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1691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2032元(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2019.12.01-2023.04.16累计40.5个月,利率1.20%月息计算,合计利息为220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给原告付款24000元,此后一直推脱,迟迟不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并且提出许多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免费给松石国际城雏菊花园14台电梯安装电梯里的监控。原告也免费安装了。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付款1000元,共计支付25000元。就被告所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21年度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也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愿意调解。但是,被告总是讲在北京看病了,要么是照顾老母亲了。说好2023年度春节过后回来协商解决欠款的问题。结果2023年春节后被告就一直不接电话。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2019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中包括本合同项下的6500元;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所以说就没有利息之说;3.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4.201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鉴于2018年原告的服务不好,就与原告说要减免剩余的维保费,就不再另收维保费了。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QR8.01-12-2018),原告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日,被告落款时间:2018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服务费5000元/台/年,含电梯年检费1500元/台/年,共计14台电梯,合计金额70000元。订立合同三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维保费17500元。季度支付,每季度到期前一周内支付下一季度维保费17500元。本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就合同是否续签进行协商。若本合同服务期满后,双方暂未及时续签《产品保养合同》,并且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保养服务的,甲方需书面函告知乙方暂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保养服务一个月,并以此作为本合同的延续执行期,直至新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生效。若延续执行期届满时双方仍未续签,则本合同终止,且甲方应在七日内按服务期内保养价格付清保养费,未按期付款,每日按逾期维保费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松石雏菊电梯维保费24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选择放在本案涉案合同项下,被告称支付的是2017年合同的尾款。 2021年1月14日,微信昵称为***的人向原告的代理人高某某转账1000元,聊天记录中称“松石雏菊花园姚经理就先要回来1000元”,原告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松石雏菊园维保费1000元并出具收据,原告称该笔款项是本合同项下的维保费,被告称支付的1000元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被告抗辩鉴于2018年原告的服务不好,就与原告说要减免剩余的维保费,就不再另收维保费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通话记录证实一直在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虽称该1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同时又称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1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梯维保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维保费,且逾期付款时间较久,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利率1.20%月息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0.4%,2019年12月1日-2023年4年16日累计40.5个月,以45000元为基数,为729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290元; 三、驳回原告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