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军农路1号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爱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8357.86元及利息(利息以24468357.86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34143.97元;驳回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错误。1.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和人工费价差5183839.43元应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2.在甲控乙购钢筋3567.838吨之外,江都公司自行采购和内部调拨的钢筋为314.987吨,钢筋平均价格为5270元,自购钢筋总价款170565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3.在挖土施工中,基坑下面遇到大面积暗塘和淤泥,由建设方现场代表书面签证,采用石灰拌和后外运,且基槽验收记录有详细记载,该部分价款750169.63元应当计取;4.江都公司在主体施工中是以市优标准施工,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重大设计变更且未按程序申报验收擅自使用,失去评优机会,该部分约定的奖励380000元应当支付;5.挖出的泥土基本是淤泥,无法回填,需要外运,另行运土回填,由此增加的基础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629668.8元应当计取;6.涉案工程基层土质为湿土,工程排水客观发生,虽然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请第三方实施了基坑支护降水,但降水费与排水费不同,江都公司已产生的基坑排水费466018.35元应当支持;7.江都公司虽然以自拌砂浆报价,但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是预拌砂浆,应当调增费用1408632.09元;8.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出具的预算造价不包含两扇门,虽然施工图纸中含有两扇门,但施工范围应当以预算造价为准,因此人防门费用应当调增6290.12元,而非核减30087.23元;9.胶合门板系现场制作,无合同单价的情况下应按定额计算,鉴定机构按简易门计价过低,该部分费用176647.38元应当计取;10.签证22涉及费用27216.63元、签证39涉及费用10372.8元均应计取;11.核定单八涉及金额82807.8元应当计取;12.深基坑实施方案,已经实际实施且得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认可,华弘公司核算出挖土马道共112.5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公司未举证土方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挖土马道费用5478.75元应当计取;13.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公司)所作的《争议问题汇总表》地下室土建工程中增加扣减项目485573.08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处理,该部分费用应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负担。(二)一审法院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错误。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9526546元(含200万元预付赔偿款),所谓代付水电费、代缴消防罚款均不应计入已付款。(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支付江都公司停工损失5334143.97元。由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对原图纸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两次停工共计129天,停工期间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施工人员、设备、材料留置在现场,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也认可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江都公司将实际损失5334143.97元在约定期限内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上报,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停工损失为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四)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持。合同约定工期500天,后由于建设方设计变更,工期应当增加81天,施工中两次停工共计129天,加上每次重新开工启动期30天,2011年11月26日市政府通知全市停工4天,围檀支撑梁的凝期和拆除期增加50天,这样工期按定额计算不少于794天,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江都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完成施工交付建设方验收使用,不存在逾期竣工。2011年12月1日后江都公司的施工内容均受制于分包单位和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并非江都公司的施工内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工期内也从未提出过索赔请求,由于分包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不应由江都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江都公司的上诉,爱跃公司辩称,1.关于材料与人工费调差,不同意江都公司意见,详见爱跃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2.钢材应以实际使用钢材数量为准,详见爱跃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3.关于土方淤泥费、主体结构部分、基础土方外运、基坑排水费、核定单八涉及的费用及挖土马道费用,一审处理均正确。4.关于华寅公司作出的《争议问题汇总表》扣减项目,一审认定是正确的。5.关于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详见爱跃公司上诉意见。6.关于江都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但对际华公司垫付水电费、消防罚款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针对江都公司的上诉,际华公司辩称,1.同意爱跃公司答辩意见。2.关于开工时间,江都公司认为是在2009年12月31日开工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是在2009年7月26日开工,逾期五个月开工是江都公司导致。其他详见际华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
际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共计8648913.52元;江都公司支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500万元。2.江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材料费和人工费应当不予调整。编号为C2-045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没有爱跃公司、际华公司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调价的依据。编号为20110616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材料和人工价差的调整须以江都公司按期完成涉案工程为前提,但江都公司并未按期完工。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江都公司所报数额而不采纳鉴定机构对土建工程材料和安装工程材料价差调增的数额,于法无据。另外,关于一审认定无异议的调整项镀锌铁皮风管,实际用量比审计用量少几百米,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该笔费用应为调减而非调增。(二)钢筋价款不应调增。按照“甲控乙购”的工作函,江都公司无权自行购买钢材,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了钢材,故涉案工程的钢筋用量不可能超过际华公司供应的钢筋数量;鉴定机构出具的《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即使鉴定报告确定的钢筋用量成立,则江都公司未按图施工,节省的钢筋利益也不应由江都公司享有。根据双方“甲控乙购”工作函约定,只应计算1.3%采保费,钢材费用只应增加215895.42元的采保费和585448.58元税金,不应再计取其他规费。(三)一审法院关于代付水电费和消防罚款的认定错误。2012年1月19日的321081.39元虽备注为工程款但实际是水电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确为江都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从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编号为20110117的《受案登记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是为江都公司垫付3万元消防罚款,应当抵扣工程款。(四)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应支持。按照《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并不存在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预付赔偿款。江都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300万元显失公平。(五)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即使判决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从2013年1月6日起算利息,而且未扣除质保金,是错误的。(六)江都公司应当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50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500天,实际工期1101天,延误工期490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江都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为2270万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仅主张1500万元的违约金,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爱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际华公司相同。
针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上诉,江都公司辩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1257718.1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23227.4元);二、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5334143.97元(第一次停工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共85天,按42927.34元/天计算,其中窝工损失按停工损失的50%计算,损失共计2983450.13元;第二次停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44天,按53424.86元/天计算,损失共计2350693.84元);三、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整(暂定),江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9年6月4日江都公司中标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共同招标的3521厂厂区联建项目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暖通等工程。2009年6月10日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涉案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
2009年6月30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甲方)与江都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江都公司承包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总工期48天,接到甲方开挖土方书面通知时间,乙方5日内办好各项施工手续,并以第6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土方单价每立方米48.7元;支护桩桩顶圈梁施工费用为272145元,围檩支撑梁工程费用为1491656元,共计1763800元。2009年7月14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甲方)与江都公司(乙方)签订《A03综合楼现场实际土方量确认单》,确认土方量为83638.2立方米。2009年12月25日涉案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土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09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5日,际华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盖章,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开、竣工日期属实。《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记载:基底标高-9.8米,土层分布情况分别为杂填土、素填土、粉质粘土、粉质砂土,基层土质为淤泥粉质砂土,均为湿土;验收意见为:情况属实,符合要求,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7月21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承包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4388.04万元。关于工期延误:如属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提交书面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可以顺延工期;承包人未履行合同工期,每延误1日,予以2万元的处罚;延误期达60-90天,处以每天5万元的罚款;延误工期超过9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暂未列入报价项目的,不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关于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所用各类建材、接卸设备和市场风险,政策性调整的风险等今后一律不作调整;可以调整的内容仅为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内或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发包人签证;调整方式为,调整工程量变更由发包人和监理方认可和现场签证;调整单价已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的参照本工程招标书中约定的《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按投标书中单价的组成计算调整单价,该调整单价浮动幅度同原报价的浮动幅度,施工中如遇需拆除的项目参照《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1999年),由承包人书面提出,经发包人同意确认后计算;材料价格,当工程主要材料(仅指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波动时,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以工程节点支付,按扣除发包人项目价款后的合同价计算;完成地下室结构-1层支付15%;完成地下室结构至±0.00支付15%;完成地上三层结构支付1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10%;完成内外墙砖、粉刷后支付15%;竣工验收后支付10%;提交竣工备案资料30天内支付10%;完成决算付至审计后的决算价95%;决算价5%的余款于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发包人签证认可的调整、变更项目和设计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的造价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单项工程量调整、变更达40万以上项目,参照主合同另签补充合同)。关于工程变更:工程施工所涉及的任何调整和变更,均须得到发包人的确认,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整和变更,发生调整和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应在14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认同。关于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根据合同工作内容要求,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前一周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项目竣工资料2套(原件资料齐全),承包人提供的所有资料需满足工程备案要求;所有工程结算资料必须由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确认,否则发包人可单方决定造价确认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应按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参照工期延误的约定。补充条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逾期自第8日起,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竣工结算时,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计算书,经审计后如核减额5%时,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核减额>5%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按审计核减额的5%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工期,以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以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措施费,其费率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按实计算;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调整。关于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审计结算价款的5%,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4%返还给承包人,其余1%作为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和屋面的防渗漏防水工程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发包人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14日内,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利息返还承包人。
2009年8月8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批准江都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同意涉案工程2009年7月26日正式开工。
2009年9月30日际华公司(甲方)与江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两个单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1.工地西侧围墙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推倒重新砌筑;2.工程基坑土方开挖深度达-9.9米,需进行深基坑围挡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干、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围墙协议价176984元,基坑围挡76830元,合计25381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009年11月16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送达《有关A03综合楼所用钢材实施“甲控乙购”的工作函》,际华公司称接江都公司2009年10月30日发来关于A03综合楼工程所用钢材购供一事的函,鉴于江都公司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际华公司同意A03综合楼工程所用钢材(总量约3100吨)以“甲控乙购”的方式进行操作,由工程承建方向工程建设方认可的供货方对所需钢材进行采购;工程结算时以建设方认可的钢材发票价格进行调整,发票价与工程承建方投标价之间的差价由建设方承担,工程承包方与供货方签订购供协议,工程建设方进行监控;为确保钢材及时供应,工程承建方应提前10天制定和提供钢材月供计划、旬供计划,供货方应确保供货计划。钢材现场保管、下力堆码等全部费用按建设方认可供货方钢材发票价格的1.3%计入工程结算中。钢材供应价不得超过南京市同期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发现超过南京市同期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工程承包方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方进行处置。工程建设方在向工程承包方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负责扣回供货方垫付的钢材采购款。2009年11月18日际华公司(供方)与江都公司南京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都公司南京分公司向际华公司购买钢材3100吨,单价为南京市当月指导价(建设方认可的价格),运费及卸货费用由供方支付。经际华公司贸易分公司与江都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部确认,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际华公司供应给江都公司南京分公司3521项目各种钢筋3567.838吨,H钢、槽钢、花纹钢计105.292吨(价款为592802.18元),两项钢材合计3673.13吨,价款总计16607339.66元。
2009年12月18日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江都公司(乙方)、际华公司(丙方)签订《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承包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结构土建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结算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为314.5万元。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2010年6月7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关于A02与A03交界处工程付款的情况说明》:该地块属于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际华公司相邻交界处,不在A03项目之中,工程由际华公司负责管理、垫付工程款。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审图等原因,江都公司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共85天;第二次停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44天,共计停工129天。庭审中双方开始均确认该两次停工均系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原因,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又主张因江都公司没有按其要求及时复工,故停工的责任不应全由其承担。
2010年9月6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C2-027号《建设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在施工按时复工的基础上,甲方对现场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停工期间的补偿费用协商意见为,根据项目部报来的人员总数42人,补偿费用7062.9元/天,采取双方协商方式,甲方按5500元/天补偿全部人员费用(不包含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人员86人,每人每天48元的费用)或者根据停工期间现场考勤记录,确定现场实际人数,费用按照考勤计算。
2010年9月9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转账支票200万元,用途为预付赔偿款。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已付江都公司工程款汇总表中记载,2010年6月31日暂付基建办停工启动款(设计变更)5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基建办停工补偿100万元、工程预付款100万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陈某3两笔款项即是2010年9月9日转账支票涉及的200万元)。
2010年11月23日江都公司向监理公司发函,主张第二次停工的损失,其中人工工资12012元/天,机械设备停止台班费8105.46元/天,钢管扣件3069.43元/天,临设费2437.05元/天,模板木方11593.65元/天,计取钢管扣件损耗1849.89元/天,管理费、计划利润8652.66元/天,措施费、规费3923.02元/天,税金1776.7元/天,合计53424.86元/天。监理公司签收该函件。
此后本案双方多次对停工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4月28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监理单位出具C2-043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材料同意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调整、人工价格同意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文进行调整。2011年5月10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监理公司出具C2-045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表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包括未超过5%(一类建材10%)的部分,关于人工费用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有政策依据和针对性,便于结算。2011年6月16日江都公司在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中称,材料价差应按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处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人工费应按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处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或按苏建价(2010)494号文调整人工费,按照费用定额(计算规则)规定,应计入基价,按规定计取费率;际华公司答复称,同意按此办法执行,必须按我方确定的完工期限完成任务,在今后不得再提此方面的问题,由此造成的我方的一切损失将由你方承担,并做好工程其他单位的施工协调。
2011年4月15日际华公司(甲方)与江都公司(乙方)签订《影院看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50天,合同价款1308000元(暂定109吨*12000元/吨,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12000元/吨包死,此费用包含钢结构制作、安装、所有的工料机等、含辅材、油漆、损耗等全部相关工作,包含各项措施项目费及各种规费及税金等。
2011年6月10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C2-048号《建设工程联系单》,内容为:A03综合楼工程2011年5月19日通过南京市建筑工程质检站主体验收,进入墙体粉刷、水电设备安装阶段。根据工程目前状况,报竣工验收后再进行二次内装修,将影响我公司2011年9月30日商业开业计划。经我公司研究并征得市质监站、消防局同意,工程准备采取一次性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6月3日甲乙双方进行了沟通,就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配合工作进行协商,甲方分包项目的施工队伍将陆续进场施工,主要包括空调、电梯、弱电、配电、内装修、影院和宾馆内装修等,为了有序推进工程进度,确保2011年9月30日商业开业,甲方支付乙方88万元总包配合费,江都公司不得再向上述各家收取总配合费、总包管理费等。分包项目进场时,项目部应抓紧时间做好后续施工,室内施工工程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室外工程在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在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
2011年9月17日际华公司与江都公司形成《关于确保3521公司A03综合楼顺利交付使用的会议纪要》:江都公司保证A03项目的土建、安装部分在2011年12月1日前完成各项验收工作交付给发包方,确定3521公司到目前为止合同外增变量工程项目部分应付江都公司项目部工程进度款870万元,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当天先行支付27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工程交付际华公司使用一周内支付;施工方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市消防局验收工作。
2011年9月21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监理公司等发送《工作联系函(关于施工面的划分)》,内容为A03工程进入尾声,剩余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的划分为:江都公司负责主楼3-12层地面、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和自行车库钢结构即负二层所有工程量、所有楼梯间照明、配电间空调机房照明……等,江苏信达装饰公司按工程量清单施工,中影公司负责三层除主楼外全部内装与照明。
2011年12月3日江都公司出具《对A03综合楼工程预验收会与纪要疑义的回复》,内容为:根据建设方“关于施工面的划分”所含内容与预验收会议纪要有疑义,现就2011年12月1日前完成情况说明如下:……综上所述,我方已按甲方划分的施工面内容要求基本完成。监理公司签收该文件,并注明“根据2011年9月21日业主关于施工面划分工作内容已基本完成,后续工作按2011年12月1日检查验收会议纪要进行完善。”
本案双方在2011年11月、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对影院的水电工程、消防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协商、变更,为配合涉案工程内部装修、承租户装修,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多次同意江都公司提出的变更、增加工作量的现场签证。
2012年5月25日在江都公司申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申请表中,注明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监理公司出具B31-1208002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提出建设单位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认可其在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2012年10月19日际华公司取得金陵尚府A03综合楼新建工程(复验)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2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环境检测。2014年1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取得金陵尚府A-03、地块A-商业地下室地块A-03、地块A-商业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016年9月28日江都公司向南京市城建档案馆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2016年11月4日涉案综合楼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但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2年11月5日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送达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价为103284256.08元,际华公司在回执单上盖章签字。
2012年11月22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甲方)与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乙方对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及财务结算审计,按工程送审结算额的1.5‰(其中:决算审计费按0.8‰)计取基本审计费,按核减金额的5%计取效益审计费;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基本费5万元,效益费按出具审核定案表后分阶段支付;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至审计费的90%,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一次性结算。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部分审计费用。
江都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委托华寅公司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本案双方一致同意华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涉及的鉴定费用分担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2015年8月10日华寅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81190887.34元。江都公司对此提出多项异议,主张在此基础上增加造价18775044.56元,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则对该审核书中的钢材规费等提出异议,主张在此基础上核减造价2534918.29元。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并请鉴定人员到场接受质询,鉴定人因笔误对给排水项目中不锈钢网框地漏单价从3704.19元/个调整为370.42元/个,造价核减137938.07元。另双方对鉴定人对以下项目的调整均无异议:一、防火卷帘门费用调增7529.19元;二、室外残疾人坡道、室外入口台阶(石材面层未作)费用调增9184.57元;三、签证19调增6207.16元;四、签证60调增10954.35元;五、签证61调增2494.73元;六、变更单20调增635.85元;七、技术核定单25和技术核定单27调增15035元;八、防爆波阀调增12750元;九、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32360元;十、镀锌铁皮风管调增41983.2元;十一、弱电桥架调增59978.81元;十二、一二层喷淋主干调增20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调增工程款219112.86元。
对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对2015年8月10日华寅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存在多项争议。
(一)江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在《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基础上还应增加以下项目的数额:
1.材料费差价及人工费差价:安装人工费678727.2元,±0.00以上土建人工费952344.53元,合同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水泥以外其他材料费(土建工程材料)2170164.3元,合同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水泥以外其他材料费(安装工程材料)1382603.4元。江都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材料费和人工费上涨,应调整价格;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调整价格的前提为江都公司按期完成任务,但江都公司并未按期完成,故不能以此调整价格,江都公司则认为其已经按期完工。鉴定人认为如果江都公司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安装人工费678727.2元应调整为603523.55元,理由为该数额应按《竣工结算审核书》的造价81190887.34元进行反推,江都公司则陈某2系按之前鉴定报告初稿中的造价反推;鉴定人还认为江都公司主张的土建工程材料价差2170164.3元应调整为1332919.98元,安装工程材料价差1382603.4元应调整为940826.32元,理由为材料价格涨幅在5%不应作调整。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0日际华公司出具给江都公司和监理公司的两份编号分别为C2-043、C2-045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以及2011年6月16日江都公司出具给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编号为20110616的《工程联系单》。在C2-043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续,延误期间发生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材料同意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调整、人工价格同意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文进行调整;在C2-045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表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包括未超过5%(一类建材10%)的部分,关于人工费用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有政策依据和针对性,便于结算;在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中,江都公司称材料价差应按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处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人工费应按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处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或按苏建价(2010)494号文调整人工费,按照费用定额(计算规则)规定,应计入基价,按规定计取费率,际华公司答复称,同意按此办法执行,必须按我方确定的完工期限完成任务,在今后不得再提此方面的问题,由此造成的我方的一切损失将由你方承担,并做好工程其他单位的施工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并约定了调整单价的方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就材料和人工的单价调整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变更。从双方举证的情况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材料和人工的单价进行过几次协商,其中在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虽表示同意按照该工程联系单的办法执行,但必须按其确定的完工期限完成任务,双方在2011年6月确定江都公司应在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但江都公司并未按期完工,故双方实际对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中江都公司的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在C2-043、C2-045《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已经对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的调整作出承诺,双方应按此履行。因本案工期确实存在延误,虽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认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129天,但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其他期间延误的具体原因未能举证,故依法酌定本案材料费和人工费上涨的差价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85%,由江都公司承担15%。本案材料费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调整,且包括未超过5%(一类建材10%)的部分,人工费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文调整,本案安装人工费应当调增603523.55元,±0.00以上土建人工费调增952344.53元,合同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水泥以外其他材料费(土建工程材料)调增2170164.3元,合同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水泥以外其他材料费(安装工程材料)调增1382603.4元,共计调增5108635.78元,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材料费差价及人工费差价4342340.41(5108635.78×85%)元。
2.钢筋价款差价1659981.49元。江都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钢材为甲控乙购,因涉案工程发生重大变更,为赶工期其在甲控乙购3567.838吨钢筋的基础上自行购买钢筋314.987吨,单价应参照甲控乙购钢材的价格按平均价5270元计算;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按照投标书钢筋用量为3311.231吨,其已经供货3567.838吨,钢筋有结余,江都公司并未自行购买钢筋。鉴定人陈某1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钢材用量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控乙购的钢材量计算,即3673.13吨(其中钢筋3567.838吨,H钢、槽钢、花纹钢计105.292吨;含《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的钢筋)。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为:合同第六条第23.2(1)A约定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内或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发包人签证可以调整;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甲控乙购”的工作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际华公司贸易分公司出具的钢材用量的证明和汇总表。江都公司另行提交六组证据(包括内部调拨单、发票、送货单、入库单等,其中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涉及钢筋185.997吨,第四组证据涉及钢筋92.274吨,第五组至第六组证据涉及钢筋36.716吨),证明其自行购买钢筋314.987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8月到9月,与江都公司施工《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时间大体一致,该合同约定由江都公司购买钢筋,经审计钢筋用量为184吨,与江都公司主张的185.997吨大体一致,故该三组证据涉及的钢筋并非用于《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第四组证据入库单和发票原件有涂改、增改的痕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显示钢筋网片单价为6.5元,该价格应为钢筋网片的加工费而并非钢筋价款,按照这个价格计算江都公司购买的这批钢筋价格一吨仅为1000多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都公司申请根据竣工图对涉案工程的钢筋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A03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为3509.21吨(不含《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的钢筋用量315.709吨),该次鉴定范围包括施工界面以西所有的地上地下部分钢筋用量,不包含地上地下钢结构部分、结构换撑板钢筋用量和2%的定额损耗。江都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2万元。针对《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鉴定报告》,江都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马凳筋除人防区外的钢筋布置方式,系按梅花状布置而不是双方布置,应增加钢筋用量40.539吨;二、钢筋定尺长度应是9米而不是8米;三、竣工图纸中3C25+【2C14】中对【2C14】钢筋用量和布置方法的问题,不应当扣减钢筋用量15.482吨;四、地梁与承台交界处的箍筋重复布置问题不应扣减5.274吨等。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聘请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安装)工程师***、土建工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陈某6意见,主张鉴定报告中多项计算有误。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实际实行“甲控乙购”的钢筋用量为3567.838吨,《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钢筋用量为315.709吨,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鉴定报告》中涉案A03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应为3509.21吨,故涉案A03综合楼工程钢筋用量与《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钢筋用量应为3824.919(3509.21+315.709)吨,本案经司法鉴定计某钢筋用量与“甲控乙购”钢筋用量两者之间的差额为257.081(3824.919-3567.838)吨。虽然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购买了钢筋314.987吨,但经司法鉴定计某钢筋用量与双方实行“甲控乙购”实际产生的钢筋用量确实存在差额,现本案工程已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实际使用,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不持异议,故涉案工程应当使用的钢筋用量与“甲控乙购”的钢筋用量之间的差额应视为江都公司因管理水平、施工技术等原因减少了工程施工材料成本,该材料成本对应的利益应由江都公司获得。因该材料成本实际并未产生,故江都公司主张以“甲控乙购”的钢筋价款单价计算该差额予以采信,但相应的规费不应当计算,故本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还应支付江都公司钢筋价款1153929.44【(16607339.66-592802.18)/3567.838×257.081】元。
3.土方淤泥费用差价750169.63元。江都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淤泥(暗塘)需另外计算费用,投标单价中湿土的单价是75元每立方,鉴定人全部计算为48.7元,现主张1.9米以下26.3元的差价750169.63元(26.3元/立方米*15012.4平方米*1.9米);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合同中约定的48.7元为包死价,且约定如发现暗塘需经双方现场签证确认,本案中并无相应现场签证,说明并无暗塘;鉴定人陈某2核算的面积确为15012.4平方米,但1.9米以上或以下均是按照48.7元计算。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土方单价48.7元每立方米,施工前双方应共同现场测定标高和总土方量,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除在施工中发现暗塘、大面积混凝土基础情况,经双方现场签证、审计确认,其费用另行计算外,实行一次性包干、包死、不作任何调整;《A03综合楼现场实际土方量确认单》确认土方量为83638.2立方米;《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记载:基底标高-9.8米,土层分布情况分别为杂填土、素填土、粉质粘土、粉质砂土,基层土质为淤泥粉质砂土,均为湿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土方单价48.7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为包死价,现江都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现场存在暗塘,《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江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主体结构部分优质奖励380000元。江都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获得“金陵杯”则给予合同价1.5%的奖励,涉案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甲方进行分包并擅自使用导致江都公司失去评定金陵杯的条件,但江都公司按照金陵杯的标准施工,获得南京市优质结构工程证书;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江都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南京市建筑业协会2011年11月30日颁发给涉案工程的《优质结构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获得“金陵杯”则给予合同价1.5%的奖励,现涉案工程虽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但江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江都公司获得“金陵杯”,其获得的《优质结构证书》亦非双方约定的奖励条件,故江都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5.基础土方外运及回填土费用629668.8元。江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挖出的土基本上是淤泥,无法回填,故其须将淤泥外运,再另行运土回填,增加了运费,这部分费用属于措施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如需调整应有相应的签证;鉴定人陈某3费用不属于措施费,其仅核算了合同里涉及的土方量,因为根据投标书挖出的土方应堆在厂区周围,回填的还是这些土方,不涉及土方外运和回填的费用。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2)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措施费,其费率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按实计算;第23.2条(1)A约定: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内或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发包人签证可以调整价格;《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依据:《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土方价每立方米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土方价每立方米48.7元,该价格为固定单价,且江都公司对其主张的产生运费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江都公司此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6.基坑排水费466018.35元。江都公司主张投标书中有100平方的排水费,投标单价是64.241元,基坑面积7254.2平方米;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措施费中,但江都公司不愿做,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请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做了该工程,该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公司,江都公司也收取了该公司电费、房租等99165.1元;鉴定人陈某4标书中确有100平方的排水费,单价是64.241元,该项目名称为施工排水降水费,根据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供的资料,该费用已经另行支付给了第三方,故鉴定人没有核算;降水排水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降水主要是指在基坑周围打降水井将水排出去,便于挖土,排水主要是指将开挖面里渗出的水排出去。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证据:2009年8月28日际华公司与江都公司以及地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地基公司施工涉案综合楼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际华公司向地基公司支付降水费用,江都公司向地基公司收取电费、房租,后江都公司实际收取地基公司房租、电费99165.1元。对此江都公司称其主张的是排水费而不是降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际华公司、江都公司以及地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涉案综合楼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由地基公司施工,且际华公司、江都公司分别依据合同均已支付相应的费用。从工程施工的现实情况看,基坑支护降水与基坑排水施工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江都公司主张的基坑排水费并非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抗辩的基坑支护降水费。但本案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江都公司的施工内容和计费单价已经明确约定,且从《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记载看,基层土质均为湿土,故如涉案工程存在排水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也应当包含在上述协议之中。现本案双方对上述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且付清,虽然江都公司举证证明其投标书中有排水费的报价,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在上述协议之外另行对基坑排水费计价,故对江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7.砂浆差价:地下室地面差价485573.08元,砂浆一差价127213.96元,砼工程内砂浆361845.31元,砂浆二差价45467.32元,砂浆三差价388532.42元,共计1408632.09元。江都公司主张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砂浆采用自拌还是预拌,江都公司在投标时是以自拌砂浆进行报价,在施工过程中,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为了赶工期,现场实际采用了预拌砂浆,自拌砂浆的单价是101.96元,预拌砂浆的单价是176.28元,现主张两者之间的差价;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南京市早已禁止使用自拌砂浆,江都公司按自拌砂浆的单价投标,应自行承担风险,且江都公司由自拌改成预拌亦未经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同意,故对此项不同意调整;鉴定人陈某6江都公司投标方案注明是自拌砂浆,实际使用的是预拌砂浆,《竣工结算审核书》系按自拌砂浆的价格核算,核算价格为927378.82元,如果按照预拌砂浆的信息指导价计算,工程造价应当调增1408632.09元。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江都公司发送给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和监理公司的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因建设方设计变更的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涨价由发包人承担补偿,具体执行方法如下:1.材料价差执行的办法:以工程所在地的造价管理处施工期间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予以补偿;2.人工费涨价的计取办法: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处施工期间每月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与投标价之间的差价予以补偿【或按苏建价(2010)494文件调整人工费,按照费用定额(计算规则)规定,应计入基价,按规定进行计取费率,并以计价表规定费率标准计取】。监理公司、际华公司在工程联系单盖章,际华公司签注“同意按此办法执行,必须按我方确定的完工期限完成任务,在今后不得再提此方面的问题,由此造成的我方的一切损失将由你方承担,并做好工程其他方面的施工协调”。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依据:《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施行),规定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物资总会2009年3月16日共同发布的宁建基字【2009】156号文规定,2008年7月1日以后开工但尚未大面积使用预拌砂浆的在建工地,如在设计图中没有明确提出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要求,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变更到位,建设、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变更后的要求使用预拌砂浆。
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补充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砂浆均为预拌砂浆;另外提供六组其购买预拌砂浆的入库单和发票,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预拌砂浆2686.23吨,金额为746554.45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砂浆核算价格已经超过了江都公司购买砂浆的价格,故江都公司要求调增砂浆的造价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计算,且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江都公司以自拌砂浆的价格进行投标并且中标,表明本案双方对砂浆价格已经达成一致即按自拌砂浆的价格进行核算。现双方对砂浆的价格并无新的约定,20110616号《工程联系单》亦并未针对砂浆类型变更达成的新的协议,故在鉴定人已经以自拌砂浆价格进行核算、且江都公司实际购买预拌砂浆的价款低于该核算价格的情况下,江都公司要求调整砂浆价款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8.人防门费用差价6290.12元。鉴定报告中该部分费用核算为420745.28元,经鉴定人重新核算和双方确认,人防门价格应为427035.4元,江都公司据此要求调增工程造价6290.12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在该费用基础上还应扣除《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的两个人防门费用15515.79元和两个人防门框的费用20861.56元,扣减后的价格为390658.05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据此主张应当核减30087.23元。江都公司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扣减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扣减。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江苏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出具的预算造价书,《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314.5万元不包含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两樘门(含门和门框);该项目施工图纸确实包含两樘门(含门和门框),但施工图纸中并非所有的项目都属于江都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施工范围应以预算造价为准。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依据:《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图纸内容一次性包干形式,结算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为314.5万元,其主张的两樘门(含门和门框)包含在该固定价中;该项目施工图纸中包含该两樘门(含门和门框)。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都公司、际华公司三方签订的《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图纸内容一次性包干形式,结算不作调整,现双方均确认该项目施工图纸中包含该两樘门(含门和门框),故该两樘门(含门和门框)的价款应计算在该合同总价中,不应当另行核算,江都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应以预算造价为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人防门费用应核减30087.23元。
9.胶合板门费用176647.38元。江都公司主张该部分门系其现场制作,应套用定额计算,鉴定人计某价格偏低,单扇门单价应为659.4元,双扇门单价应为1078.65元,应当调增176647.38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该部分门是为了竣工验收江都公司临时安装的简易门,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二次装修所以拆除了,其当时与江都公司口头约定价格控制在6万元左右,不同意调增;鉴定人陈某3部分门已经拆除,故其按简易门价格进行了核算,单扇门单价为265.04元,双扇门单价为387.09元,核算价格为60533.22元,双方对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1)B约定,调整单价已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的参照本工程招标书约定的《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按投标书中单价的组成计算调整单价,该调整单价浮动幅度同原报价的浮动幅度。
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公司主张的胶合板门系其现场自行制作的简易门,现已拆除,江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简易门的品质,亦认可投标书中并无门的报价,且《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1)B涉及的是单价调整的方法,故鉴定人按简易门价格核算造价并无不当,江都公司主张套用定额核算该简易门的造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10.签证:签证22涉及费用27216.63元,签证37涉及费用125188.04元,签证39涉及费用10372.8元。江都公司主张,签证22涉及其搭设的围挡被相邻小区业主的装修垃圾挤塌后其重新做了围挡,应当重新计算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搭设围挡是为了江都公司自身施工需要,应包含在文明措施费中,第一次搭设的围挡满足不了安全需要,所以江都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搭设新的围挡,其在签证单中标注“结算时按相应规定计算”意思是按合同约定结算;鉴定人陈某3部分价格计算到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没有单独核算。江都公司主张,签证37涉及外墙窗四周空隙塞缝及四周修补粉刷,鉴定报告没有核算;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幕墙单位给江都公司的配合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鉴定人陈某5部分费用属于配合费,不应当另行核算,如另外计取费用,价格为125188.04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即使另外计取费用按照调整价格的签证单该费用人工费按44元而不是53元计算,价格应为118476.75元;鉴定人又陈某6,苏建价(2010)494号文已经将人工价调整为53元。江都公司主张,签证39涉及汽车坡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排水费用10372.8元,鉴定报告没有核算;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签证单产生时地下室已经施工完毕,但江都公司一直没有安装排水设施,导致排水费用发生,该费用应由江都公司自行承担;鉴定人陈某6,按该签证单的内容,核算价格为5872.8元。江都公司又陈某65872.8元仅是机械费用,还应计算人工费用4500(150元/台班*30个台班)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陈某2不认可人工费用,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投标价44元计算人工费;鉴定人陈某7水需要人工配合,但计算多少个工日需双方确认。江都公司对150元台班费用未举证。
江都公司主张依据:签证22,即2010年6月10日江都公司出具给监理公司和际华公司的编号为1000610的《现场签证单》,江都公司在签证单中写明“高度2米,长度负二层77.5米,负一层97.93米,±0.00层147.58米,合计钢管竹笆围挡323米长。具体做法:立柱间距1.5米,横杆上中下三根,斜支撑3米一根……围挡搭设完成时间:负二层2010年元月15日,负一层2010年2月1日,±0.00层4月20日,直至工程竣工方可拆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注明“经审核脚手钢管数量1400米,结算时按相应规定计算”。江都公司主张该签证中确认的钢管数量是1400米,围挡长度323米,得出每米围挡用钢管4.33米。钢管租金价格是0.01元/米/天,计算到2011年12月1日,负二层77.5米围挡用了685天,地下一层97.93米围挡用了668天,一层147.58米围挡用了640天。这样计算下来得出钢管的租金费用。另外还有扣件的费用,每米围挡用三个扣件,扣件租金价格是0.01元/个/天。工人工资是10元/平方米,围挡高2米。拆除围挡的工人工资是8元/平方米。全部加起来共计27216.63元。江都公司对其主张的人工工资标准和租金价格标准未举证。
签证37,即2011年8月25日编号为20110824的《现场签证单》,涉及外墙窗四周空隙塞缝及四周修补粉刷,监理公司注明“按实计取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注明“按现场实际情况计取费用”。
签证39,即编号为20110822的《现场签证单》,涉及汽车坡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排水费用,监理公司注明“与中兆交接处的水流至1#汽车坡道1-2台泵抽水属实,其费用请甲方审核”,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注明“按一台Ф100泵三十个台班计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签证22,系江都公司主张其重新搭设围挡的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注明“经审核脚手钢管数量1400米,结算时按相应规定计算”,表明该事实确实发生,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承诺为此支付费用。因江都公司陈某3费用的发生系重新搭设围挡产生,搭设围挡亦是江都公司进行施工采取的必要安全措施,现江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之前搭设围挡的材料不能重新使用,故其主张的搭设材料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相关人工费用予以支持。又因江都公司对其主张的人工费用标准并未举证,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江都公司拆除和搭建围挡的人工费用为12000元。
关于签证37,系江都公司主张外墙窗四周空隙塞缝及四周修补粉刷的费用,因该工程内容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属于新增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和际华公司亦均同意计取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配合费不应另行计算,但其2011年6月10日在C2-048的《建设工程联系单》中已经承诺支付江都公司88万元配合费,其签署签证37的时间在此之后,故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费用的计价标准,因在前文已经认定人工费用应当调整,人工费用标准应按53元计算,故该签证费用应当调增125188.04元。
关于签证39,系江都公司主张汽车坡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排水费用,因双方均未否认该事实实际发生,际华公司亦在签证中明确同意按一台Ф100泵三十个台班计取费用,故该签证应核算相应的费用。从机械台班相应的定额看,该定额并不包含人工费用,且该定额中的人工费为辅助人工费,计费标准应以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双方对机械费用5872.8元并无异议,但对人工费用的计算存在争议。因江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其实际花费的工日,且该定额中的人工费为辅助人工费,一审法院结合该签证中确认的台班数和双方陈某6的施工情况,依法酌定该签证中人工费为600元,故签证39应当调增6472.8(5872.8+600)元。
综上,签证22、签证37和签证39总计应调增143660.84(12000+125188.04+6472.8)元。
11.变更单:变更单11涉及费用60287.28元。江都公司主张该设计变更单涉及保温板施工,应按实结算;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同意计取该费用,但人工费应按44元计算;鉴定人陈某6,如人工费按53元计算则核定价格为60287.28元,如人工费按44元计算则核定价格为59249.28元。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变更单11,即编号为建变更A03-05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内容为三层影城放映厅双墙做法。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前文已经认定人工费用应当调整,人工费用标准应按53元计算,故变更单11应调增60287.28元。
12.技术核定单:技术核定单08涉及费用53966.26元。江都公司主张该技术核定单已经施工,应核定价格;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同意计取费用,但人工费应当按44元计算;鉴定人陈某8人工费按44元计算,则核定价格应调增48955.81元,如人工费用按53元计算,则核定价格应调增53966.26元。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技术核定单08,即编号为T-10001206的《技术核定单》,内容为涉案综合楼增加构造柱、圈梁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前文已经认定人工费用应当调整,人工费用标准应按53元计算,故技术核定单08应当调增价格53966.26元。
13.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13至20涉及费用24942.44元。江都公司主张该8张工程联系单涉及砼外掺剂,属于商品砼材料增加费,应计取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对江都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江都公司延误工期所以需要外掺剂,该费用应由江都公司自行承担。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工程联系单13至20,即编号分别为2010118、20101219、20110103、20110110、20110113、20110119、20110122、20110123的《工程联系单》,其中际华公司在2010118号《工程联系单》中签注“因天气冷温度低,砼凝固期慢,为了支持和确保2011年春节前完成裙房和主楼封顶,同意在主楼7-12层平面的梁、板砼中掺入早强剂,每立方米费用13元,如2011年春节前裙房的主楼砼结构未封顶,该费用甲方不予确认和承担”;在20101219号《工程联系单》中签注“冬季施工在气温较低的情况下,商品砼中掺入防冻剂,每立方米13元,但必须在每次砼浇筑前,施工方将施工范围、面积和立方量上报监理和甲方确认,由监理根据气温条件确认是否参入防冻剂”;在20110103号《工程联系单》中签注“防冻剂按13元/立方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际华公司在2010118号《工程联系单》中要求江都公司2011年春节前完成裙房和主楼封顶,但从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看,砼外掺剂费用的产生系因气候原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江都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该费用发生,故该项费用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新增费用,应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故工程联系单13至20应调增费用24942.44元。
14.挖土马道费用5478.75元。江都公司主张根据现场专家认证深基坑施工方案,已经实际施工,根据华弘公司的核算挖土马道共112.5立方米,应计取费用(48.7元/立方*112.5立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该工程量没有实际发生,涉案工程实际开挖中需要取土,所以有了北面汽车坡道和转角处拉板梁及其他相应的土方量3581.9立方,因其他地方可以取土,所以不会发生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量;鉴定人陈某9照方案施工确实需要发生土方量,但本案不能确认土方量是否实际发生。
江都公司主张的依据:2009年8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监理公司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均同意江都公司申报的深基坑挖土方开挖及支护方案。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依据:《A03综合楼现场实际土方量确认单》及附件,2009年7月14日本案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土方量为83638.2立方米,其中包括轴线到支护桩、桩与桩之间切土、北面汽车坡道、局部深挖部分、转角处拉板梁、L-3Ⅱ-1轴三角形、与测绘间差距等七项共计土方3581.9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已对土方量进行了确认,现江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挖土马道的工程量不包含在《A03综合楼现场实际土方量确认单》中,仅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另行施工了挖土马道工程,江都公司对其主张的112.5立方米的土方量亦未举证证明,故对江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在《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基础上还应核减以下项目的数额:
钢筋费用1949469.7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甲控乙购的工作函,双方只约定了采保费用,涉案工程钢筋价款为16607339.66元,采保费215895.42元,加上税金585448.58元,合计17408683.66元,双方对损耗费和规费等没有约定,故鉴定报告应核减1949469.7元;江都公司主张扣减其他费用没有依据;鉴定人陈某1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核定钢筋费用为19358153.37元,包含钢筋价款16607339.66元、1.3%采保费215895.42元、损耗费336464.7元、措施项目清单费用864334.08元、规费683110.88元和税金651008.64元,其中采保费包括现场保管和下力堆码等费用,均系按照清单价格和南京市定额标准计算。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依据:《有关A03综合楼工程所用钢材实施“甲控乙购”的工作函》,载明:钢材现场保管、下力堆码等全部费用按建设方认可供货方钢材发票价格的1.3%计入工程结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涉案钢筋费用19358153.37元包含钢筋价款、1.3%采保费、损耗费、措施项目清单费用、规费和税金。现双方约定钢材现场保管、下力堆码等全部费用按建设方认可供货方钢材发票价格的1.3%计入工程结算中,但对损耗费、措施项目清单费用、规费等并无约定,鉴定人按照1.3%核算采保费,按照清单价格和南京市定额标准核算其他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的部分应当调增造价5749039.44(4342340.41+1153929.44-30087.23
+143660.84+60287.28+53966.26+24942.44)元。
二、关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双方均认可2009年6月30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2009年9月30日际华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2月18日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都公司、际华公司签订的《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2011年4月15日际华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影院看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江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际华公司与爱跃公司总计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69526546元(含2010年9月9日200万元预付赔偿款)。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还另行代江都公司垫付水电费399724.07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分两次向中兆公司支付378642.68元、321081.39元水电费,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300000元水电费)、两笔消防罚款共计11万元(分别为3万元和8万元),因保修期空调隔离开关更换支付抢修费2600元,以上共计512324.07元。
(一)关于水电费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光路工地水电费的说明》,内容为至2012年7月末江都公司仍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水电费399724.07元。2.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自行制作的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建设施工用水用电情况汇总表。3.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的支票存根,内容为江都公司支付际华公司水电费30万元;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和2012年1月19日的两张支票存根,内容为际华公司分别支付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水电费378642.68元、工程款321081.39元。
江都公司对321081.39元电费不认可,对378642.68元电费中的箱变租赁费用37400元和2010年12月电费26599元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水电费,并提交其自行统计涉案工地上水电费统计表和2013年1月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中兆公司垫付的2012年水费的《收条》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欠付水电费的具体数额,且其向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中,其中321081.39元用途为工程款,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实为水电费,对其中378642.68元电费中的箱变租赁费用37400元和2010年12月电费26599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代江都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314643.68(378642.68-37400-26599)元;又因江都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故本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本案中垫付江都公司的水电费数额为14643.68(314643.68-300000)元。
(二)关于消防罚款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消防罚款3万元:
(1)2011年4月14日编号为20110117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受案登记表》,内容为江都公司施工现场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和宿舍,建议受案查处;
(2)际华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内容为际华公司支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际华广场整体消防验收;
(3)2012年9月29日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宁白公(消)决字【2015】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光路142号施工现场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施工人员宿舍,未敷设消防临时给水系统,已下发【2012】第2576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仍未改正,决定对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
(4)2012年10月8日《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根据宁白公(消)决字【2012】第0266号处罚决定书,通知缴纳罚款3万元;
(5)2012年10月9日三五二一厂内部银行现金结算支票,内容为支付南京市公安消防局3万元;
(6)2012年10月15日宁白公(消)决字【2012】第266号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金额为3万元。
2.关于消防罚款8万元:
(1)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内容为江都公司施工现场存在划分防火区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足、裙楼部分疏散楼梯不能自然通风和采光、且未按防烟楼梯间设置等问题,对江都公司罚款8万元,江都公司***签字捺印;
(2)2012年11月2日际华公司《大光路综合楼建设项目付款呈批单》,内容为际华公司内部审批同意代垫消防行政罚款8万元;
(3)2012年11月2日际华公司支付消防罚款支票存根8万元。
江都公司主张其对两次罚款的事情不清楚,且其并未委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处理消防罚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字并非***所签。江都公司另提交编号为20121011的《现场签证单》(内容为际华公司同意对主楼4-12层楼梯栏杆进行整改并支付费用8000元),证明消防罚款8万元是因为设计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3万元消防罚款,虽然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受案登记表》表明江都公司存在在施工现场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和宿舍的违法行为,其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2012年10月9日五二一厂内部银行现金结算支票以及2012年10月15日《罚没收据》亦表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了3万元消防罚款,但【2015】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缴纳的3万元罚款系因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违法行为产生,故其要求从涉案工程款抵扣该款项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8万元消防罚款,虽然其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处罚的对象为江都公司,处罚的原因为施工现场存在划分防火区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足、裙楼部分疏散楼梯不能自然通风和采光、且未按防烟楼梯间设置等问题,江都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1011的《现场签证单》亦不足以证明以上问题均系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垫付江都公司的消防罚款数额为8万元。
(三)关于空调抢修费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9月29日际华公司内部《报销单》,内容为大光路综合楼空调抢修费(隔离开关更换)费用2600元,三张2013年9月26日南京开宝冷冻设备经营部向际华公司开具的空调控制维修发票,金额分别为800元、900元和900元。
江都公司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空调抢修属于江都公司保修的范围,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并未通知江都公司进行保修。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均认可以上证据涉及的维修内容属于江都公司保修的范围,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通知江都公司维修,如江都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并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用。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南京开宝冷冻设备经营部维修前通知了江都公司、且江都公司拒不维修,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双方争议的512324.07元代垫款中,对其中94643.68(14643.68+80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应当计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故本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为67621189.68(69526546+94643.68
-2000000,已扣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赔偿款)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以及停工损失的数额;三、江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违约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一、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华寅公司已经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结合本案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书》提出的异议和鉴定人自行对该审核书的调整,涉案工程造价应为87021101.57(81190887.34-137938.07+219112.86+5749039.44)元。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工程节点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75%,提交竣工备案资料30天内付至85%,完成决算付至审计后的决算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且双方还约定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返还给承包人,剩余1%作为防渗漏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后14日内无利息返还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实际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江都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备案资料,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共同委托华寅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华寅公司已经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江都公司95%的工程款。又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该工程,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现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超过2年但并未满5年,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还应向江都公司支付4%的质量保修金,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总计应当支付江都公司99%的工程款。综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6150890.55(87021101.57×99%)元。结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其主张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项目,本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欠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8529700.87(86150890.55-67621189.68)元。
关于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现江都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已经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江都公司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从2013年1月6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江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以及停工损失的数额
江都公司主张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原因停工两次,共计129天,要求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334143.9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可以顺延工期,但对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赔偿问题并无约定。现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审图等原因停工129天,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从江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江都公司确实存在停工损失,且双方也对停工造成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又因江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出具的预付赔偿款的支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停工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300万元。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预付江都公司赔偿款200万元,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还应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
三、江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违约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全部工期为1101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500天和两次停工期间129天,延误期间为472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江都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超过2000万元,暂主张1500万元。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履行合同工期,每延误1日,予以2万元的处罚;延误期达60-90天,处以每天5万元的罚款;延误工期超过9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暂未列入报价项目的,不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履行综合楼施工合同过程中,先后另行签订了土方、围檩和支撑梁工程合同、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影院看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单项工程,涉案综合楼工程亦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且在施工后期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分包的施工单位(空调、电梯、弱电、配电、内装修等)陆续进场,与江都公司交叉进行施工;本案双方亦就工程交付时间多次协商,并于2011年9月21日约定划分施工面(仅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约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后江都公司基本完成土建和安装工程;本案双方又在2011年11月、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对影院的水电工程、消防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协商、变更,为配合涉案工程内部装修、承租户装修,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也多次同意江都公司提出的变更工作内容、增加工作量的现场签证。从以上情况看,本案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129天外,涉案工程工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确有延误,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亦为此多次要求江都公司尽早完工。但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双方确认的129天外延误的工期仅系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且江都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等证据亦证明在2012年期间江都公司为配合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以及涉案建筑中承租户的装修要求,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江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标准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江都公司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50万元。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87021101.57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99%的工程款,即为86150890.55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付江都公司工程款和代垫款67621189.68元,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欠付江都公司工程款为18529700.87元。因涉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停工损失300万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经支付200元,还应支付100万元;又因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江都公司应当支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18529700.8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8529700.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三、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钢筋用量鉴定费120000元,合计421883元,由江都公司负担175957元,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负担245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两扇人防门是否应当调增费用问题,江都公司提交华弘公司工程造价跟踪审计联系单一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两扇人防门不包含在金陵尚府A02与A03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中。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江都公司主张的两扇人防门包含在合同包死价中,一审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代付水电费用及消防罚款问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水电气销售发票十一张,箱变租赁费发票两张,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发票五张,中兆公司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际华公司代江都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应作为已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组证据为编号为C2-037、C2-049的工程联系单两份及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2011]第0015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3万元消防罚款是江都公司原因产生,应由江都公司负担。江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对两份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江都公司人员签字,对责令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费票据、收据及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2011]第0015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工期延误导致的材料及人工价格调增费用如何认定;(二)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认定;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认定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一)江都公司主张的自购钢筋价款如何认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钢筋价款只应计取采保费不计取规费能否成立;(二)江都公司主张增加的下列费用应否支持,包括:1.挖暗塘和淤泥费用750169.63元、基础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629668.8元、挖土马道费用5478.75元、基坑排水费466018.35元;2.人防门调增费用6290.12元、胶合门板费用176647.38元;3.签证22涉及费用27216.63元、签证39涉及费用10372.8元、技术核定单八涉及费用82807.8元;4.砂浆调增费用1408632.09元;5.地下室土建工程中增加扣减项目485573.08元;6.市优工程奖励380000元;(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镀锌铁皮风管费用应当扣减能否成立;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代付水电费、代缴消防罚款应否认定为已付款;四、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与此相关的材料和人工价格调增费用、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际华公司与爱跃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
《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实际工期相比约定工期确有延误。其中,第一次停工的85天和第二次停工的44天,合计129天,系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设计变更导致,责任在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129天之外工期延误的原因,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属于单方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综合楼项目发生了设计变更,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土方、围檩和支撑梁工程合同、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影院看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单项工程,工程量亦有增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也多次同意江都公司提出的变更工作内容、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对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工期延误,属于发包方的原因和责任。根据2011年6月10日编号为C2-048的《建设工程联系单》,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本案工程室内施工工程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室外工程在2011年8月30日前完成,在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而双方2011年9月17日形成的《关于确保3521公司A03综合楼顺利交付使用的会议纪要》载明,江都公司保证A03项目的土建、安装部分在2011年12月1日前完成各项验收工作交付给发包方。由此表明江都公司在施工进度上亦发生一定迟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主要责任,江都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材料、人工价格调增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可调整内容仅为发包人认可的变更、图纸以内或以外的增加项目、现场发包人签证。编号为C2-043、C2-045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系际华公司为解决人工、材料价格调整问题发给江都公司,两份联系单均经际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作为认定人工、材料价格调整的依据。在C2-043号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表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差价同意调整,材料价格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调整,人工价格按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调整。在C2-045号工程联系单中,际华公司表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包括未超过5%(一类材10%)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上述调价方式计某人工、材料调增费用为5108635.78元,并将材料价格上涨未超过5%(一类材10%)的部分计算在内,与C2-045号工程联系单载明的计算方法相符,并无不当。关于材料、人工价格调增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系因工期延误导致,如前所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人工、材料价格调增费用由发包人承担85%,由江都公司负担15%,双方上诉未能提出一审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证据和理由,故江都公司上诉提出该部分调增费用应全部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的主张,以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调增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江都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属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提交书面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可以顺延工期。而因际华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根据双方多份工程联系单,足以证实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停工,产生停工损失,双方亦就停工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发函协商,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2010年9月9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转款200万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在本案中,江都公司主张5334143.91元停工损失,但其相关统计表均是自行制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酌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300万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预付200万元赔偿款,还应支付100万元。江都公司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上诉主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3334143.97元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全部工期为1101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500天和两次停工期间129天,延误期间为472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江都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超过2000万元,暂主张1500万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江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江都公司的单方责任,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江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江都公司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双方就工程价款认定(不含材料、人工价格调增部分)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江都公司上诉主张的自购钢筋价款如何认定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上诉主张钢筋价款只应计取采保费不计取规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江都公司上诉主张自购钢材费用的问题。2009年11月16日,际华公司向江都公司发出A03综合楼工程钢材实施“甲控乙购”的工作函,该函明确A03综合楼所用钢材(总量约为3100吨)的购供,以“甲控乙购”的方式进行操作。后经结算确认,际华公司供应江都公司钢筋合计3567.838吨,H钢、槽钢、花纹板105.292吨,合计3673.13吨。江都公司主张在“甲控乙购”钢材外,还有部分自购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并提供了内部调拨单、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但经质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自行购买了314.987吨钢材并用于涉案工程,江都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8.1条约定,承包人自购材料在质量符合规范的基础上,须经监理方和发包人认可后才能用于本工程,任何未经监理方和发包人同意而进行的采购所引起的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在双方已经约定钢材实行“甲控乙购”的情况下,江都公司主张其另外自行购买了钢材,不符合“甲控乙购”工作函的约定,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江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经监理、发包人同意采购钢材并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甲控乙购”之外自行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其主张增加自购钢材价款,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一方面不予采信江都公司自购钢材的证据及事实,另一方面又以涉案工程应当使用的钢筋用量与“甲控乙购”的钢筋用量之间的差额视为江都公司因管理水平、施工技术等原因减少了工程施工成本为由,认定相应利益由江都公司获得,而江都公司并未以此作为主张自购钢材款的理由,一审该认定缺乏依据。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该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增加自购钢材工程款1153929.44元不当,应予扣减。
2.关于钢筋规费如何计取的问题。“甲控乙购”工作函第五条载明,钢材现场保管、下力堆码等全部费用按建设方认可供货方钢材发票价格的1.3%计入工程结算中,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据此主张钢筋只应计取215895.42元的采保费和585448.58元税金,规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甲控乙购”工作函载明了采保费计取标准,并未约定仅计取1.3%采保费、其他规费税金不再计取,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范,计取钢筋采保费、损耗费、规费、税金,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江都公司主张增加的挖暗塘和淤泥费用、基础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挖土马道费用、基坑排水、人防门、胶合板们、砂浆调增等工程造价费用问题。
1.挖暗塘和淤泥费用750169.63元、基础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629668.8元、挖土马道费用5478.75元、基坑排水费466018.35元。
本院认为,《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土方单价每平方米48.7元,工程价按现场测定工程总量计算后,除在施工中发现暗塘、大面积混凝土基础情况,经双方现场签证、审计确认,其费用另行计算外,实行一次性包干、包死、不作任何调整。江都公司主张在挖土施工中,基坑下面遇到大面积暗塘和淤泥,因而需要增加计费,但江都公司未能提供经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证明挖土中遇到暗塘、淤泥,其主张增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江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挖出的土基本上是淤泥,无法回填,故须将淤泥外运,再另行运土回填,增加的费用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前述《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江都公司主张计算土方外运及回填费用,应当提供经发包方确认的签证,但其未能提供,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江都公司主张根据现场专家认证深基坑施工方案,挖土马道已经实际施工且得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认可,应当计取费用5478.75元。但根据《土方工程和基坑支柱桩圈梁、围檩支撑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土方挖掘、渣土运输等土方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现场实际土方量按专业测量单位所测结果,双方签字确认。2009年7月14日双方在《A03综合楼现场实际土方量确认单》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土方量为83638.2立方米,双方已就土方量进行确认,在没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签证确认的情况下,江都公司主张此外另行发生了挖土马道土方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
江都公司主张投标书中有排水费的报价,应增加计算基坑排水费466018.35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则辩称降水工程是由江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做,并提供了协议、付费凭证。本院认为,虽然江都公司举证证明其投标书中有排水费的报价,但该项目名称为施工排水降水费,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降水工程实际系由江都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江都公司未能举证工程另外存在排水施工,及就基坑排水计价另行达成的约定,故主张计算基坑排水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人防门费用6290.12元及胶合门板费用176647.38元。
江都公司主张在鉴定报告基础上调增人防门费用,理由是《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并不包括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的两樘门,项目施工图纸中有该两樘门,但预算造价中并不包括,应以预算造价为准。本院认为,《金陵尚府A02、A03交界处地下室土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图纸内容一次性包干形式,结算不作调整。现双方均确认该项目施工图纸中包含该两樘门(含门和门框),故该两樘门(含门和门框)的价款应计算在该合同总价中,不应当另行核算,江都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应以预算造价为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都公司主张胶合板门系现场制作,按简易门计价价格过低。本院认为,因胶合板门在鉴定时已经拆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门是为竣工验收制作的简易门,江都公司投标书中亦没有门的价格,鉴定人按简易门价格核算并无不当,江都公司主张套用定额计算造价,亦不能成立。
3.签证22涉及费用27216.63元、签证39涉及费用10372.8元、技术核定单八涉及费用82807.8元。
江都公司主张编号1000610的现场签证单系其搭设的围挡被相邻小区业主装修垃圾挤塌后重新搭设产生的费用,钢管构件租金及人工费用共计27216.63元,鉴定机构陈某3部分价格计算到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没有单独核算。本院认为,该签证单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注明“经审核脚手钢管1400米,结算时按相应规定计算”,因江都公司陈某3签证系重新搭设围挡,属于施工采取的必要安全措施,鉴定人亦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计取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对该签证人工费用酌定为12000元,并无不当。
编号为20110822的现场签证单,系汽车坡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排水费用,现双方对机械费用5872.8元并无异议,江都公司主张增加计算人工费用4500元,但排水机械台班定额中的人工费为辅助人工费,一审法院酌定该人工费为6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编号为T-10001206的技术核定单,一审法院对该技术核定单已经计算费用,且是按照人工费用标准53元计算,经鉴定人核算后价格为53966.26元,江都公司主张该技术核定单应计取费用82807.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砂浆调增费用1408632.09元。
江都公司主张应按预拌砂浆计价,砂浆价款调增1408632.09元。本院认为,江都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是按自拌砂浆报价,双方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江都公司亦未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就砂浆由自拌变为预拌办理签证,双方也未就砂浆价格另行达成约定,因此,江都公司要求调增砂浆价款缺乏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5.地下室土建工程中增加扣减项目485573.08元。
江都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所列争议问题地下室土建工程增加扣减项目485573.08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该费用应由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部分费用系因江都公司申报地面组价按新的价格,而鉴定机构审核系按合同单价执行导致,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固定单价合同的约定,对江都公司报价审核导致的差价,江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6.市优工程奖励380000元。
本院认为,《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取得市级“金陵杯”称号及证书,发包人按合同价的1.5%奖励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并未取得“金陵杯”称号及证书,江都公司亦未举证系发包人恶意阻挠其申报、阻止获奖条件成就,其主张计算市优工程奖奖励,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镀锌铁皮风管费用问题。
2015年10月28日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关于镀锌铁皮风管,如果审计单位给出结论,各方将不再有异议,2015年10月31日,华寅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玻璃钢风管变更为镀锌铁皮风管增加价差为41983.2元,2015年11月4日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各方均表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将镀锌铁皮风管调增41983.2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二审阶段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扣除江都公司主张的自购钢筋价款1153929.44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867172.13元(87021101.57元—1153929.44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垫付水电费。
《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含工程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由承包人按约缴纳。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均确认,江都公司使用的是南京中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水电,由际华公司和中兆公司结算,中兆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费,江都公司并无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的凭证,江都公司亦于2011年1月30日向际华公司支付30万元水电费,以上事实均表明在施工中系由际华公司向中兆公司支付水电费,再由际华公司与江都公司结算。际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2年1月19日向中兆公司缴款378642.68元、321081.39元。关于第一笔378642.68元,江都公司不认可其中的箱变租赁费37400元及2010年12月份电费26599元,二审中,爱跃公司当庭提供了抄表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的用电量确认表,江都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显示电费金额为26599元,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一审主张的2010年12月份电费数额一致,应予认定。关于第二笔321081.39元,江都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际华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兆公司缴纳水电费的发票明细,及中兆公司2011年1月20日开具的收据,载明收代付水电费321081.39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际华公司向中兆公司付水电费的事实,江都公司亦确认工程用的水电费用是由际华公司向中兆公司缴纳,至2011年12月工程仍在施工,江都公司2011年期间仍使用中兆公司水电,应当缴纳相应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缴纳2011年水电费的证据。关于箱变租赁费,系因涉案工程用电产生的费用,际华公司已实际向中兆公司缴纳,江都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本院认为,际华公司代江都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699724.07元,江都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399724.07元,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主张作为已付款结算,应予支持。
(二)关于消防罚款。
际华公司主张代江都公司垫付3万元消防罚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宁白公(消)决字[2012]第0266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人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处罚事项亦写明是钟星公司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要求,际华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上述3万元处罚决定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万元系代江都公司支付消防罚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付款为68006270.07元(67526546元+399724.07元+80000元,不包括200万元预付赔偿款)。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某问题。
本院认为,《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完成决算付至审计后的决算价95%,决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竣工满二年将结算价的4%返还给承包人,其余1%作为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各方一致确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该日作为竣工之日。关于工程款利息,因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江都公司起诉主张从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按照质量保修金返还日期的约定,4%质量保修金应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质量保修期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17002230.34元(85867172.13元*99%—68006270.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35675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7002230.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支付江都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江都公司应当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该两项赔偿款项抵扣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还应当支付江都公司50万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223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35675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7002230.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抵扣以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0万元;
四、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钢筋用量鉴定费120000元,合计421883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0元,由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00元,由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