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辖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员天生,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同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安业商务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员天生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员天生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主张货款外,诉讼请求还涉及其他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情形。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吴村,应由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员天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员天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