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寨县浩林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黄冕镇黄冕村西岸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3MA5NRT6B1D。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45100057457837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寨县浩林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浩林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林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融达公司对***,***所欠货款中的34639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63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融达公司为被挂靠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融达公司与浩林服务部依法签署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浩林服务部供应砂石给融达公司,且砂石用于融达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浩林服务部基于合同开具了发票给融达公司,融达公司也基于供货的事实和收到发票的事实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也说明融达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和项目的承包方。
***、***签署《欠条》也确认了融达公司及路港公司使用了浩林服务部供应砂石及欠款的事实,***、***、融达公司在一审时均明确表示***、***实际上是挂靠融达公司和路港公司中标了两个路段,这两个路段实际施工和项目负责都是***、***,两人既是现场的管理人人员,也是实际施工人员,相关其他案件以及本案中各当事人的陈述都能证明***、***实际上代表融达公司和路港公司并以这两家公司名义与浩林服务部签署合同,同时在双方对合同项下的砂石进行结算确认时,***、***又作为代表对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
因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挂靠融达公司及路港公司而产生的供货关系,***、***为挂靠人,融达公司为被挂靠人。
二、融达公司应对***、***基于其挂靠范围内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对“买卖合同中,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答复中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一般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一般先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仅起诉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即被挂靠单位的,被挂靠人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挂靠人享有追偿权。
考虑本案中,浩林服务部知晓***、***与融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参照上述答复意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融达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各地司法实践,融达公司亦须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25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0条第1款后段规定:“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是(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裁判认为,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晓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这也说明了最高院同样认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更符合挂靠经营的属性。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乃基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是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其规定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第二,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对发包人而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利益共同体。挂靠人可以利用被挂靠企业法人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质、资格去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对价,被挂靠的企业法人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分成。所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挂靠关系的内在性质要求。
三、***、***挂靠融达公司部分尚欠的货款为346398.35元,融达公司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3年5月6日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2020年5月-2020年8月施工竹坑至洛清江分场路段总货款为709052.5元;2020年11月-2021年2月回头施工竹坑至洛清江分场的渡桥共计22018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2000元,以及与***、***洽谈写《欠条》时抹去零头654.15元和2022年1月13日付款20万元冲抵渡桥(兰马林场渡口)货款200180.2元抹去零头180.2元,故融达公司施工部分欠款总额为346398.35元(709052.5+220180.2-582000-180.2-654.15)。
综上所述,融达公司应对***、***挂靠其施工的工程部分的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浩林服务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达公司辩称,浩林服务部上诉称融达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为***、***;融达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关系,浩林服务部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浩林服务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融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浩林服务部几乎在同一时间段向融达公司的标段和路港公司的标段供货,其一审提交的磅单不能分清两个标段的货款分别为多少,《欠条》仅能证明是路港公司欠浩林服务部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浩林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港公司表示对浩林服务部撤回对路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于浩林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因与路港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浩林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向浩林服务部支付材料款6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时间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3.判令融达公司、路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6日,路港公司(即甲方)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处承包的鹿寨县黄冕镇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硬化工程交给***(即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十二、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第2款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委托,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以承包项目的名义采购工程材料,如有欠付行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当事人承担”。
二、2019年7月25日,融达公司(即甲方)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黄冕林场处承包的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交给***(即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的“第十一、其他事项”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不能以甲方及项目部名义对外贷款、招工、购买和租赁材料或者其他事项活动,一旦乙方与甲方以外的第三方发生经济和法律纠纷,均有乙方负责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因***经济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经过协商后于2019年12月将上述工程转给被告***、***继续施工,上述两个路段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在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浩林服务部与***经协商后达成砂石购销口头约定,并以融达公司名义与浩林服务部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浩林服务部为上述工程提供砂石等材料,单价为65元/吨。经浩林服务部统计,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浩林服务部为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提供石渣7898.82吨、沙子3009.68吨,总货款为709052.5元。
在鹿寨县黄冕镇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路港公司因施工需要与浩林服务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浩林服务部为路港公司运输碎石至该路段,费用为95082元,合同特别条款有明确说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收到运输费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该笔费用已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完毕,路港公司支付款项95082元时备注为“材料款”。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浩林服务部与***经协商后达成砂石购销的口头约定,浩林服务部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为该路段提供砂石等材料,单价为65元/吨。经浩林服务部统计,浩林服务部共提供石渣5196.05吨、沙子522.16吨,总价款为371683.65元。
另,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继续回头施工“兰马林场渡口”,即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中架桥。浩林服务部亦为该工程提供石渣、沙子及片石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石渣75元/吨、沙子90元/吨、片石85元/吨,另外浩林服务部还提供了水泥38吨、土方运输500元,路面工人施工费用为7000元,上述总费用为220180.20元,该费用已付清(***于2021年1月6日微信付款20000元、融达公司应***要求于2022年1月13日代为付款200000元)。
截止2020年11月,浩林服务部为上述两个路段工程提供砂石材料货款共计1080736.15元,其中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共计货款为709052.5元、鹿寨县黄冕镇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硬化工程共计货款为371683.65元。
四、截止2020年11月,***、***、融达公司、路港公司已支付款项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27日,路港公司支付款项:95082元;
2.2020年8月12日,融达公司应***要求代为向浩林服务部支付货款95000元;
3.***支付款项:2020年3月7日20000元(实际为私人借款还款)、2020年5月22日5000元(实际为私人借款还款)、2020年9月4日50000元、2020年9月11日20000元(实际为工人工钱)、2020年9月12日30000元(实际为工人工钱)、2020年9月21日28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为工人工钱)、2020年10月12日20000元(实际为工人工钱)、2020年10月1日20000元(实际为私人借款还款)、2020年11月14日15000元(实际付给案外人材料款)、2020年11月3日10000元。
以上支付款项共计660082元,其中支付工人工钱为270000元、偿还个人借款45000元、支付案外人材料款15000元、支付本案货款330082元。
五、截止2020年11月,浩林服务部为上述两个路段工程提供砂石材料货款共计1080736.15元,扣除已付货款330082元,尚欠货款实际为750654.15元。经对账后,***、***于2020年11月14日向浩林服务部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浩林服务部材料款75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2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材料款,该欠条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按手印。《欠条》出具之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浩林服务部支付100000元,融达公司应***要求于2020年12月31日代为支付27000元,至起诉时浩林服务部仍有货款623000元尚未收回。
因浩林服务部未能收回全部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
六、另查明,***、***不是融达公司、路港公司的职工,亦未获得上述两家公司授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采购业务。上述两个路段工程的供货磅单上均有***或者***等人的签名。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七、开庭审理后,经法庭询问,***自述:1.关于涉案路段工程施工***与***系合伙施工关系,***负责施工现场签收材料,***负责材料采购、货物对账、对承包公司对接等其他事项。2.浩林服务部持有的《欠条》是经过***与浩林服务部对账、***认可欠款数额后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是***、***本人所签。3.关于浩林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之一“鹿寨县黄冕镇波寨分场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开支明细表”中涉及的款项均是真实的。以上陈述内容均是***自认,且与本案其它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从事民事经济活动,若存在违约情况应依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6月路港公司将中标的鹿寨县黄冕镇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019年7月融达公司将中标的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交给***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因***经济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经协商后将上述工程转给***、***继续施工。因此,本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虽然以融达公司名义与浩林服务部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但***、***不是融达公司的职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采购材料业务,且实际协商、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是***、***与浩林服务部,融达公司付款给浩林服务部也是应***的要求所为,采购对账、出具欠条均在***、***与浩林服务部之间进行,而***与***系合伙关系,故该院认为:本案实际是浩林服务部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融达公司与浩林服务部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路港公司由于施工需要与浩林服务部签署《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浩林服务部为路港公司运输碎石至该路段,费用为95082元,该笔费用已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完毕。关于浩林服务部主张上述合同实际为购销合同,路港公司不认可,且公司没有授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采购材料业务,浩林服务部为中标路段(即鹿寨县黄冕镇竹坑至洛清江分场道路硬化工程)提供砂石等材料,实际协商、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是***、***与浩林服务部,融达公司付款给浩林服务部也是应***的要求所为,采购对账、出具欠条均在***、***与浩林服务部之间进行,而***与***系合伙关系,故该院认为:本案实际是浩林服务部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路港公司与浩林服务部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由谁承担尚欠货款。
本案浩林服务部已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两个中标路段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向浩林服务部出具《欠条》中注明最迟于2021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今尚有623000元货款未结清,因本案是浩林服务部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尚欠货款也应由***、***承担。另外,本案浩林服务部及***、***均主张***、***与融达公司、路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浩林服务部以此为由要求融达公司、路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于2020年5月,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现浩林服务部要求***、***承担支付尚欠货款62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林服务部支付货款62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6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浩林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3635元,由***、***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浩林服务部已预交),由***、***共同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路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浩林服务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亦未获得上述两家公司授权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采购业务”有异议,表示涉案两份合同都加盖了融达公司与路港公司的印章,足以说明两家公司对于对外签订涉案两份合同有授权。融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并以融达公司名义……单价为65/吨”有异议,事实上是浩林服务部和***要求融达公司从***、***的尚有工程款中代付款项以及开票;2.对“截止2020年11月,浩林服务部为上述两个路段工程......”这一段有异议,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标段为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材料款共计75万元;3.对“截止2020年11月……750654.15元”有异议,表示并不是两个路段尚欠750654.15元,而是波寨分场至竹坑道路材料款75万元。
对于浩林服务部、融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浩林服务部表示***、***作为涉案两份合同的签约代表,在与浩林服务部签订涉案合同时口头告知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是挂靠在路港公司、融达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林服务部要求融达公司对***,***所欠货款中的34639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砂石购销合同》虽系以融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浩林服务部认可在签订该合同时知晓***,***是融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浩林服务部提交的涉案欠条上亦明确载明欠款人为***、***,由此可以看出浩林服务部在签订涉案《砂石购销合同》知晓其交易对方是***,***而非融达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浩林服务部现要求融达公司对本案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浩林服务部撤回了对路港公司的上诉,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林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上诉人鹿寨县浩林货运服务部已预交10030元),由上诉人鹿寨县浩林货运服务部负担,多预收的3534元,由本院向上诉人鹿寨县浩林货运服务部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