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吕艳花。
原告吕红艳。
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斌,代理上述四原告。
被告***。
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4756-3,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南苑新村117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桃。
被告罗发喜。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6899-2,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洪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07850-5,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45号。
负责人胡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义。
原告***、***、吕艳花、吕红艳与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支公司)、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三江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花、吕红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列、钱斌,原告***,被告***、欧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潘琳,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被告罗发喜,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花、吕红艳诉称:2013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驾驶载有十二名乘员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泽路路口时与罗发喜驾驶的皖M×××××货车相撞,导致吕长银当场死亡。后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发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吕长银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查档费、电话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9753.5元,其中欧帝公司已支付22万元;2、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超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欧帝公司、罗发喜、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帝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进行了积极处理,除支付吕长银家属的全部吃住行费用外,欧帝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原告30万元。此外,根据吕长银的户口性质,答辩人已经进行足额的赔付,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至于原告与其他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吕长银系我司承保车辆苏E×××××货车车厢内乘客,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罗发喜辩称:答辩人对受害者表示同情,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三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已有伤者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此外,欧帝公司已全额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驾驶载有十二名乘员(其中十一名乘坐在后部车厢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泽路路口北侧路段在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尾部右侧部位与在其右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部位相撞,导致苏E×××××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绿化带中,造成吕长银当场死亡,徐春尧、徐见顺、刘鸾海、刘献宗、王九祥、张奎文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王九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1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发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长银、徐春尧、徐见顺、刘鸾海、刘献宗、王九祥、张奎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欧帝公司,该车在平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系欧帝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三江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其中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已在另案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完毕。审理中,罗发喜自认系皖M×××××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与三江公司系挂靠关系。
又查明:2013年11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吕长银于2012年12月17日暂住在青阳镇停塘村龙潭圩河北52号,并办理了暂住证,于2013年9月28日因离开其辖区,故注销了暂住证。2014年1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吕长银从2009年到2013年5月一直居住在龙潭圩河北52号,其在无锡国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证人薛某向本院陈述,吕长银系其房屋的租客,从2009年至2013年5月份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XXX村河北XX号。证人于国青向本院陈述,吕长银在2009年至2013年6月一直在无锡国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证人薛某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XX村龙潭圩河北XX号。
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吕艳花、吕红艳与被告欧帝公司签订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帝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另,欧帝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人道主义慰问金8万元,该款不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当天,欧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此外,欧帝公司还垫付抢救费80元,殡仪费用450元。
最后查明:事发时,罗发喜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证副页载明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阴市青阳镇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发喜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罗发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欧帝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未予否认,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欧帝公司承担。三江公司作为皖M×××××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未到庭举证自己可以免责,且罗发喜称与三江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确定由罗发喜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有伤者向本院起诉,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3万元。罗发喜的驾驶证超期未年审,并不影响其有效性,故事发时罗发喜仍有驾驶资格,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吕长银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平保昆山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欧帝公司提供的抢救费票据显示8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结合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阴市青阳镇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吕长银生前在江阴市、昆山市居住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发时吕长银年满62周岁,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吕长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299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考虑到吕长银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
6、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电话费,无相应票据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663757.5元,由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3757.5元(663757.5元一8万元),确定由欧帝公司赔偿原告408630.25元(583757.5元×70%),由罗发喜、三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127.25元(583757.5元×30%)。事发后,欧帝公司共垫付原告损失22万元,还垫付抢救费80元,殡仪费用450元,故欧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8100.25元(408630.25元-22万元-80元-450元)。至于欧帝公司支付的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系其自愿额外补偿,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花、吕红艳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艳花、吕红艳损失408630.25元,已履行220530元,余款1881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罗发喜赔偿原告***、***、吕艳花、吕红艳损失1751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发喜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艳花、吕红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由被告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邓力学
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
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