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7民初1796号
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龙江道南御庭苑1-1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28号金沙华府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16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7165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一直支付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4月1日为735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维保费45000元(3000元/台/年,共计15台电梯)及所更换的配件费用。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11250元,2017年12月19日付款11250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3300元,共计支付258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维保费192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维保费45000元。在维保期间,原告代被告采购电梯配件花费7454元,该部分费用依约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保费和配件费71654元。就被告所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维保费45000元(3000元/台/年,共计15台电梯)及所更换的配件费用。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11250元,2017年12月19日付款11250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3300元,共计支付258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维保费192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维保费45000元。在维保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代被告采购名为平衡感应器的电梯配件花费2400元,有被告员工签字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代被告采购名为电梯轿顶通讯板等的电梯配件花费3552元,无被告员工签字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代被告采购名为电梯消防通讯板等的电梯配件花费2272元,无被告员工签字认可。就被告所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急修服务处理单、报价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意,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合同约定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服务,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缴纳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用90000元,已经支付四笔合计25800元,尚欠64200元未付,其不按期不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两年的合同期内,原告依约为被告更换电梯配件共支出8024元,其中两笔合计5824元,无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一笔为2400元,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费用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用64200元;
二、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护保养的配件费用24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包头市X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被告包头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