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04执53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大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军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工程款1700223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35675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7002230.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款50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钢筋用量鉴定费合计21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此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04执53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