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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8507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本市。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989年7月至1993年8月期间扣原告的保费10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扣原告的储蓄36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合计135836.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在当时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二一工厂”(现更名为被告)的下属单位——三五二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于2016年8月份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社保中心认定原告在3521服务公司的参保年限为1989年7月至1991年12月,这与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缴费年限均不符。1989年7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工龄已经过市社保审批中心审核确认,但要确定此期间的退休工资必须由单位补缴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保费。因3521厂服务公司现已不存在,市社保中心同意由总厂即本案被告代为补缴。目前3521服务公司的所有档案资料、人事关系均由总厂负责保管,但被告不同意为原告补缴。原告1988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工作事实存在,1989年7月至1993年8月期间扣缴原告保费也是事实存在,扣了保费却不上缴市社保中心,导致原告退休金短少损失。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系独立法人,而南京装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也系独立法人,南京装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于2004年12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系南京装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员工,原告应该起诉劳动服务公司而非被告;2、原告要求退还1989年7月至1993年8月的保费,而原告称其单位只是于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未帮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对于其要求从1987年退费是不合情理的;3、原告要求退还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的储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当时每个员工发工资时是有工资单的,每月扣钱多少,工资单上有明确注明,如当时其工作单位没有发放其储蓄,原告理应知道,在当时就可以向其单位索要,现在原告才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原告主张退休金损失,被告认为即使存在二年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也不可能损失这么多,更何况并非系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当时1987年养老金保险细则对象和范围中有一条规定,凡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是作为参保对象的,原告当时系农村户口,符合这一规定,因此当时其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后到1992年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对象把农村户口的员工没有放在参保对象内,而该文是从1992年1月开始执行的,因此原告所在单位根据该规定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这并非其工作单位自己的职责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二一工厂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名称为国营南京装具厂,后国营南京装具厂更名为南京三五二一特种装备厂,原告原系国营南京装具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南京装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南京三五二一特种装备厂已变更为本案被告,被告系南京三五二一特种装备厂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原告自1988年4月至1993年8月期间在南京装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89年7月至199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未为原告缴纳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正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由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缴费工龄短少造成退休金减少,故于2016年8月8日向南京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退还1989年7月至1993年8月期间扣除的保费103元及利息5万元;2、退还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扣除的储蓄360元及利息10万元;3、赔偿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45319.9元。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不[2016]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8月23日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案件仍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在最长保护诉讼时效上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并未经过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其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并核定具体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明其主张的期间段是否应缴以及应缴而未缴纳的过错在于其原单位,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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