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5487号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185元(以337,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2,445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C15-C60标号的混凝土、砂浆等给被告,用于***所项目,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20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337,7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认可,我方愿意支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记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甲方(需方)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程名称:***项目;标号C15混凝土单价290元、C20混凝土单价300元、C25混凝土单价320元、C30混凝土单价340元、C35混凝土单价370元、C40混凝土单价400元、C45混凝土单价44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调整,在乙方发出调价书面通知后10日内由甲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6日-30日对账,乙方供至工程主体封顶后10天内付清所供货款,乙方只接受电汇、网银、转账支票,不接受任何抵物;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该合同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原告方将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被告,约定被告盖章后发给原告,原告再盖章,但合同没有回传,原告就开始履行供货义务。 2020年6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现因水泥涨价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的***项目工程混凝土供应价格自2020年6月13日起每立方混凝土价格调增30元;2.此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3.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甲方盖章处加盖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原告某某一分公司印章。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现因水泥涨价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的***项目工程混凝土供应价格自2020年6月13日调整为:砂浆原价420、现价450;标号C15混凝土原价290、现价320;C20混凝土原价300、现价330;C25混凝土原价320、现价350;C30混凝土原价340、现价370;C35混凝土原价370、现价400;C40混凝土原价400、现价430;C45混凝土原价440、现价470;2.此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3.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甲方盖章处写有“同意调整”,汤某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原告某某一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称汤某系劳务方的负责人。 原告提交混凝土发货单84份,记载2020年6月3日至6月10日,C30二级混凝土共358㎡,C35一级混凝土共137㎡,C35二级混凝土共30㎡;2020年6月14日至6月18日,C30一级混凝土共41㎡、C30二级混凝土共319㎡,C35一级混凝土共47㎡。 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记载需方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供货时间:2020年6月3日至6月18日,其中2020年6月3日至6月10日,C30二级混凝土共358㎡,单价340,金额121,720元;C35一级混凝土共137㎡,单价380,金额52,060元;C35二级混凝土共30㎡,单价370,金额11,100元;2020年6月14日至6月18日,C30一级混凝土共41㎡,单价380,金额15,580元;C30二级混凝土共319㎡,单价370,金额118,030元;C35一级混凝土共47㎡,单价410,金额19,270元,合计337,760元,需方处加盖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对账人处有吴某签名,需方对账人处有张某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吴某系分包方的员工,但他的签字我方认可,有我公司盖章的我方都认可。 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37,760元。 原告提交2020年9月11日的《混凝土发票签收单》一份,记载:2020年9月10日,开票单位: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项目,发票金额337,760元,签收人处有吴某签名。 原告提交称其公司员工张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2021年1月25日,张某发送:“***工地欠了337,760元,就想着要点账回来,年前发点工资”。吴某回复:“我们本来计划的是年前把该结的账都结了,谁知道XX能到河北去”。张某发送:“发票都开过了,你们公司挂账了吧”。吴某回复:“是的,某某厅打到总公司的账上,然后再打给我们”。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444.72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混凝土发票签收单》《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337,760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欠付金额无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7,7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37,7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日对账后形成对账确认单,原告仅提交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14日其员工通过微信向对账单上签字的被告方对账人吴某催要款项的证据,并未提交在此之后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证据,原告至2024年4月22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酌定利息自2024年4月23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955.22元(337,760元×3.85%×1.5倍÷365天×205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4年11月1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货款337,760元范围内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21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最后一次联系被告对账人吴某,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截止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申请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2,444.72元,本次诉讼确系被告未支付货款引发,现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2,445元,本院对实际产生的2,444.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货款337,760元; 二、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55.22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在337,760元范围内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44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5.42元(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