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武兴路********。

法定代表人:周井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舒令,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格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乃戈尔祖,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方仲良,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美玲,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普格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凯源公司、***付清***垫支工程材料费、运费、民工工资等各项垫支费用共计26003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20个月的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以下事实,即“2017年8月,该工程因存在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租赁款、运费和材资费而被迫停工。后凯源公司对拖欠民工工资、租赁款、运费和材料费等各款项进行清理和兑付,现已结清了大部分欠款。剩余铺沥青层工程由凯源公司转包给四川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事实证明了截止2017年8月***组织施工的“通乡油路三标段”,除铺沥青层外,其余工作已经完毕。到此为止,整个工程凯源公司未付钱,所有的民工工资、租赁费、运费和材料费等全是由***垫支和拖欠。2017年8月工程被迫停工一年后,凯源公司才开始支付各项欠款。截止2017年8月,公路管理局己向凯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7212974.00元。凯源公司、***为什么在施工20个月内领取7200000.00余元工程款后不用于工程,造成工程被迫停工。之后,大批人员上访、起诉才开始支付欠款。但在支付欠款时对***垫支的2600000.00余元又分文未付。2.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即“被告***称己向该工程垫支2900000.00余元”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撑。相反,***当庭出示“买标费”2290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向姜小英借款1000000.00元,仅一年零50天就支付利息1330000.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评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有所不同,故本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理。但在庭审中,原告方又主张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请,到该工地上管理,并垫付26OO399.00元的资金⋯⋯”该认定错误。***在一审起诉书中写明2016年初***以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找到***,雇请***到凯源公司承建的油路工程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并非是庭审中***又提出是受雇请。且***在一审中出示的***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足以证明***是被雇请的。同时在一审中出示的其他证明也证明***雇请***管理工程,凯源公司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方告知,其主张的与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是受雇关系与(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与***是共同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不符。”该认定错误。首先,人民法院审案应当重事实、重证据,坚持以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子的司法原则。而不是以另案,即(2018)川3428民初26号案为依据。其次,应当以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能以另案事实来判决本案,那样做是违法的。3.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原告提交影印件和电子图片形式的《施工协议》,证明其与***签订过雇用协议,因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无法判定真实性”该认定错误。首先,***出示的《施工协议》内容完整,有双方的签字按指纹,原件保存在***处,是***发到其U盘中的;其次,***否定该施工协议,为什么不敢做笔迹鉴定,不敢做指纹鉴定,以鉴定结果来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第三,***口口声声说其与***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为什么又不出示合伙合同或合伙协议;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无法判定真实性是不正确的。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另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是本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方认为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请,与***与凯源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来支撑其不采信***是被雇佣这一铁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将一个建设工程中工人垫资请求还钱的极为简单的纠纷,人为地复杂化,故意制造矛盾、扩大矛盾,促使当事人层层上访,制造社会不和谐、不安定因素。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凯源公司支付***的垫支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20个月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凯源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是正确的。***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称“截止2017年8月上诉人组织施工的通乡油路三标段,除铺沥青层外,其余工作已经完毕,到此为止,整个工程凯源公司未付钱,所有的民工工资、租赁费、运费和材料费等全是由上诉人垫支和欠起的。”不是事实。答辩人与***无施工合同关系,***自称“组织施工”和“垫支工程款”不是事实,系其个人意见,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授权、未认可、未同意、未追认***的所谓“组织施工”和“垫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务。***自始至终也没有向答辩人申报、验收过任何工程及工程量、工程款,无论***的垫支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其行为后果均与答辩人无关,应当自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并非雇请关系正确,***与***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诉称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施工协议》也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在本案中诉称其为项目工程垫资26OO000.00余元,而其身份仅为***因项目工程施工所雇请的人员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果其身份仅为受雇请一方,不可能在未收到任何劳务报酬的情况下而垫支26OO000.00余元,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26OO000.00余元的垫资属实。至于***诉称“不敢做笔迹鉴定”更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合议庭己告知***有权申请鉴定,其未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及(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与***就项目工程对外支付的部分款项均共同签字确认,***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中,刘严等三人的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是合伙人。3.***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对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答辩人在2018年***第一次起诉后才知晓。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案涉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自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未明确、肯定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公路管理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与公路管理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公路管理局之间无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无享有权利、义务关系,公路管理局对其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其诉请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公路管理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公路管理局的起诉。5.本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答辩人与公路管理局未完成工程结算,答辩人与***之间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认定“各方未对各自完成的工作区分、计量和计算,各自应得的工程款也无法查清。”是正确,***诉请垫支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这在一审法院(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公路管理局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凯源公司是施工方。公路管理局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时拨付工程款,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公路管理局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在上诉中也未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3.***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是雇佣关系,无论其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恳请贵院维护我方合法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源公司、***、公路管理局连带向***支付其垫支工程款26003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按约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凯源公司、***、公路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凯源公司以14328098.00元的价格中标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2015年12月28日,凯源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凯源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签订内部转包协议。2016年初,***也到该工程的工地进行管理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与***都称对该工程垫资,且都在对方的垫资支出上签字。2017年8月,该工程因存在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租赁款、运费和材料费而被迫停工。后凯源公司对拖欠的民工工资、租赁款、运费和材料费等各款项进行清理和兑付,现已结清了大部份欠款。剩余铺沥青层工程由凯源公司转包给四川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全面完工,现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方即本案公路局截止目前已按合同向凯源公司计量拨付工程款11462478.40元。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以***、凯源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资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运费共计2600399.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因***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以(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被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转包合同》、对账账目明细、对账账目表、电汇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时,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前诉的基础上增加公路管理局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给付垫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与前诉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理。但在庭审中,***又主张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请,到该工地上管理,并垫付2600399.00元的资金,要求三被告返还,并请求判令***支付工资20000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告知,其主张的与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是受雇关系与(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与***是共同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理,***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单独或共同在施工中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从而向相对方主张应得的工程款。在庭审中针对***与被告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认为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请,与***与凯源公司是雇佣关系;***认为***与其是该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是合伙关系,后期其已退出该工程,全部交由凯源公司负责了;凯源公司认为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但经前审查明的事实,凯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不排除***与***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可能;公路管理局认为其与***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经审查,***提交影印件和电子图片形式的《施工协议》,证明其与***签订过雇佣协议,因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无法判定真实性,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是本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故对***认为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请,与***与凯源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为本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凯源公司称该工程中标价仅为14328098.00元,但其在该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6271792.66元,***称已向该工程垫资2600399.00元,***称已向该工程垫资290多万2900000.00元。各方未对各自完成的工作区分、计量和结算,各自应得的工程款也无法查清。***的身份既然根据前审认定为该工程共同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的资金支出和自身的劳务付出,是在施工中的工程成本,其可按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要求工程款收入的权利,因其应得的工程款也无法查清,所以***主张的其是受凯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雇佣,要求凯源公司、***、公路管理局连带向***支付其垫支工程款26003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要求***按约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直接采用(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异议。

凯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6年初,***进场参与管理,组织人员进场不知情;2.2017年8月,该工程因存在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租赁费、运费和材料费而被迫停工不是事实,只是工程进度慢,没有全面停工;3.关于剩余铺沥青层凯源公司不是转包而是专业分包给四川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2018年9月业主验收,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

***、公路管理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路管理局与凯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凯源公司与***也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支付***主张的劳务费200000.00元;2.凯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其主张的垫支工程款26003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与***之间关系,经一审法院(2018)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其受***雇请,基于劳务关系而诉请***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凯源公司从公路管理局承包普格县祝联乡等五条通乡油路三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中,与***共同施工,双方为共同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其施工的工程未经有关各方进行结算,故***以***单方确认其垫支款2600399.00元作为其诉请凯源公司、***支付垫支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