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5630号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9031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4922538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1号(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被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58671.72元及利息(以85867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5867172.13元,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结算价的1%作为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在五年质保期满后十四日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两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应在2017年8月14日前付清质保金,但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质保金数额858671.72元,被告际华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接到电话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对于房屋漏水,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自行维修花费5.8万元,质保金应扣除该5.8万元。第二,原告自2014年起诉被告,被告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给付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从2014年到2017年一直在诉讼中,最后高院的判决工程款低于审计报告,在这些年中,被告损失巨大,生产经营也受到损失。在此期间,原告至今不肯配合被告竣工验收,质监站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方不予提供,被告才拖延支付质保金。 被告爱跃公司辩称,被告爱跃公司认可质保金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1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承包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4388.04万元;关于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审计结算价款的5%,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2年,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4%返还给承包人,其余1%作为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和屋面的防渗漏防水工程金,继续留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5年,发包人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14日内,将保修金剩余部分无利息返还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和物业公司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属承包人施工责任必须立即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和间接损失,逾48小时未处理,发包人委托物业公司或他人进行维修,其费用由承包人支付,从保修款扣除,不足金额依法求偿。 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2014年,原告起诉两被告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57718.18元,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021101.57元。后双方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867172.13元,因1%作为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在五年质量期满后十四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故涉案工程总价款扣除该1%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 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858671.72元,各方对于是否扣除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际华公司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屋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维修花费5.8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广场屋面维修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和质保范围,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保修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3521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和物业公司保修电话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如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前已通知原告,且原告拒不维修,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维修费用5.8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858671.72元。合同约定1%作为防渗漏防水工程保修金,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该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14日前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58671.72元及利息(以858671.7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