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5595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46068U。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灞桥区柳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113123242G。

法定代表人:崔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乾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省**安市灞桥区。

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街**号安业商务楼**座**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22193870。

法定代表人:史新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国钺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建新、姚爱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购买六种不同规格的橡胶支座,价款共计281760.98元,由原告办理运输,收货地为河南省三门峡灵宝市,收货单位为被告中铁公司,货到检测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日按约向被告中铁公司完成供货。经查,被告中铁公司为河南省三门峡灵宝市连霍洛三段改扩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6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国钺公司签订《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钺公司承包前述工程的桥涵加固部分工程。故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本案橡胶支座的购买和收货单位,被告国钺公司作为橡胶支座的实际使用单位,均负有支付货物对价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81760.98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1451.57元(以281760.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15日,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560元。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供货合同从合同签订、供货、收货以及款项支付的全过程被告中铁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别人伪造,合同上以及送货通知单上的签字人员杨海平既不是中铁公司员工,亦未得到中铁公司授权;第二,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国钺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国钺公司,涉案橡胶支座实际使用在了被告国钺公司承包的桥涵加固工程中,本案证据上签字人杨海平的身份是得到被告国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国钺公司,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国钺公司及其代理人负责;第三,对涉嫌伪造被告中铁公司名义的印章并签订多个买卖合同的行为,被告中铁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公安机关已经对此进行了调查,中铁公司正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纠纷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起诉。

被告国钺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6月1日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标的、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被告中铁公司提出的抗辩,具体由法院审查把握;

2、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日的送货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交付了货物涉及价款共计281760.98元,原告2015年7月1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是从这一天起算的;

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铁公司系涉案橡胶支座使用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从关联性上来讲,首先,合同抬头的买方处写的是“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的名称不同,其次,代表买方签字的杨海平不是中铁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中铁公司的授权;第三,在买方处所盖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中铁公司的章,系他人伪造,故该合同与中铁公司无关。对证据2即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因签收的杨海平非中铁公司员工,也未得到中铁公司授权,且该送货通知单上也没有中铁公司盖章,故与中铁公司无关。对证据3即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灵宝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铁公司的文件三份、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对员天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公司在承建连霍洛三段改建工程时使用的印章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公司从未使用过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的组织和印章;

2、业主单位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十页,证明业主单位向中铁公司的付款都是打入户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户,中铁公司从未使用过别的银行账户和别的名称的印章;

3、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国钺公司证照手续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十一页,被告国钺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三十三页,被告中铁公司向被告国钺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十二页,证明二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的付款都是从户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账号上打出去的,从未使用过别的银行账户和别的名称的印章;

4、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二份(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另案中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铁公司时,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中加盖的假冒的印章完全一致,争议的案情也完全一致,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被告中铁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核确定。中铁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是否具有唯一性,原告无法确认和核实。

被告国钺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和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其相应的待证事实、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和抬头名称为“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买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不同规格的橡胶支座,合同金额281760.98元;使用的工程为连霍洛三段改扩建工程LM—6标段;产品验收为按交通部标准验收,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测合格一次性付清此款,并约定合同所有货款必须全部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以其他途径付款的,必须有卖方的特别书面指示指定卡号或账号的方可支付。双方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买方位置签字的是“杨海平”,盖的章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日分两次向上述工程的工地送货,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的签收人是杨海平,货物价值人民币281760.98元。该款原告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560元。

另查明,2013年,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连霍洛三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并组建路面第十二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牛立峰,经审核批准、刻制备案的印章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6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国钺公司签订了《连霍洛三改建工程LM—6合同段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将连霍洛三LM—6标K135﹢600-K150﹢750段内桥梁、涵洞的加固和改造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国钺公司。据被告中铁公司陈述,该合同目前已履行完毕。从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国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员天生为该桥涵加固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办理价款结算与支付手续等事项。2015年5月5日,员天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海平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材料钢材的采购代理人。

2016年12月28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向员天生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员天生在笔录中陈述,其利用被告国钺公司的资质,由被告国钺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了连霍洛三段改建项目的桥梁加固工程,杨海平是其管理人员;为了方便签合同,在员天生的同意下,桥梁加固项目部的一个员工去刻了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谁、由谁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从对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被告国钺公司,其应该承担尚欠货款281760.98元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供货合同上买方盖章处盖的章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而被告中铁公司经审核批准、刻制备案的印章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两者明显不一致。对作为买方代理人签字的杨海平,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中铁公司的员工或得到中铁公司的授权。送货通知单上也仅有杨海平的签字,没有中铁公司的盖章。且案外人员天生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名称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的印章是为了方便签合同而私下所刻。故从证据来看,被告中铁公司和涉案买卖关系不存在关联,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国钺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桥涵加固工程分包合同,负责连霍洛三LM—6标K135﹢600-K150﹢750段内桥梁、涵洞的加固和改造工程施工。涉案供货合同上所盖的章标明的也是“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被告国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员天生为该桥涵加固工程的代理人,而员天生证明杨海平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造工程LM—6标段山西国钺路桥项目部材料钢材的采购代理人。上述情况与员天生在公安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亦基本一致。且本案合同标的是橡胶支座,系在桥梁建设施工中所使用。故从上述证据来看,杨海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国钺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是被告国钺公司。

综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国钺公司之间,故该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1760.98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公告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故198735.29元可从2015年7月1日起、83025.69元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30937.13元,后继续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760.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937.13元(暂算至2017年10月15日,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人民币56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8元,由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山西国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人民陪审员  姚爱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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