卡银行打款证明质证认为: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工资组成原告不知道也不认可,且工资单中无法体现FTTH结算金额已经发放。原告对结算单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并得到原告确认;维护酬金一般在1300-1400元左右,不会有几百几百的相差;发放的时间也不对;8月发放7月绩效16元是怎么来的,不存在16元的绩效;1月发放的810元、840元、870元是总经理奖励家属慰问金;众信公司的工资单有冷饮费400元,通信公司的工资单里面没有,被告众信公司的工资单没有体现发放了FTTH,工资单和结算单有矛盾;投诉扣罚这个项目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的数额,而结算单体现了工资单中的“月绩效奖结算”,是工资单的明细,包括了FTTH的结算金额,虽偶有项目错开,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众信公司或通信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未有欠付。
三、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经过。
原告主张其系因反映工资被少发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众信公司主张是因原告工作期间表现不好被退工,待岗期间无故旷工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己方主张,众信公司提供:
1.2013年7月12日众信公司发给原告告知用工单位退工决定(理由为工作表现不良、私收费用、无故旷工)及让原告选择待岗或提交离职申请的《通知书》、EMS回执,2013年7月26日发给原告的《限期上岗通知书》及EMS回执、拒收EMS网上截图凭证,2013年8月1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回执、拒收EMS网上截图凭证,用以证明曾向原告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等通知并送达;
2.原告待岗期间的考勤表、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16日-7月19日待岗3天后一直不上班;
3.原告2013年7月12日《通知书》下联-选择待岗签名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书》并于7月16日书面选择待岗,原件被原告假意要复印夺去撕了;
4.原告发送给公司领导邮件-《对用户投诉的情况说明》、系统订单、客户提交的收条及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将应缴货款私自部分留用等三次违规事件。
对众信公司证据1,原告否认收到,也否认拒收;对众信公司证据2,原告对考勤表、请假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请假条后面批示不知道,当时因为被少发工资以及无故退工,所以请假去劳动部门处理;对众信公司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否认收到否认签过字,否认存在撕毁原件的行为。被告通信公司、镇海电信局对被告众信公司上述证据1-3均表示是原告与众信公司之间的事,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在镇海电信局庄市支局的工作岗位回到被告众信公司处接受众信公司的考勤,且考勤表有原告本人签字,可知原告清楚被退工而待岗的事实,与原告“被退工后众信公司让其待岗,像坐牢一样”的陈述,与原告认可的“2013年7月16日-7月19日在被告众信公司处待岗,之后请假离开”的事实相符,故原告对2013年7月12日《通知书》内容是知情的。EMS公司退件理由写明“拒收”,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庄市电信宿舍203室为送达地址,原告拒收邮件,可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众信公司向其寄送的三份邮件的事实和邮件内容。
对众信公司证据4,原告认为邮件不是原告提交的,是原告弟弟以原告名义通过原告的邮箱发的。被告通信公司、镇海电信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工作表现不好的情形且曾受到客户投诉,被告镇海电信局并提供:1.《关于庄市支局装维人员对***的相关问题的反映》、《庄市支局外线班要求换人报告》、《关于用户投诉镇海分公司装维人员私自买卖终端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用以证明原告在庄市支局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缺乏团队精神等具体的不好表现;2.客户投诉材料(客户***、***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私自收费的行为;3.《iTV机顶盒销售和售后服务流程》,用以证明员工在安装业务中不得向用户私自收费的规定,原告签了字是知情的。
对镇海电信局提供证据1-3,被告众信公司、通信公司均无异议。对镇海电信局提供证据1、2,原告认为***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事实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那样,给用户安装好后收钱,发票回公司打,先打收条给用户是正常的,钱已经上缴给公司了;对该证据3,原告认为就是拿来叫原告签字,没有组织学习。原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告工作表现是好的,能力也是最强的,只是沟通方面有些欠缺,为此当庭提交庄市支局长***同时发送给原告和被告镇海电信局领导的电子邮件。对该电子邮件,被告众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平时工作表现好的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是***发送的,不知道***是谁;被告通信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镇海电信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表现。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电子邮件收件人只有原告,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因收费问题被客户投诉事实清楚,原告为此进行过申辩,原告称申辩意见不是其本人发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iTV机顶盒销售和售后服务流程》首页签字,说明原告已被告知流程规定,众信公司证据4和镇海电信局证据1-3相互印证,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可确认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工作表现不好的情形且曾受到客户投诉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系因反映工资被少发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经过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镇海电信局下属的庄市支局工作期间,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工作表现不好的情形且曾受到客户投诉。被告镇海电信局向被告通信公司提出后,被告通信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不适合从事原岗位,2013年7月12日向众信公司发出《退工函》同时将原告退回被告众信公司。众信公司当天就给原告寄送了《通知书》,告知用工单位退工决定(理由为工作表现不良、私收费用、无故旷工)及让原告选择待岗或提交离职申请。原告收到以后,于7月16日前去被告众信公司待岗,并接受众信公司考勤。7月19日后,原告以要处理劳动争议为由请假未再上班。众信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写明“要求原告于29日前到众信公司待岗,如逾期不来视为旷工,旷工超过3天,则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拒收。2013年8月1日,众信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通过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被告镇海电信局将部分电信业务(宽带末梢服务代维安装业务)外包给被告通信公司,双方签订《业务外包框架协议》一份。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同意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任社区经理一职;计时工资于每月28日发放;原告住址确认为‘庄市电信宿舍203室’,该联系地址为双方一切函件往来唯一有效地址,若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双方,否则因地址变更所引起的无法送达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之后,原告被众信公司派遣至被告通信公司处工作,通信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镇海电信局下属庄市支局从事社区电话宽带安装及维护等工作。事实上,原告于2007年7月起即在该庄市支局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且于2008年-2013年间居住在被告镇海电信局提供的庄市街道镇东路28号(庄市电信宿舍)203室房屋,但2012年5月1日前原告系与劳务派遣单位宁波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后,原告的月工资经通信公司核算后由众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28日左右发放,当月发放上月绩效及当月工资。2012年7月-2013年6月期间,原告实发平均工资为4837.4元。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通信公司FTTH结算酬金合计5440元,均已通过众信公司发放。
原告在被派遣至被告镇海电信局下属的庄市支局工作期间,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工作表现不好的情形且曾受到客户投诉。被告镇海电信局向被告通信公司提出后,被告通信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不适合从事原岗位,2013年7月12日向众信公司发出《退工函》同时将原告退回被告众信公司。众信公司当天就给原告寄送了《通知书》,告知用工单位退工决定及让原告选择待岗或提交离职申请。原告于7月16日前去被告众信公司待岗,并接受众信公司考勤。7月19日后,原告以要处理劳动争议为由请假未再上班。众信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写明“要求原告于29日前到众信公司待岗,如逾期不来视为旷工,旷工超过3天,则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拒收。2013年8月1日,众信公司以原告不按通知限期上岗为由,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8月起,被告众信公司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众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其工资报酬未得到全额支付,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报酬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6.5个月×6000元/月)及赔偿金(6.5个月×6000元/月×2倍);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24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众信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12.2元(1.5个月×4837.4元/月×2倍),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通信公司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通信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是被派遣员工,原告与被告众信公司的劳动合同起始于2012年5月1日终止于2013年8月。虽然本案中的原告六年间工作地点都是在被告镇海电信局下属庄市支局,工作内容是电话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属于镇海电信局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订立,从来没有与被告通信公司或被告镇海电信局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本案涉及到的四个公司并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关联公司,原告要求将其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的合同履行期间也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该发的工资已经通信公司核算后由众信公司如实发给原告,原告要求通信公司或(和)众信公司再行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表现不好被退工,待岗期间无故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众信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本案仲裁裁决按相关法律规定为一裁终局,被告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没有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被告众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4512.2元(1.5个月×4837.4元/月×2倍)的裁决应予维持。裁决的维持是基于一裁终局的规定,并非被告众信公司实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基数以裁决为准,与原告应发工资或实发工资无关。
被告镇海电信局与被告通信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众信公司与被告通信公司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各被告之间均为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被退工至被告众信公司处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由被告众信公司作出,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12.2元(1.5个月×4837.4元/月×2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