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2民初352号 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德令哈市签了德令哈市汽车客运站《门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德令哈市汽车客运站工程中的门窗等建筑材料,由被告按照实际供货的数量支付货款,共计372364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发票,这几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2364元的货款,剩余24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完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1月7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核实账目,原告实际供货的货款20万元,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已支付10万元货款,同时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22日、2018年2月10日、2020年5月13日被告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1万、4万、1万、2万、5万,共计13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已收到132364元货款相符,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32364元,已超过原告实际供货数额,原告理应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供方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需方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德令哈市汽车客运站签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等,总价款为人民币177692.8元;同时,合同第九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至汽车客运站工地实际数量,需方预交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三项约定“供货方需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由双方盖章但无具体落款时间。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由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100000元;2018年9月7日,由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 还查明,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德令哈市汽车客运站项目并未在双方之间就实际供货量及价款进行正式核算,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240000元的依据为其自行手写的清单,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购销合同》《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写清单和被告提交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门窗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且双方尚未进行明确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4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手写清单为计算应付货款的依据,双方未就实际供货量及价款进行正式核算,且被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清单中的人员签名并不认可,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海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韫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