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执2539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中路8-10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陈煜。
关于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6民初22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6410元、质保金9990元及违约金7000元,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3400元。若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若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自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全部款项(273400元扣减已支付部分)。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富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2022)粤0106执253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对终结本次执行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阳浩贤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执行员 陆 广 阳
书记员 吴 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