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2民初59号
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某医院,住所包头市东河区。
负责人:***,系该医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尾款57800元及以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后为28414元(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6日按同期银行存款五年利率3.3%每年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11月起至目前去被告单位要设备款产生的误工费约3176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咨询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厂家订购全自动蒸汽开水器34台,价格为231200元,原告运输至包头市某医院,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款45%,货到付合同款30%,安装调试合格即付合同款20%。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预付合同款45%的104040元,货到付合同款30%的69360元,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各种形式进行推托,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尾款、尾款损失的利息及要款误工的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包头市某医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蒸汽开水器不能投入使用,未能验收合格,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尾款57800元依据利息284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包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包头市某医院合同编号:07XXX6签订地址:某医院…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全自动蒸汽开水器.长安.LK-300.靖江长安.台.34.6800.231200.收到预付款15日到货.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2312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技术标准另附协议,供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发货,产品质保期为二年,(包修、包换、包退)。质保期满后,终身维护,厂家供应零配件。…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约定验收,如有异议货到20日内提出。…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款45%、货到付合同款30%、安装调试合格即付合同款20%;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年7日内付清。…十六、开水器在2007年12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供方单位名称(章)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业章(盖公司章).单位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路××楼××:***…需方单位名称(章)包头市某医院(盖公司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11.8.0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热水器,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20%货款和质保金5%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和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7XXX6、07XXX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案涉合同之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热水器,均使用良好,所以才又订购34台热水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之前购买2台热水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通知》二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5日、2008年11月8日,及2008年5月4日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安装完毕热水器后出现顶盖漏水、温控电磁阀、水漂、疏水阀等部件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且专门开专题会议讨论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事宜,因原告违约致未支付剩余尾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已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已完成维修的义务,且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9年二份录音视听资料,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尾款时,被告时任领导一直答应同意支付尾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经换了好几任领导,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热水器早已报废无法核实情况。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欠付尾款为57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全自动连续式蒸汽开水器技术参数表》、录音、证人证言、《通知》、发票照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用当时的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包头市某医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即付合同款20%;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年7日内付清”。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被告抗辩称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无法使用,并提交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前述证据但诉称已经维修完毕,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维护设备的合同义务及所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符合尾款的给付条件。加之目前设备已经报废,无法核实使用情况,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74元,减半收取计1017.37元(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