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07850-5,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45号。
负责人胡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4756-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苑新村117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吕长银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吕长银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花,系吕长银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艳,系吕长银儿。
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许云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原审被告罗发喜,1962年7月21日。
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6899-2,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洪敏,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蚌埠公司)、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艳花、吕红艳,原审被告许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许云祥驾驶载有十二名乘员(其中十一名乘坐在后部车厢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泽路路口北侧路段在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尾部右侧部位与在其右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部位相撞,导致苏E×××××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绿化带中,造成吕长银当场死亡,徐春尧、徐见顺、刘鸾海、刘献宗、王九祥、张奎文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王九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1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云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发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长银、徐春尧、徐见顺、刘鸾海、刘献宗、王九祥、张奎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许云祥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欧帝公司,该车在平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许云祥系欧帝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三江公司,该车在大地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其中大地蚌埠公司已在另案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完毕。审理中,罗发喜自认系皖M×××××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与三江公司系挂靠关系。
又查明,2013年11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吕长银于2012年12月17日暂住在青阳镇停塘村龙潭圩河北52号,并办理了暂住证,于2013年9月28日因离开其辖区,故注销了暂住证。2014年1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吕长银从2009年到2013年5月一直居住在龙潭圩河北52号,其在无锡国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证人薛某向原审法院陈述,吕长银系其房屋的租客,从2009年至2013年5月份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河北52号。证人于国青向原审法院陈述,吕长银在2009年至2013年6月一直在无锡国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证人薛某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停塘村龙潭圩河北52号。
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吕艳花、吕红艳与欧帝公司签订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欧帝公司先行垫付原审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另,欧帝公司自愿支付原审原告人道主义慰问金8万元,该款不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当天,欧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审原告30万元。此外,欧帝公司还垫付抢救费80元,殡仪费用450元。
最后查明,事发时,罗发喜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证副页载明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转某
原审原告***、***、吕艳花、吕红艳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查档费、电话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9753.5元,其中欧帝公司已支付22万元;2、平安昆山公司、大地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超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许云祥、欧帝公司、罗发喜、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许云祥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发喜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由许云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罗发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欧帝公司认可许云祥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审原告未予否认,原审法院确定许云祥的赔偿责任由欧帝公司承担。三江公司作为皖M×××××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未到庭举证自己可以免责,且罗发喜称与三江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由罗发喜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有伤者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3万元。罗发喜的驾驶证超期未年审,并不影响其有效性,故事发时罗发喜仍有驾驶资格,大地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吕长银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平保昆山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审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0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认定663757.5元,由大地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8万元。原审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3757.5元(663757.5元一8万元),确定由欧帝公司赔偿原审原告408630.25元(583757.5元×70%),由罗发喜、三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175127.25元(583757.5元×30%)。事发后,欧帝公司共垫付原审原告损失22万元,还垫付抢救费80元,殡仪费用450元,故欧帝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188100.25元(408630.25元-22万元-80元-450元)。至于欧帝公司支付的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系其自愿额外补偿,故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艳花、吕红艳损失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吕艳花、吕红艳损失408630.25元,已履行220530元,余款18810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罗发喜赔偿***、***、吕艳花、吕红艳损失17512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对罗发喜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吕艳花、吕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88元,由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由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此款已预交,不再退还。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罗发喜、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
上诉人大地蚌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吕长银系安徽省农民,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客观事实。从证人薛某、于国青的证词中可以证实。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吕长银曾在2013年6月中旬至8月在上诉人处打工。江阴市青阳镇里旺村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因此,吕长银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赔偿死亡金,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金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2、原审被告许云祥系肇事司机,已经由昆山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被判实刑并已经服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欧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证人薛某、于国青的证词中可以证实,吕长银系安徽省农民,只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并无证据证明其生前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吕长银曾在2013年6月中旬至8月在上诉人处打工。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江阴市青阳镇里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吕长银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2、欧帝公司与受害人乙方签订的的《先行垫付赔偿金协议》第一条明确表示欧帝公司已支付了24万元(不含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该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且受害人一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的事实是与客观情况矛盾的。3、许云祥系肇事司机,由昆山法院已作出了刑事判决,其并已经实际服刑,一审再行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欧帝公司实际另行支付了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其中已充分考虑了家属的感受,包含了精神抚慰的成分。一审判决要求欧帝公司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道理,与情不符,与法有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艳花、吕红艳答辩称:1、受害人吕中银长期在外打工,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打工。吕中银生前在无锡、昆山打工,已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昆山期间,吕中银是欧帝公司的工人,且有相应的居住证明和江阴市青阳派出所暂住证明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2、关于精神抚慰金,许云祥虽然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精神抚慰金,但本案有多个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3、补偿协议中的2万元食宿费与原审法院判决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没有冲突,因为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7日的先行垫付赔偿协议22万元是一个概括性概念,原审判决赔偿总额时,只要减去该22万元便是符合该协议精神的,因此,不存在所谓重复计算的问题。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已经明确不在本案诉讼的范围内计算,因此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或其它在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发喜、许云祥、平安昆山公司、三江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蚌埠公司和欧帝公司均主张因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责的司机许云祥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故不应在本案中再行支持受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已经审结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既不能在附带民诉中,也不能事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但是,本案并非受害人在许云祥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吕艳花、吕红艳一方起诉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许云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判刑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并非承保苏E×××××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蚌埠公司和许云祥工作单位欧帝公司据以主张免除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对上诉人大地蚌埠公司和欧帝公司关于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帝公司另行支付的8万元人道主义慰问金系出于自愿补偿和慰问而向受害人一方支付,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无关系,也不能影响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
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的由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吕长银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暂住于江阴市青阳镇停塘村并办理了暂住证,后因其离开辖区而注销了暂住证。公安机关是我国居民居住信息的主管部门,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书证有较高的证明力。江阴市青阳镇里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吕长银自2009年至2013年5月居住于该村河北村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个人生活及家庭经济情况较为了解,由其出具的上述书证,亦属于公文书证。该两份书证在的主要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为青阳镇停塘村是吕长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登记的地址,该地址与其实际居住的青阳镇里旺村不一致,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吕长银长期在江阴市青阳镇居住的事实。现有证据达到了证实因本起事故死亡的吕长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大地蚌埠公司和欧帝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27日,***、***、吕艳花、吕红艳与帝欧公司达成《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载明“自交通事故以来,乙方(帝欧公司)已实际支付甲方及亲属(吕长银的亲属)在昆山的食宿费用20000元。”;该协议书第2条、第3条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聘请律师、后期诉讼来往昆山差旅食宿费用”,并最终明确了垫付款为22万元。根据该协议“特别说明”的约定,该22万元垫付款系根据法院判决采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多退少补。根据上述约定的明确文义,《先行垫付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垫付款为22万元,而非24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1条写明实际支付的费用2万元但并不在协议中将其计入垫付款数额中,这本身即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该由欧帝公司向受害人一方实际支付的2万元食宿费无需由受害人返还达成了一致。对上诉人欧帝公司要求将该2万元计入垫付款并要求受害人一方予以返还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地蚌埠公司和欧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998元;由上诉人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