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354号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尚大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299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82200元(违约金依据合同条款第14.1、除不可抗拒的原因之外,乙方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24年11月5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3629900元从2024年11月5日开付之日止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将违约金5082200元调整为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32台。《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14.1条约定:“甲方(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就上述电梯采购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签订《亿峰国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自愿加入到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中,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该电梯项目所有欠款。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又签订《亿峰国际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再次确认自愿履行上述《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亿峰国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2月5日,二被告仅付款7170000元,尚欠3629900元。就二被告所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是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包头尚大公司未向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提交电梯验收合格报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擅自将电梯主板拆除,其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10月18日,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与包头尚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应于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第3.5条约定预留50.83万元作为质保金,电梯运行12月后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基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前述协议履行义务的要求,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在完成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给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但截至目前,包头尚大公司未向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提交案涉22部电梯的验收合格报告,且包头尚大公司于2019年12月将案涉22部电梯的主板全部拆除。包头尚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其向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9年6月11日,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与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就亿峰国际电梯买卖一事签订了《亿峰国际电梯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就案涉电梯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双方变更付款期限的行为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但违约金的起算点需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同步调整。因此,即使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将起算日调整为变更后的付款截止日。3.另一方面,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0.05%*365),而目前LPR为3.1%,显然,18%远高于此,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综上,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向答辩人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包头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包头尚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擅自将电梯主板拆除,其向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9年6月11日,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与包头尚大公司就亿峰国际电梯买卖一事签订了《亿峰国际电梯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欠款分两次偿还: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给甲方开发的亿峰国际商住小区验收合格1、2、4、5号楼11部电梯,每个单元保证验收合格一部,可以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200万的现金或房产(房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000元)。2.剩余欠款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底前在乙方给甲方将剩余未验收的11部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给乙方一次性偿还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基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前述协议履行义务的要求,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在完成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给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但截至目前,包头尚大公司仍未向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提交前述协议约定的22部电梯的验收合格报告,且包头尚大公司于2019年12月将案涉22部电梯的主板全部拆除。尚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其向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亿峰国际电梯买卖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履行乙方与鑫世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后附该合同),合同中鑫世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对甲方均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仅就付款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承接原合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违约责任仅约束原合同当事人,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并非原合同当事人,因此,其无需承担尚大公司与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向答辩人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另一方面,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0.05%*365),而目前LPR为3.1%,显然,18%远高于此,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告包头尚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综上,原告包头尚大公司向答辩人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包头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项目名称:鄂尔多斯市亿峰国际。甲方向乙方购买32部电梯,合计1019.83万元。3.0付款方式:3.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204万元。3.2甲方应于交货日期前2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06万元。3.3甲方应于设备到达工地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06万元。3.4甲方应于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53万元。3.5预留合同总价的5%即50.83万元作为质保金,电梯运行12月后付清。4.0在甲方付清本合同第3.0条第3.1-3.4款之货款之前,甲方不得使用电梯,并乙方保留停止设备运行的权利。9.2.1乙方提供自电(扶)梯交货之日24个月的产品保质期。14.0违约责任,14.1除不可抗力原因之外,乙方未按本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14.4质保期满7日内,甲方未付清本合同第3.0条3.4款之货款,乙方保留停止设备运行的权利。
2011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尔多斯亿峰国际电梯采购工程。增加电梯装潢费用,每台增加18800元,总计增加601600元,付款方式:甲方应于交货前20日内向乙方交付协议总价即6016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出具关于电梯安装问题说明的《工作联系单》:电梯设备自2011年5月29日到货,至2011年10月1日全部安装完毕,对需要被告配合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罗列,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据此称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被告称对交货时间不清楚,工作函中载明的电梯设备自2011年5月29日到货,但是,原告出示的2-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电梯于2011年8月3日才制造。另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载明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8月16日到货,及关于2013年8月16日质保期满的表述,故本院认定全部电梯到货时间应为2011年8月16日。
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告知函》载明,因贵方不启用电梯,原告为了预防变频器和主板丢失,于2012年1月拆除并保管22部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
2017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甲方)签订《亿峰国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原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开发的亿峰国际从包头尚大公司订购蒂森克虏伯电梯32台,合同额1019.83元,电梯二次装潢款60.16万元,总计1079.99万元,已付设备款625万元整,现还欠设备及安装款454.99万元。按合同14.1条约定欠违约金483.6544万元。现由鄂尔多斯万荣公司接手此项目,甲乙双方就本项目电梯欠款协商如下:一、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0万元整,乙方派工人进场调试1、4、2、5号楼,各单元启动1台电梯恢复运行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2017年底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整。二、甲方将6号楼149平米,每平米4200元,共计62.58万元整作为设备款顶与乙方。三、甲方承诺于2018年年底前将本项目电梯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否则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追加违约金。四、如在2018年底前甲方未将本项目电梯款付清,乙方有权停止电梯运行,所造成任何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需将所欠剩余款项及违约金559.2798万元一并支付乙方。
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的总经理***签订《亿峰国际电梯应收款对账单》,确认回款总计6550000元,现欠款4249900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甲方)签订《亿峰国际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自愿履行乙方与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对甲方均有约束力。履约情况:经甲方确认,乙方在32部电梯的供应、安装中,不存在因乙方原因导致的逾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或验收条件等的任何违约情形。对于双方事实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对乙方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付款:电梯款共计1079.99万元。截止至2019年6月4日,甲方尚欠乙方422.99万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12日前向乙方付款30万元,剩余欠款分二次偿还: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给甲方开发的亿峰国际商住小区验收合格1、2、4、5号楼11部电梯,每个单元保证验收合格一部,可以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200万元的现金或房(房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000元)。2.剩余欠款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底前在乙方给甲方将剩余未验收的11部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给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协议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亿峰国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7月29日,原告安装变频器及主板11部电梯(1#一单元东梯、二单元西梯、三单元东梯,2#一单元西梯、二单元东梯、三单元东梯,4#一单元东梯、二单元东梯、三单元东梯,5#一单东梯、二单元东梯,共计十一部电梯),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的上述11部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未移交被告。剩余11部电梯未验收,变频器和主板由原告保管。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的***送达了《亿峰国际小区十部电梯移交函》,明细包括产品合格证书及产品合格证附件十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十份、随机资料十份。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出具《请款函》,已支付7070000元,剩余款项3729900元,截止2019年10月底违约金共计615.9743万元。以上共计988.9643万元。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的***签字。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出具《请款函》,已支付7100000元,剩余款项3699900元,截止2021年8月16日违约金共计7177806元,以上欠款共计10877706元。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的***签字请财务对账。
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签订《亿峰国际电梯设备安装应收款对账单》,回款总计7130000元,现欠款3669900元。
202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出具《亿峰国际项目请款函》,被告已支付716万元,还需支付3639900元。被告公司***接收签字。经原告庭后核实,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2024年2月5日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货款3609900元。
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陈述,被告已付款明细如下:2010年11月15日200万元、2011年5月17日370万元、2012年6月27日30万元、2016年4月5日25万元、2017年9月1日10万元、2018年8月6日10万元、2018年9月19日10万元、2019年2月11日2万元、2019年6月12日30万元、2019年8月10日20万元、2020年1月22日3万元、2021年2月9日3万元、2022年1月30日3万元、2023年1月19日2万元、2024年2月5日1万元。以上已付货款合计7190000元。
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出具《关于鄂尔多斯亿峰国际电梯检验通知函》,告知蒂森电梯厂家正式通知如4月份前电梯还未检验,需重新向厂家购买符合新验规的部分部件,如不购买时无法通过新规检验的。如4月份前未检验,新增加的任何费用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因新检规检验不合格的后果和责任。被告公司***接收签字。
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另提交亿峰国际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亿峰国际商住小区1、2、4、5号楼共计22部电梯,电梯内均无电梯主板,业主自行筹集资金购买11块电梯主板并安装使用,其余11部电梯因无电梯主板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拆主板当时是因为被告不付钱,原告害怕丢失,造成二次损失,原告才取回来自行保管,在被告要求原告验收的时候,原告同样把电梯主板安上,并且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合同执行。已经运行的11部运行主板并非原告公司拆除,不知道是谁拆除,未启用的11部主板在原告公司保管,如被告公司需要启用或验收,原告可以归还,但是以目前的标准以无法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签订《亿峰国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亿峰国际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履行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的债务,应为债务加入,应对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电梯总货款为107999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将全部32部电梯送货至被告处,双方对于其中10部电梯完成验收并交付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拆除并保管已安装完毕的22部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被告未持异议并陆续支付货款,后原告将11部电梯验收合适投入使用,对于剩余的11部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原告应归还给被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99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鑫世泰公司虽在《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万荣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亿峰国际电梯买卖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双方关于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以此为准,该协议签订时尚欠货款42299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货款3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该11部电梯检验合格,电梯检验合格方能投入使用,现该11部电梯正常运行,故该11部电梯已完成交付,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应支付200万元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此时尚欠180元货款未付,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相关报告等材料,本院认定自被告开始付款的2019年8月10日为应付款的时间,被告未全额支付200万元货款,对其中的180万元产生逾期。双方另约定2020年6月底前在原告将剩余未验收的11部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原告未将剩余11部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归还,亦未对该11部电梯进行验收交付,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对于该11部电梯未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具备随时归还的条件,故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开始产生对剩余1929900元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过高,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4.35%为标准计算为35610.41元,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9日,以4.35%为标准计算为81002.96元。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4.35%为标准计算为73616.3元。以17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4.35%为标准计算为72143.26元。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2月5日,以4.35%为标准计算为76938.99元,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以4.35%为标准计算为54860.05元。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开始产生对剩余1929900元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为323464.46元。故以上截止202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717636.43元。2024年1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关于被告所抗辩的2019年12月原告将案涉22部电梯的主板全部拆除及业主自行购买11部电梯主板并安装使用,因未提供原告拆除主板的相关证据及业主自行购买并安装检验合格及日常检验的相关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9900元;
二、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拆除的11部电梯的变频器和主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717636.43元,自2024年1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9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9元,减半收取计21840元(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95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包头市尚大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839元,退还原告13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