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菜市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上诉人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04010.11元错误。1、关于张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对于张某的受伤原因、工作情况,即张某受谁的雇佣,给谁工作,谁为其发工资等情况均未查清楚,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21年9月9日,张某同日受伤,且***庭审也认可张某是其打电话过去的,但上诉人处根本没有***,也不认识***,所以对于***找张某过去做什么不清楚,而且法院也认定本案中***并非升降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上诉人对于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且上诉人对于张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也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最关键的是张某无法证明为谁提供劳务,上诉人处也没有张某这个人,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3、关于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虽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但其未附有与资格证书相佐证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仅凭一个资格证就判定按建筑施工业86269元的标准明显错误,资格证并非执业证,有资格并不能证明在执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当高度注意,自身更应当知道安全规范,其在工作时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且未按规范进行操作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 4、关于时效问题,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21年9月,早已过诉讼时效。 张某辩称,关于受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建筑公司对于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只要承担主体责任就意味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其受伤时间为2021年9月9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6月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7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建筑公司原名定州市建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发生变更。 2021年9月9日,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甲方)与定州市建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建筑公司租赁定州市建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四台,工程地点及名称为位于定州市××路××道××期××#××#××#××#住宅楼、地下车库(东区)二段工程;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月13000元/台,进出场费20000元/台,包括设备进场、安装、拆卸、出场等。关于建立设备租赁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租赁设备安装所需的基础图纸资料及地脚螺丝等零部件并运送到施工现场。4、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输租赁设备进场、安装、拆卸、顶升、安装附着、出场等工作。(备注:退场以租赁费结清为退场条件)5、乙方负责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后的调试、验收及备案工作及向甲方提供租赁设备合格证书(复印件)、备案证等资料。”。 2021年9月9日,原告张某经被告***电话通知,到位于定州市××路××道××期住宅及商业项目建筑工地进行升降机安装施工。当天,原告张某在升降机安装施工时,从施工架子上坠落受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于2021年9月9日被送至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河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34759.51元;2021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4日在定州市××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20元;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张某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0/天×90=18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602元/年÷365天×90天=14696.38元;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86269元/年÷365天×210天=496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花600元,以上合计104010.11元。 关于张某与某乙建筑公司、某甲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要求二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冀06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建筑公司对于张某在位于定州市××路××道××期住宅及商业项目建筑工地施工升降机安装过程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张某对某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了对***的录音光盘及笔录,录音载明张某系***打电话找的去工地干活。2021年9月11日,张某与***通话录音:“***:……出了事儿咱不管了,那那那是我们的错。唉,我给你说句实话,说真的呢张儿,谁谁要真的是没有钱你知道真的,唉,也都是个,你也知道,都是个穷干活嘀,也都是,也都在外在外边包个小活儿,在一块儿挣个钱。张某:这个我,这个我知道……***:我每天挣着钱,挣一千我给你一千是不,挣多了我多给你点儿,挣少了我就少给你点儿,肯定会每天会给你爸钱的……我们也没有从心里边就是说躲着不见你呀干嘛的,关键现在没钱知道吧”。 2021年9月12日,张某与***通话录音:“***:我这不是想着,我说凑点儿钱呢,我说凑个一千两千的,我说先先交点儿住院费先,等明天,我那边儿凑点儿钱,那边儿说星期一给。我说星期一,我说再给点再凑点儿,先把手术做了,完了剩下的嘞,剩下的不是跟叔咱们谈谈了,跟你爸他们”。 2021年10月9日,张某父亲***与***通话录音:“……***:你老要我地址干啥?叔,你老要我地址干啥?***:那我找谁啊,我不得找你嘛!***:我们也是给***干活儿的,懂不,叔,话我已经给你说到这个份上了,你还让我说啥?***:总起来说。***:你愿意起诉你就起诉,你愿意找谁找谁,劳动仲裁也好,啥也好,我们也只是干活的,我只是给你儿子打了个电话,哎,让他过来干活儿来,这个不假,确实是我打的电话找的他,这个不假。***:嗯!***:对,但是记着啊,叔,我不是老板,我也是个,我也是个干活儿的好不好,你老找我干啥?……***:你包的,***呢,他说是你包的。***:谁包不包,记着啊,你可以啊,去问一下儿,打听一下儿具体是谁包的,你就知道了,好不好。***:嗯!***:这活儿与我一毛钱关系没有,我只能说到这儿,你愿意起诉你就起诉去,知道吧,与我一毛钱关系没有。***:那我肯定起诉啊,你们钱也不给我出,我不起诉嘛。***:不是,你该起诉你就起诉,你该告的就告知道吧!***:啊!***:记着我不是老板,活儿也不是我包的,我只是给你儿子我打了个电话,找他干活儿的,这个我确实不假。***:工资是你结的。***:什么?***:工资不是你结的,给他算的嘛。***:我。***:哎?***:工资不是我结的。***:那是谁结的啊?红包不是都是你发的嘛?***:记着啊,是他(指***)那天没钱啦,我给你儿子转了个红包,这个不假,是我给的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一审法院(2023)冀06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某乙建筑公司及某甲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原告张某受伤赔偿责任的主体。***辩称没有承包某甲建筑公司的活,应该是***承包的,我也是工人,跟着***干活的。经查,***认可是张某给他打电话找的去工地干活,但是某甲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已死亡,该公司的人称不认识***,不清楚***是否承包了升降机安装工程,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升降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建筑公司租赁某甲建筑公司施工升降机后,由某甲建筑公司负责对升降机进行安装,安装地点为定州市××路××道××期,张某陈述的升降机安装地点及其受伤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张某及其父亲***与***的通话录音亦能证实张某系在涉案工地进行升降机安装工作时受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某甲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甲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甲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另行追偿。无证据证明某乙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故某乙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所受损伤数额的确定。原告的损伤各项赔偿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其合理部分具体包括以下几项,(一)医疗费:原告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河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的票据总计34759.51元;2021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4日在定州市××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20元。原告主张的药费两笔共计130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86269元/年÷365天×210天=49634.22元。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四)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602元/年÷365天×90天=14696.3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按21天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20天,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天×20天=4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010.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4010.1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33.8元、被告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受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某甲建筑公司安装升降机的地点为定州市××路××道××期,张某陈述、***与***的通话录音均证实张某系在涉案工地进行升降机安装工作时受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某甲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对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关系,定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冀06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论张某是受谁雇佣,***、***、***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张某受伤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性质,某甲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设备安装资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将张某损伤的各项赔偿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依据相关票据,并结合张某的请求,认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因张某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一审判决依据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张某受伤时间为2021年9月9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6月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上诉人定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