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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4737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居民。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约41580元(利息按LPR3.85%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6158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分公司和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原某某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PHC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址:射洪市经开区。原告按期完成合同任务,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383524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余12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余某某系挂靠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依法判准。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5000元。 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是事实,项目是原告施工的,该项目进行结算亦属实,后来支付部分工程款,我认可欠原告55000元,我愿意支付下欠的55000元,只是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因为我是一个人管理项目,没有做账;2.案涉工程是我与***合伙,***系中南某某公司的员工,带着中南某某公司资质,一起施工的合同;3.后来***出事,我借款11000000元才将案涉工程收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某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原某某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某某国际技术产业园的深圳某某制造标准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后又以中南某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2日与原告某甲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云制造;工程地址:射洪县经开区;承包范围:机械安装调试、基桩平面定位許线、钢桩尖焊制安装、基桩锤击赁入、接桩(施工中焊接基桩〕、送桩、裁桩及基桩检测验收等相关工作及资料收集归档;工程实行双包以及取费标准;工程价款的决算:按合同约定,在基桩检测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三内完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签证,同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凭购置管桩的供货发票或建安营业发票计收工程款;本合同签订,乙方施工机械进场和首批管桩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预付总工程款40%,乙方打桩完成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款项的30%给乙方,基桩检测合格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5%给乙方,剩余尾款乙方资料完善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工程合同签定后,若任何一方未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职责或毁约,则视为违约,应由违约方賠偿给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发包方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周某某作为承包方某甲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1月18日,余某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云制造标准厂房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383524元。后余某某通过中南某某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550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借用中南某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发包部分工程,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余某某以中南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四川省遂宁市射洪某某国际技术产业园的深圳某某制造标准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后将PHC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与余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383524元,已收取部分工程款,现尚有55000元未支付,余某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分包人,对案涉项目享有收益、承担风险,故对下欠某甲公司工程款55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高于或等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的标准,本院确定该期间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021年12月20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本院确定为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实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南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南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承接案涉云制造项目至向分包工程、以及支付工程款等均是以中南某某公司名义实施,且余某某一直在案涉项目现场一直以中南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活动,足以使某甲公司相信余某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余某某应付未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且已依法计算了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止、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