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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5民初2874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及泵费款人民币38388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的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将混凝土送至湄洲湾港肖厝港区**号泊位工程及仓储项目工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个月的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核对确认,被告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80%货款,以此类推,剩余20%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产生纠纷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2月之前的对账单,被告对方量及单价均已认可签字。2023年4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方量、对单价不确定,但对账单上的单价是基于双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计价的,每回调价都经过对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最近的调价是2022年11月25号,对调整后的价格都有签字确认)。2023年4月开始被告已超过60天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2023年4月30日,被告共用混凝土及泵送费12247740.7元,已付8408864元,尚欠3838876.7元(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费)。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关于水泥涨跌计算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和价格调整进行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剩余20%的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认为,案涉混凝土价款应根据水泥市场价格相应增减,水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10元/吨,砼款增减2.7元/立方。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调价通知书,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水泥市场价格据实调整混凝土单价,导致混凝土价款虚高。原告应根据泉州市造价站发布的水泥市场价格据实调整混凝土单价根据泉州市造价站发布的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散装水泥市场综合价上下浮动,但原告虚高调价。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及调价通知书,不能认定为双方经平等协商,对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价格条款予以变更。案涉合同签订后供货过程中,原告在对账单及调价通知书中对混凝土单价及水泥市场价存在欺骗性陈述,被告发现后也提出了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对账单及调价通知书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调价行为及供货金额,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调整混凝土单价,导致混凝土价款虚高,其要求被告承担3694124.1元的价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水泥市场价格整理,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为9987239.25元,被告已支付8408864元,尚余1578375.25元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四、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虚高和不真实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患,同时,原告亦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作为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诚固(合)字2021第0901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名称为湄洲湾港肖厝港鲤鱼尾作业区4号泊位工程及仓储项目,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数量:按实际供应数量;二、质量标准……;三、送货形式和验收方法:乙方用混凝土搅拌车提供商品砼,运至甲方工地现场,随车附有发货单一式四份,由甲方委托的现场施工代表予以签收,签字确认后,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作为结算依据……;四、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价格,……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提供票面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1年9月8日起,随水泥市场价格变化调整,水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10元/吨时砼款增减3元/立方,以此类推,每次调价以10元/吨位基准,某某水泥厂方出具的调价函调价),如单价有调整应书面通知甲方确认方为有效;2.付款方式,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个月的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核对确认,甲方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80%货款,以此类推,剩余20%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3.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因逾期影响供货等,责任由甲方承担;五、双方主要责任:1.甲方责任:由甲方委派身份证号510922198902****联系人***联系电话18*****0402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混凝土数量及交货单、对账单、结算单,办理签收手续……其所签署的上述单据我公司均以认可……;六、违约责任:……5.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乙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6.若一方违约,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同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水泥涨跌计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根据《销售合同》中自2021年9月8日起,随水泥市场价格变化调整,水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10元/吨时砼款增减3元/立方,以此类推,每次调价以10元/吨位基准,以此类推。关于水泥涨跌混凝土单价做相应调整计算规则如下:1.水泥基价(P)上调大于10元/吨(P*(1-10%)/10)*3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相应上调;2.水泥基价(P)下调大于10元/吨(P*(1-10%)/10)*3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相应下调。本协议书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随合同终止而终止。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出《调价确认书》,某甲公司均已签收确认。某乙公司出具的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5日《对账单》上均有“***”签名确认,但2023年4月17日和5月5日的《对账单》上均另有备注“方量确认无误,单价不确定”。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负责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同日,该所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交由某乙公司收执。2023年7月5日,某乙公司诉诸本院。庭审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供货至2023年4月17日;某甲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其已委托他人供货。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某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和某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某甲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为授权对账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对2023年3月份、4月份的混凝土单价未确认外,其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又约定“如单价有调整应书面通知甲方确认方为有效”,《调价确认书》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或加盖项目印章确认,庭审时,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某乙公司出具的《调价确认书》均对某甲公司有效。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的调整已经通过调价确认书进行磋商,并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且《调价确认书》与对应期间《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一致,截止至2023年3月4日,双方对账时对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截止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829713.3元的事实。依据2023年3-4月份《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此期间混凝土单价系依照2022年11月25日《调价确认书》载明的调价金额所确定,某甲公司对上述混凝土单价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23年3-4月份的混凝土单价达成新的调价协议,且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表示对该部分的单价不申请价格鉴定。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2023年3-4月份《对账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单价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838876.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利用其系外地企业对泉州市场的变化情况不了解进行欺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案涉《销售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80%货款”,同时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乙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且不论2023年3、4月份货款是否存在争议,如上所述,截止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尚欠混凝土及泵送费3829713.3元,某甲公司本应于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某乙公司3063770.64元,但其至今仅支付某乙公司2258864元(8408864元-6950000元),某甲公司确已逾期付款超过60日,某乙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项”,但因双方《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述约定已经失去效力,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3838876.7元。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系合理开支,某甲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388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1元,减半收取计18835.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