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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02民初1887号 原告:贺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贺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52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252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为1758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2022年12月1日由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了货款205821元,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不应是原告诉请的金额262527.55元。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应按该约定或年利率36%执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2年5月1日计2022年11月3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应以余额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 第三人述称,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清楚,但是送货单确实是本第三人签的,其他的事情本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买方:被告。 2.卖方:原告。 3.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及时间: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22年4月30日前付款,逾期未付每叁拾天加付3%资金占用费,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并对钢材的品名、规格、重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以上两份《购销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87899.25元、174628.3元,合计262527.55元(87899.25元+174628.3元)。 4.买卖标的:钢材。 5.项目名称:广西富川民族艺术文华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 6.双方是否进行结算:2022年4月18日,原告制作了两张《送货单》,载明的合计金额分别为87899.25元、174628.3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第三人***签字。同日,原告制作两张《销售清单》,分别载明货款为87899.25元、174628.3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7.支付情况:未支付。 8.尚欠货款数额:262527.55元。 9.其他事项:被告为广西富川民族艺术文华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系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2022年8月10日,原告又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金额为205821.4元,由第三人***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22年11月4日,被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要求该公司直接将第七期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第三方账户,并提交的《第三方收款账户支付表》,该表格中载明原告金额为205821元,备注为钢筋材料款。2022年12月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205821元支付给原告,并附言钢筋材料款。 以上事项,各方有争议的为第7项、第8项、第9项,其余事项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尚欠货款,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205821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业主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的205821元系发生在2022年8月10日的货款,并非本案2022年4月18日产生的,故不能以此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本案尚欠货款数额为26252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2527.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月加付3%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被告自愿按一年期LPR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6252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4月一年期LPR3.7%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为7220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2527.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26252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1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