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3372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3FE0QQ,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街道太和大道中段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将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832元;2.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2022年5月11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累计15483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且被告***承诺短期内即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系被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负责重庆分公司全部经营管理。被告***对外承接的所有项目的款项,均需转入被告***账户后再转入被告***基本账户后,再对外统一支付。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案涉款项已向被告***交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事实可能为: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并主张被告***与被告***承担案涉债务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不欠原告钱;其次,被告***是***重庆负责人,职务为经理。案外人***挂靠被告***,为重庆市江津区横山村土整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是合伙关系。案外人***和***是夫妻关系,***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民间借贷,因为严重违背事实已经撤诉;再者,被告***作为惠昌司重庆负责人只是提供账户作为支付工具。被告***与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缺乏有效要件。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系根据案外人***要求,将工程施工投资款支付到被告***账户中。随后被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该公司再将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为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等人的合伙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从未就借款进行过协商。***从未授权我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从借款金额形式次数来看,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中称:“本案事实可能为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该事实是认定为可能为也就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一事实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客观事实是原告与***、***三人合伙承建的该项目,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而非借款。案涉款项系实际施工人自己筹集资金,通过被告***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后,公司再支付给相应单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设立重庆分公司及***同志任职通知》;2.营业执照;3.情况说明;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通话录音;6.《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申请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举示,并当庭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系***重庆分公司经理,负责重庆分公司全面经营工作。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桐子湾等(2)个社土地整理项目交由***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 2020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号为xx账户转账支付45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转给了***,***于同日转账支付给了重庆垚川工程检测基数有限公司,并注明用途为: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桐子湾等(2)个社土地整理项目检测费。 2020年5月12日,***再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90332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转给了***,***于同日转账支付给了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并注明用途为: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桐子湾等(2)个社土地整理项目钢材款。 2020年5月21日,***又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转给了***,***于同日转账支付给了重庆航达经贸有限公司,并注明用途为:江津区白沙镇横山村桐子湾等(2)个社土地整理项目水泥款。 ***主张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以及***对***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将上述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陈述与案外人***有过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或借据等证据提起诉讼,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使得案涉154832元转款是否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该待证事实处于不明的程度。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继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