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740号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超标的冻结原告银行存款造成的损失874893.79元;2、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315元(874893.79元×4.75%÷360×1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跃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一份《三五二一厂厂区地块联建项目A03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2年11月委托审计。审计报告于2014年出具,审计工程造价8500余万元。原告同意按审计造价给付工程款,被告却拒绝签字。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不认可审计报告,并坚持索要工程款一亿元。后被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31257718.18元及利息3223227.4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赔偿停工损失5334143.97元,共计39815089.55元,并于2014年9月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900万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法院于2014年解除保全。被告于2015年再次申请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600万元。该案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85867172.1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7002230.34元。被告两次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均已超过诉讼标的。原告系军工产品生产企业,账户资金系军队拨款生产军工产品的专用资金,不能及时生产交货将对军事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在诉讼中多次要求用房产换押银行存款,均遭被告及法官拒绝,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完成军工任务,使原告信誉及经济均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江都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诉讼前曾多次协商,但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被告在该案中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提供等额担保,保全及担保行为均合法,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实质上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应符合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被告申请保全并无过错,系进行法律允许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江都公司以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诉请:一、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1257718.1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23227.4元);二、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5334143.97元(第一次停工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共85天,按42927.34元/天计算,其中窝工损失按停工损失的50%计算,损失共计2983450.13元;第二次停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44天,按53424.86元/天计算,损失共计2350693.84元);三、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整(暂定),江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该案审理中,江都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对际华公司及爱跃公司名下400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因江都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3500万元,不足4000万元,故对超出担保部分的保全不予支持,裁定查封(冻结)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后因际华公司提出申请换封,江都公司与际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仅保全原查封际华公司银行账户内400万元存款,超出部分予以解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汉府支行账号(账户名:43×××91)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汉府支行账号(账户名:43×××91)内400万元存款。2015年8月25日,江都公司再次提出申请,保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名下3000万元财产,因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2600万元,故变更申请为查封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名下260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3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本院冻结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43×××91的账户和爱跃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43×××76的账户,保全时两账户余额均不足2600万元。后因际华公司账户余额已经超出江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260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爱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76账户的冻结。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9700.8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8529700.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二、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2230.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3567543.4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7002230.3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抵扣以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0万元;四、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现际华公司以江都公司故意超标的冻结际华公司银行存款,造成际华公司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都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另查明,江都公司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双方均提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81190887.34元,江都公司对此提出多项异议,主张在此基础上增加造价18775044.56元,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则主张核减造价2534918.29元。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江都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原告际华公司主张江都公司超标的保全系保全错误,该超标的保全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亦影响原告声誉,因考虑到计算方便故仅仅主张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际华公司为此提交2013年出具的双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中无争议部分为83526464.24元,有争议部分为200万元,合计85526464.24元。双方争议金额很小,因被告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而导致审计报告无法生效。且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低于审计报告审计金额,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江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达千万余元,并非原告所称200万元。
江都公司称其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在诉讼中亦曾主动降低保全金额,结果与法院最终判决数额相当。江都公司为此提交其向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函》及双方协议书,以证明际华公司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该案二审判决,有逃避执行之嫌,故保全确有必要。经质证,际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际华公司同意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要求江都公司开具发票,现因江都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故未能完全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都公司申请保全金额超过判决支持的金额,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如何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系为保障将来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程序设定。而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当事人对诉争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往往存在差异,不应仅以申请人所申请保全金额超出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金额即认定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侵害被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失,本质上系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断申请保全错误应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江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与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金额相比亦无明显不当。江都公司在该案中亦曾就保全事宜与际华公司协商,解除对际华公司的部分保全,后因调解无果再次申请保全,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并无主观过错。际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仅有2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江都公司系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际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都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其要求江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