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1514号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龙江道南御庭苑1-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景观花园40#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6075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更换电梯光幕费用1500元;2-3项共计62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包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723002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服务的安泰华庭小区的12部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维护保养费用按照每年每台电梯4050元计算,12台电梯三年共计1458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月初或提前一个月的月底向原告支付405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维保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服务的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维保费共计20250元。此后,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3月22日,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安泰华庭12部电梯的停保通知》,告知被告,如不能支付欠付的维保费,将不再提供服务。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不支付款项。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共欠付维保费60750元。另外,原告支出的更换电梯光幕的1500元被告也未能给付。经原告查询,被告的包头分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包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所举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新债务人未继续履行给付电梯维保费的情况下,未继续提供电梯维保义务,该《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早已经过实际行为予以解除。二、双方虽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电梯服务费24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二条“维保费4050元/台/年,共计12台电梯,合计金额48600元”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维保费,即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维保费;并非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仅支付了20250元。三、答辩人在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涉及的安泰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经与该小区开发商包头市金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协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而在答辩人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未经答辩人同意,金山房地产擅自向业主收取了18万元的物业服务费,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要,金山房地产仅向答辩人返还10万元物业费,剩余近8万元物业费未予返还。由于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具有支付维保费的义务,遂在2015年5月左右在三方即答辩人、被答辩人、金山房地产均在场的情况下,经过三方协商,被答辩人同意本应由答辩人向其支付的剩余维保费的义务转让给金山房地产,即由金山房地产向答辩人支付。三方在达成该债务转让的协议后,金山房地产也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电梯维保用,对于该事实,被答辩人在后期与答辩人通话中予以认可。基于此,在债务转让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在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免除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维保费的义务,而由金山房地产作为新的债务人取代答辩人作为原债务人的地位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所以被答辩人应向金山房地产主张支付义务,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四、答辩人在2016年7月31日退出安泰华庭小区之前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所谓的《关于安泰华庭12部电梯的停保通知》,对于答辩人向谁送达了该通知书并不知情。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其支出了电梯光幕更换的费用1500元,对此答辩人并不知情,反而是答辩人自己在被答辩人不履行维保义务时自行寻第三方更换光幕并支付完毕更换的费用。五、债务转移后,被答辩人应在知晓新债务人金山房地产不予支付维保费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从答辩人稍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主体适格的诉讼,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不仅主体不适格,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项目名称:安泰华庭。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维保费4050元/台/年,共计12台电梯,合计金额48600元/年。甲方每前一个月月底或月初向乙方支付维保费4050元。乙方指派具有专业技术人的技术人员每月两次对本合同所指定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甲方负责每年电梯年检费用以及电梯易损件以外的全部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轿内装饰材料(如:地毯、灯管、灯泡、按钮等)。200元以内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天累计不超过2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且连续两个月以上未进行保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甲方未按期支付维保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
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发票,电梯服务费243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电梯维保费(2014.7.23-2024.12.23)现金20250元。
电梯维保记录,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3月3日。
原告2016年3月22日向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关于安泰华庭12部电梯的停保通知》,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
原被告与包头市金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曾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023年、2024年通过电话沟通过案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两次对本合同所指定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结合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保记录,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保记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维保费用。《关于安泰华庭12部电梯的停保通知》载明原告2016年3月22日不再派维保人员定期维修保养,虽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但之后也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维保服务,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保记录,原告为安泰华庭提供电梯维保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应支付维保费合计78300元(19个月10天),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发票和收据,因被告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对最后日期形成的收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250元电梯维保费,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维保费58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光幕费用1500元,仅提交了巴某签字的单据,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实际进行更换事实的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与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的债务转让,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与包头市金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曾因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书面的或者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如存在金山房地产承诺付款的情形,也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并非债务转让,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抗辩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5805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2元,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