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4715号
原告***,女,1937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南苑新村17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长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陆敏华,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银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诉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余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姚银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欧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显涛、被告余长海及委托代理人陆敏华、第三人姚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欧帝公司在未事先通知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作业,由被告余长海驾驶挖机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后被告欧帝公司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昆山市中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伤情较重,观在生话仍不能自理。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观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项目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5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30天×4月);(4)护理费21080元(120元×159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OOO元;(8)鉴定费2520元。合计5807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欧帝公司辩称: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拆除项目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安全责任等由被告余长海承担,被告欧帝公司当时不在现场,后经了解,事发地点并非通道、道路,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被告欧帝公司积极出面,支付相应费用,总额为264884.62元及1800元及220元餐饮费。后原告***与被告欧帝公司达成协议,后续赔偿由原告***直接与被告余长海及第三人进行追偿与被告欧帝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欧帝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保证了原告***的治疗,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余长海辩称:一、苏州鲈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总包单位,应追加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明知道施工现场挖机在施工,而私自闯入无道路的围墙的背侧,导致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被告余长海为原告***医治伤害已垫付医药费107400元,现应由原告***、被告按责任分摊。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5年。
第三人姚银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我送原告***至医院,并非被告欧帝公司,我与被告余长海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与古城路路口处,在中华园路北侧50米和古城路西侧300米处,被告余长海雇佣的司机即本案第三人姚银龙驾驶黄色雷沃牌65-7型挖掘机拆除围墙时,将围墙以北距河边2.6米,距围墙1米菜地种菜的原告***砸伤。
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81884.62元,护理费3749元(其中原告***支付护理费1949元)。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治疗费1590.68元。2015年3月24日至5月5日,被告余长海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被告欧帝公司垫付原告***251884.62元医疗费和1800元护理费。
2015年10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余长海系肇事挖掘机的实际车主,第三人姚银龙系被告余长海雇佣司机。
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经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评标,由苏州鲈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规模为绿化面积31618平方米,中标价为554907元。苏州鲈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欧帝公司施工。2015年3月10日,被告欧帝公司与被告余长海签订《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做地形等协议书》,约定: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的回填三合土、做地形、现场垃圾填埋等工作由被告余长海施工,合计总价为38000元。被告余长海必须按照被告欧帝公司给予的图纸施工,必须做到地形比图纸上高出15厘米(土方存在下沉)。被告余长海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被告余长海承担,与被告欧帝公司无关(请被告余长海自行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余长海如果遇到棘手解决的问题,可以找被告欧帝公司协商,协商不成以被告欧帝公司为准。如果被告余长海没有完成被告欧帝公司要求的工作退场,被告欧帝公司将不会付给被告余长海任何费用。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欧帝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将在2015年年底付清给被告余长海。
2015年6月5日,原告***儿子刘进法向被告欧帝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伤者***于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从昆山市中医医院结账健康出院,此住院期间,被告欧帝公司总垫付医疗费共计264884.62元。出院后到家疗养,在这疗养期间家属如照看不到位造成***病情恶化都与被告欧帝公司无关。现就以后如有涉及经济赔偿问题,经伤者***儿子同意并承诺此事经济赔偿都与欧帝公司无关。特此承诺。以后涉及赔偿问题将追究挖机司机及挖机老板被告余长海。一切都与被告欧帝公司无关。
2016年3月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根据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北侧50米,古城路西侧300米,在昆山荣星动力传动有限公司北侧。原告***受伤地点附近南侧有一道围墙,围墙北侧有一条河,围墙离北侧河边有2至3米。原告***受伤地点距北侧河边2.6米,离南侧围墙1米,围墙由西向东,在原告***受伤地点沿河边东北向形成一道45度的弧形。原告***事发当日10时许到案发现场种菜。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问话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承诺书、收条、《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做地形等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昆山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因第三人姚银龙的行为遭受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公共场所,第三人姚银龙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第三人姚银龙在施工时开动挖掘机拆除围墙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施工人的理解,本院认为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姚银龙系受雇于被告余长海,被告余长海系通过签订合同从被告欧帝公司承包工程的个人,被告欧帝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欧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余长海,其与被告余长海签订的《古城路中华园西路西北角地块绿化工程做地形等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欧帝公司、余长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被告欧帝公司、余长海未在施工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无法预见将要发生的风险,原告***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故被告欧帝公司、余长海抗辩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帝公司辩称被告欧帝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续赔偿均由原告***向第三人姚银龙及被告余长海追偿,与被告欧帝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刘进法与被告欧帝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并无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欧帝公司亦未提供刘进法受原告***委托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告***本人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欧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281884.62元,门诊医疗费1590.68元,合计为28347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3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参照营养费计算标准5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4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30天×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参照护理费标准100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OOO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看病的次数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798.3元,扣除被告余长海垫付32000元,被告欧帝公司垫付253684.62元,余款48113.68元需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798.3元,扣除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53684.62元和被告余长海垫付的32000元,余款481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余长海对前款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余长海负担24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