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特176号
申请人:扬州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一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扬州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甬仲字第15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时代公司与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向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线缆,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时代公司57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的两个月内,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57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不能弥补所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三年有余,而时代公司却迟迟未见到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所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将该争议递交于宁波仲裁委员会解决。时代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时代公司价款共计68400元,其中包含合同本金57000元,违约金11400元。但是宁波仲裁委以时代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按约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要求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驳回了时代公司的仲裁请求。时代公司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时代公司确系己经实际交付,且如果时代公司并未实际交付,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亦应根据《采购合同》追究时代公司违约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时代公司一直在向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追讨,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亦从未抗辩或提出追究时代公司的违约责任。时代公司已经向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发票,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接收发票,并向国税抵扣。且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送往施工方所在地,而非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所在地,送至施工方所在地就视为货物接收。施工方为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一方,并未给时代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故时代公司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甬仲字第154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时代公司请求贵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错误的裁决书,维护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信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货物确实没有交付,而且根据当事人我们没有付款,是因为没有交付才没有付款。时代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代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该主张并非本院司法审查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时代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扬州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甬仲字第15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扬州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