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发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7850-5。
代表人胡学军。
委托代理人葛新义。
被告许云祥。
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南苑新村17号楼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4756-3。
法定代表人胡静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与被告罗发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许云祥、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景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罗发喜、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被告许云祥、欧帝景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许云祥驾驶载有原告等十二名乘员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欧帝景观)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泽路路口北侧路段在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尾部右侧部位与在其右后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导致苏E×××××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绿化带中,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原告和另外五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许云祥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发喜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左侧肋骨骨则、L1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并行经皮穿刺椎体形成术。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前期医药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290元;2、被告罗发喜、许云祥、欧帝景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皖M×××××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发喜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愿意赔偿,不在责任范围内的不承担责任。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无法核实,该垫付款实际上与被告许云祥、欧帝景观一起垫付,在本案中视为被告许云祥、欧帝景观垫付原告,其余事项被告罗发喜与被告许云祥、欧帝景观另外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经支付给事故另一位伤者刘献忠,本次事故一死多伤,交强险需要预留。原告起诉是因为侵权,原告起诉被告欧帝景观是因为雇佣合同,原告应选择一个法律关系来起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分担,被告许云祥因此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精神损害不赔偿。
被告许云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0418.12元,原告是自己之前的同事,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都已经谅解被告的行为,被告因此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精神损害不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年龄与事实不符。
被告欧帝景观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欧帝景观关系不大,愿意从中协商,希望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许云祥的同事关系能予以谅解。被告许云祥垫付原告的医药费60418.12元是由被告欧帝景观支付的,其中包括被告罗发喜支付的部分,该部分与被告罗发喜案外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许云祥驾驶载有原告等十二名乘员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欧帝景观)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泽路路口北侧路段在未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尾部右侧部位与在其右后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导致苏E×××××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绿化带中,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原告和另外五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左侧肋骨骨则、L1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并行经皮穿刺椎体形成术,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费60418.12元,该款已由被告罗发喜、许云祥、欧帝景观垫付,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300元已由被告欧帝景观垫付,后续门诊费106元未付。2014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许云祥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发喜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献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原告***,1951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张场村张场庄五组,事发时在被告欧帝景观做工,工资每天70元。被告许云祥为被告欧帝景观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乘坐被告许云祥驾驶载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罗发喜所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对该起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许云祥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发喜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罗发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云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云祥为被告欧帝景观员工,事发当天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欧帝景观向原告赔付。又因被告罗发喜驾驶的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发喜根据事故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此次主张10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药费60524.12元,其中60418.12元已支付,余款为1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1天×18元/天)。
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即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被告许云祥、欧帝景观垫付原告护理费25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三个月,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520元、出院后2360元(59天×40元/天),共计48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60元,原告工资70元/天,误工时间158天,据此本院予以认定(158天×70元/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6元,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根据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598元/年,确定为24476.4元(13598元/年×18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工商档案查询费。原告主张50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8598.52元。皖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部分10000元已用完,该部分交强险不再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本院判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8598.5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罗发喜赔偿30%即26579.56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许云祥赔偿70%即62018.96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欧帝景观承担,故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6579.56元。又因事发后被告欧帝景观垫付原告医药费60418.12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300元,共计63238.12元,扣除被告欧帝景观应赔偿部分62018.96元,被告欧帝景观多垫付部分1219.16元视为替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垫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45360.4元,被告欧帝景观多垫付的1219.1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蚌埠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579.56元,扣除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219.16元,余款45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018.96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罗发喜负担888元,被告苏州欧帝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宗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