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5537号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9日,就颍上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5-颍上一期-0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并约定了供应材料的暂定数量等。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20日甲乙双方核对对账单,次月20日支付货款(不计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额为应付未付货款的1%计提月息(开票费由甲方负责)。另甲方若累计欠款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或者连续两个月未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项目供应了钢筋并进行多次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9月,双方累计结算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1492.24元。被告怠于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5年1月15日,被告累计付款20490000元,尚欠已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61492.24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492.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钢材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由原告所在地。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钢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原告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币,即原告起诉时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应从其约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