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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4832号 原告:宾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街道太和大道中段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3951876。 法定代理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蒋某某共同支付宾某某劳务费5204元及逾期利息(以524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5日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蒋某某、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汇金星天地商圈项目,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蒋某某。2023年2月12日,蒋某某雇请宾某某等人在大足区龙水镇汇金星天地商圈项目从事消防水安装劳务作业。蒋某某于2023年7月3日、2023年8月31日分别向宾某某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23年8月31日,应付未付宾某某劳务费用5204元。经催收未果,故起诉。 蒋某某未做答辩。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欠条无法证明系某某公司所承包项目导致的欠款。且某某公司与蒋某某的合同早已终止,费用已全部结清,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2日,蒋某某雇请宾某某等人在大足区龙水镇汇金星天地商圈项目从事消防水安装劳务作业。蒋某某于2023年7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手下工人3月份和4月份未付清工资明细,其中宾某某剩余2900元未结清;于2023年8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经蒋某某本人确认,自2023年3月至8月欠手下工人工资明细,其中宾某某剩余2304元未结清,并约定于2023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按天计算利息。到期后,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 庭审中,宾某某表示两张欠条时间上有重合,以2023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某雇佣宾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劳务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宾某某诉请蒋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宾某某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出具欠条系蒋某某个人行为,尚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用工主体,亦不能证明蒋某某与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宾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宾某某劳务费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6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