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员天生,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峡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原三门峡峡飞钢材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滨河路310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安业商务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员天生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峡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员天生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直接事实依据是基于债权转让而提起,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是债权转让确定的金额,所以本案属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债权形成是因钢材买卖合同,这是实体审查的范围,所以陕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继而错误适用管辖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之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吴村,属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员天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峡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供方为三门峡峡飞钢材交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门峡峡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需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供需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签章处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供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协商解决”,双方的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供货方三门峡峡飞钢材交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依供需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中员天生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供需双方所签合同的约束。虽上诉人员天生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其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支持。即便是员天生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审原告依转让协议案由起诉,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三门峡峡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