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2320号
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3013847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青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B幢3楼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697C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青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3523.2元,并支付以273523.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逾期利息损失为20533.9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就未付原告案涉项目通讯工程款项273523.2元无异议。原告与答辩人往来询证函显示时间落款为2023年8月16日,该时间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之后,但在该份函件中并未体现工程款项273523.2元以外的金额,即双方就2023年8月16日前未付款项金额仅为273523.2元达成一致,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合同约定违约金,再在本案中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当前地产行业正处寒冬,答辩人与所在集团公司正努力化解各类债务危机,确保各项目正常经营。若法院认可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也恳请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经营情况,驳回或下调该部分金额。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支付工程款项273523.2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金桥路碧桂园项目通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547046.4元。合同约定被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且双方确认原告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273523.2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信号开通条件后20天内,经双方确认最终计费面积及结算总价,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被告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放弃应是书面明示的。
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2日完工并移交被告验收。2023年5月12日宁波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向中国电信宁波分公司等单位发出案涉通信工程准予接入公网的通知书。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523.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征询函,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为273523.2元,被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起算时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基于被告答辩,原告主动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放弃违约金主张的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仅系对工程款的往来对账,并无任何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结合合同约定的放弃违约金主张需以书面明示方式,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青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23.2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2152元(原告已交纳),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财产保全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