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关于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争议。2014年经审计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500余万元,际华公司同意按审计造价支付工程款,但江都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经双方多次协商,江都公司仍不认可审计报告,并坚持索要工程款一亿余元。后江都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为一亿余元的工程造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际华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1257718.18元及利息,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际华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后在际华公司多次要求下,一审法院解除了部分保全。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81190887.34元,江都公司提出应增加工程项目数额为8420556.39元,即使完全按照江都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也仅为89611443.73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应付的工程款也仅为19990254.05元。但江都公司仍于2015年再次申请了保全,冻结际华公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其后,际华公司多次提出保全金额过高应予解封,并提出以房屋换押,但因江都公司均不同意,给生产军工产品的际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江都公司存在主观过错。际华公司没有逃避执行,10万元利息是后增加的利息,尽管江都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但际华公司接函后也立即进行了支付。江都公司第一次申请保全冻结际华公司银行存款为3500万元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相差了1千余万元,第二次申请保全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相差了800余万元,明显超标的冻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都公司赔偿因超标的冻结际华公司银行存款造成的损失874893.79元;2、江都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江都公司以际华公司、南京爱跃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跃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诉请:一、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工程款31257718.1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23227.4元);二、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5334143.97元(第一次停工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共85天,按42927.34元/天计算,其中窝工损失按停工损失的50%计算,损失共计2983450.13元;第二次停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44天,按53424.86元/天计算,损失共计2350693.84元);三、判令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爱跃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整(暂定),江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该案审理中,江都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对际华公司及爱跃公司名下400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因江都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3500万元,不足4000万元,故对超出担保部分的保全不予支持,裁定查封(冻结)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后因际华公司提出申请换封,江都公司与际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仅保全原查封际华公司银行账户内400万元存款,超出部分予以解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汉府支行账号(账户名:43×××91)的查封。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汉府支行账号(账户名:43×××91)内400万元存款。2015年8月25日,江都公司再次提出申请,保全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名下3000万元财产,因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2600万元,故变更申请为查封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名下2600万元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一审法院冻结际华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43×××91的账户和爱跃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43×××76的账户,保全时两账户余额均不足2600万元。后因际华公司账户余额已经超出江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26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爱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76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18529700.87元及相应的利息;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三、江都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17002230.34元及利息;三、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江都公司停工损失100万元,江都公司赔偿际华公司、爱跃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抵扣以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赔偿款50万元;四、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现际华公司以江都公司故意超标的冻结际华公司银行存款,造成际华公司利息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都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另查明,江都公司与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提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81190887.34元,江都公司对此提出多项异议,主张在此基础上增加造价18775044.56元,际华公司和爱跃公司则主张核减造价2534918.29元。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江都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际华公司主张江都公司超标的保全系保全错误,该超标的保全给际华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亦影响原告声誉,因考虑到计算方便故仅仅主张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际华公司为此提交2013年出具的双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中无争议部分为83526464.24元,有争议部分为200万元,合计85526464.24元。双方争议金额很小,因江都公司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而导致审计报告无法生效。且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低于审计报告审计金额,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江都公司承担。经质证,江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际华公司单方制作,且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达千万余元,并非际华公司所称200万元。
江都公司称其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在诉讼中亦曾主动降低保全金额,结果与法院最终判决数额相当。江都公司为此提交其向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函》及双方协议书,以证明际华公司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该案二审判决,有逃避执行之嫌,故保全确有必要。经质证,际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际华公司同意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要求江都公司开具发票,现因江都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故未能完全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如何认定申请保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系为保障将来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程序设定。而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当事人对诉争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往往存在差异,不应仅以申请人所申请保全金额超出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金额即认定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侵害被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失,本质上系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断申请保全错误应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江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与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金额相比亦无明显不当。江都公司在该案中亦曾就保全事宜与际华公司协商,解除对际华公司的部分保全,后因调解无果再次申请保全,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并无主观过错。际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仅有2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江都公司系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际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都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其要求江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际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际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江都公司向际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函》中所涉10万元利息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对于判决书要求履行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江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际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江都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后,江都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其中约定给付10万元利息,但该利息际华公司当时并未给付,江都公司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才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关于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函》各自发表意见的客观描述,不属于当事人提出事实异议的范围,对于际华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江都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属于有错误的申请,应否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际华公司主张江都公司申请错误,主要理由是江都公司起诉主张的请求数额未被法院全额支持,而江都公司根据诉请申请保全有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江都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支持的金额,但江都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并不存在通过保全损害际华公司合法权益的过错、且保全行为不违法,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首先,江都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共同招标的3521厂厂区联建项目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暖通等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388.04万元,但明确采用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内容、钢材采购等有较大变更,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审图等原因,导致两次停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在多个方面存在分歧。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后,双方对审计报告仍有多处异议,分别提出多项调增、调减项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十余项争议项目进行认定后作出了判决。二审中,双方仍对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及工程延误导致的材料、人工费调整、停工损失、钢筋款等多项具体费用计算存在争议,并各自提供调增、调减证据证明。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8000余万工程款来看,也与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000余万价款有较大的变化。鉴此,双方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诸多变更项目,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发生了许多变化,江都公司根据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证据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并以诉请为依据申请诉讼保全,虽然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有差距,但并不能得出江都公司故意虚高诉讼请求,所提诉讼保全也难谓有意损害对方利益。故江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无过错。
其次,江都公司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虽然际华公司在保全后曾申请换封,即变更查封银行账户为查封房产,但由于其提供换封的标的是房屋,因变现相对困难,江都公司未予同意的行为也不存在可归责性。
第三,际华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保全金额的利息等损失89万余元。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虽依江都公司申请冻结了际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的利息仍属际华公司所有,保全的资金并无损失。际华公司另提出因保全而造成企业负面影响,也无证据证明。
综上,际华公司以江都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主张江都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要求江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