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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某某设备厂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81民初1698号 原告:南宫市某某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经营者:***,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宫市某某设备厂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某某设备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某某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1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南宫市翰墨儒林项目1号楼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配电箱和桥架,根据实际供货与签收数量,被告累计采购配电箱和桥架货款合计186,016元,截止现在,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配电箱采购合同,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及桥架。合同上方甲方为翰墨儒林1号楼,系涉案工程的名称,下方落款为***、***,实际上甲方为***、***。约定支付方式预付款5万元,经验收合格,付款手续齐全后付款,规格数量见附表; 2、翰墨儒林1号楼配电箱价格表、翰墨儒林1号楼(桥架价格表),证明采购合同所涉及的配电箱及桥架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按照双方约定,配电箱合同价为164,560元,桥架合同价为14,892元,合同履行中退回配电箱8,140元,桥架4,206元,合同内的实际履行金额为167,106元; 3、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销货清单6张,证明合同内采购的配电箱送货及签收的事实; 4、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9日销货清单6张,证明在合同之外被告增加采购了配电箱17,910元,桥架1,000元,合计18,910元; 证据2、3、4共同证明采购货物总货款为186,016元。 5、银行付款明细6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5000元,除此之外2015年12月14日付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6日付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5000元。 ***、***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系***与***合伙承包,与***无关,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配电箱采购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与该合同不符,当时提交的合同只有***的签字,没有***,其配电箱采购合同与***手中的合同也不相符,***手中的采购合同甲方仅有***一个人的签字,提交***手中的采购合同,以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拍摄的配电箱采购合同。其次配电箱采购合同明确标注甲方为翰墨儒林1号楼,翰墨儒林1号楼为***与***合伙承包,***仅是作为代表进行的签字,暂且不论***是否在甲方签字,即便签字也应当与***一样属于代表行为,并且***与***系父子关系,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述的父子二人同为合伙人与***进行三人合伙。所以原告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就此提出,该配电箱采购合同及附表翰墨儒林1号楼配电箱价格表、翰墨儒林1号楼(桥架价格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完全一致,仅仅是采购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没有***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合同是其自留的一份,被告作为甲方其是否签字,何时签字是被告自行办理,不能改变原告手中采购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以该理由否认合同订立的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应当申请鉴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手中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不符。对证据3、4销货清单需庭下核实,庭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转账恰好证实了***与***合伙的事实,***并非合伙人。而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看,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1、***与***的合资经营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号楼××***与***合伙施工经营,***并不是合伙人。***是***与***雇佣的翰墨儒林1号楼工作人员。2、2025冀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与***合伙,与***无关,已经有相关案例判决并生效,庭下提交二审的终审判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与***合伙施工关系原告予以认可,对于涉案翰墨儒林1号楼工程系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涉案工程由被告***、***合伙施工,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涉及的工程是天地名都小区,并非被告提供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中合作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河北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北省二建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认为各方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载明:“***与***本着平等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合作施工建筑:……南宫丽滨嘉苑小区1#楼和翰墨儒林1号楼”。二被告分别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8日,翰墨儒林1号楼与***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及桥架。合同上方甲方为涉案工程的名称翰墨儒林1号楼,下方落款甲方为***、***。约定支付方式预付款5万元,经验收合格,付款手续齐全后付款,规格数量见附表。 翰墨儒林1号楼配电箱价格表、翰墨儒林1号楼(桥架价格表),证明采购合同所涉及的配电箱及桥架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按照双方约定,配电箱合同价为164,560元,桥架合同价为14,892元,合同履行中退回配电箱8,140元,桥架4,206元,合同内的实际履行金额为167,106元; 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销货清单6张,证实合同内采购的配电箱送货及签收的事实; 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9日销货清单6张,证明在合同之外被告增加采购了配电箱17,910元,桥架1,000元,合计18,910元; 以上共同证明采购货物总货款为186,016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5000元,除此之外2015年12月14日付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6日付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35000元。余款51016元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合伙承包承建翰墨儒林1号楼工程,期间自原告处采购配电箱。被告***、***采购配电箱总价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予以证实,经查明,原告供货时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总供货金额186016元,已支付货款135000元,欠款51016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河北省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河北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河北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及其宽限期,原告向法院起诉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某某设备厂货款51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0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某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备注姓名(名称)及案号,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账户名称:南宫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账号:1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