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4942号
原告:**美,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迎,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美诉被告**迎、沂水管道安装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迎、沂水管道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17时2分许,被告**迎驾驶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沂水县沂蒙山路后晏家铺村路段停车后开启车门过程中,与沿沂蒙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原告**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行驶证件不存在免赔及拒赔情形后,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原告方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0446.28元,施救费290元。
被告**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沂水管道安装公司的员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17时2分许,被告**迎驾驶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沂水县沂蒙山路后晏家铺村路段停车后开启车门过程中,与沿沂蒙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原告**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美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33589.5元。原告**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
另,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46.28元,施救费290元。
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89.5元;2、病历复印费:24元;3、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20天*115.97元/天=13916.4元;6、护理费:60天*115.97元/天=6958.2元;7、伤残赔偿金:84658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020元;11、施救费:290元;共计:145026.1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673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16.4元,护理费6958.2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249.5元(医疗费23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290元);
三、被告沂水管道安装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044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2020元);折抵被告沂水管道安装公司为原告**美垫付费用30736.28元,原告**美一次性返还被告沂水管道安装公司28692.28元;
四、驳回原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中的115932.82元付至原告**美账户(户名:**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62×××67);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中的27049.28元付至被告沂水管道安装公司账户(户名:沂水管道安装公司,开户行:临商银行沂水支行,账号:8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沂水县管道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