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3民初771号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乾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管网工程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5730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判令被告河北省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付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北省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付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河北省某公司系渭南市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河北省某公司将该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2023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再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施工单价、支付时间等合同内容,后原告开始施工,到2024年8月17日经过原告与某乙公司总结算后共同盖章出具了一份《华州区下庙镇村级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康某承包班组结算结算单》,确认不再按合同时间支付,总结算后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确认君诚公司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44573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属于严重违约。因河北省某公司是总包人,河北省某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某乙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某乙公司将工程再次承包给原告公司系无效的违法转包,应属无效合同。河北省某公司在工程流转过程存在过错应当对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在签约前后分两次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现在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应当立即返还。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经过长时间的催促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关于《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效力:1.原告主张合同因“违法转包”无效,但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主体。涉案工程中,君诚公司系基于河北省某公司的合法授权进行专业分包,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即便存在转包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无效情形下,若工程已竣工验收或实际履行,当事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成结算,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与事实相悖。二、关于工程款445730元:1.某乙公司与原告于2024年8月17日签署的《结算单》为某乙公司与原告平某矛盾,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中间确认(最终结算单以三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书为准),但原告因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原告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未完成的残余工作任务需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来完成),导致工程未通过及时验收,某乙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如:所铺设管网未进行路面恢复),故某乙公司依约有权扣除相应款项。三、关于保证金15万元:1.根据《合作协议》第13.2、13.3条约定,保证金返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目前工程尚未通过最终验收,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额外支出修复费用,该费用应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四、关于河北省某公司的连带责任:1.被告河北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的行为符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专业分包的规定,且已取得发包方同意,不存在“违法转包”。2.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河北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不管安全保证金,材料款,如实按约定退。等原告把施工的工程量,该维修的维修,现场验收完给原告支付。
被告河北省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诉称被告河北省某公司系渭南市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被告河北省某公司将该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不是事实。根据“渭南市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的项目性质必然需要招投标,被告未曾参与该项目,也不是“总承包人”,“违法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更是无稽之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表述为“被告在工程流转过程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某公司未曾参与该项目,也不知晓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不知晓更未参与。四、关于原告证据材料中施工项目现场门口标牌,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也不知晓,如确实存在该标牌建议法庭考虑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五、请求法庭关注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中心、天眼查等,某甲公司员工0人,因注册人员必须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也就是该公司没有注册人员,进而不可能有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20日,员工0人,因注册人员必须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也就是该公司没有注册人员,进而不可能有施工资质;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显示“(管材、商砼由乙方自行提供)”,原告与被告君诚公司之间合同的也不是劳务合同,因劳务合同不包括材料。综上,法庭应驳回对被告河北省某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渭南市华州区农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成,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华州区下庙镇村级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康某承包班组结算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不再按合同时间支付,总结算后原告不再施工的事实;3.施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河北省某公司系渭南市华州区农村生活污水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的事实;4.15万元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约前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现应予以立即返还的事实;5.告知函,证明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6.整改通知单,证明渭南市污水工程资料整改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工程都没有施工完,路面铺了管子之后,原告是按50%的工程结算的。工程款目前不能支付,如果合同无效的话,结算单也无效了。结算后导致工程的遗留维修费用,原告应与和被告某乙公司对接清楚,才能约定付款方式,法庭上不能支付,现在只能否认,手续未完善前不能支付。原告交了15万元其实是材料款,不是保证金,我们统一采购管子,从材料款中扣除。
被告河北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河北省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河北省某公司不是本案的总承包人,没有参与该项目,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付被告某乙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该诉请依据公司法解释条款中义务人是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省某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渭南市华州区污水管网建设项目;1.2工程地址:渭南市华州区;1.3工程概况:农村污水管网施工;1.4分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主材由乙方采集,包通过验收。放线切割、沟槽开挖、底铺沙,沟槽回填,夯实,管道安装检查井安装制作,路面恢复及工程资料移交等全部工作内容,并配合甲方相关验收工作(管材、商砼、由乙方自行提供)……。经查,202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华州区下庙镇村级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康某承包班组结算结算单,结算合计金额为445730元。另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付。原告于2024年12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4457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年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445730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省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5730元及利息(以4457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年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