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4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龙江道南御庭苑1-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了各自的权力和义务,该合同早已经过双方协商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之规定,该合同在双方协议解除后,合同效力即已消灭,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其次,由于该小区开发商包头市金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在上诉人入驻后擅自向部分业主收取物业费,所以上诉人于2017年2月同金山房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三方在金山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协商处理此事,三方一致同意由金山房地产公司用其无权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来支付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维修保养费用,金山房地产公司不再向上诉人返还其擅自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基于此,双方对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项下的债全债务关系已经经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可以看出经过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那么也就不能使用基础法律关系的管辖规定。最后,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已结算履行完毕,即使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提起本次诉讼,也应根据民事诉讼中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向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服务的项目名称为安泰华庭,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安泰华庭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