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4603号
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职员。
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205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以21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EPS电源、UPS电源一批,合同总金额730000元。原告已依约在2013年11月15日交付了全部货物,现货物已经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而被告支付了503000元后,剩余货款227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送货事实无异议,但对安装调试部分的货款有异议。安装调试的验收单上没有用户单位(业主)**,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出示安装调试报告下,在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部分附上设备的服务报告,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向业主方追讨70%的货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珠海长隆横琴湾酒店项目采购签订合同,采购EPS电源、UPS电源若干,总金额合计730000元;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为珠海长隆现场,收货人为**;按厂方装箱标准由需方负责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产品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0%(146000元)定金,货到现场五天内支付总金额50%(36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五天内付总金额27%(197100元),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总金额3%(21900元),余款,如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供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77000元、180000元。以上已付货款总计503000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份《送货单》,载明各类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以上《送货单》送货地址均为珠海长隆酒店现场,收货人处均有**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及12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8张电源发票,金额合计为730000元。
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支付了503000元货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22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7000元。
原告提交了18份《设备服务报告》,载明了用户信息、服务类别、设备信息、环境及系统信息、运行总结、服务单位信息,服务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上述报告的用户单位均为金螳螂,用户确认处有**或**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珠海酒店找金螳螂供货、金螳螂找被告供货、被告找原告直接供货,上述报告是由金螳螂在当地的施工人员签收的。被告认为该报告上仅有用户签名确认,没有用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被告(供方、乙方)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以下简称“金螳螂”)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项目名称为珠海长隆横琴湾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95%,余下5%在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付清(无息)。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有70%货款没收到。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与原告无关,且上面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3000元,原告按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货,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主张其已经向金螳螂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金螳螂职员也签名确认,案涉酒店早已投入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7000元(730000元-503000元)。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7000元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205100元为本金,以21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与处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本金205100元部分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205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以21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中山市浩鹏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