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229民初170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律至***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大道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三级主任科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已投保广东省建筑业社会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由该局支付”为由,申请追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粤0229民初170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并送达给人社局。2022年12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47412元/年×20倍);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60150元(10025元/年×6个月);3、判决被告自***死亡的次月,即2020年8月起,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和***丧失领取条件时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7500.8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处从事轧钢筋工作。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的员工***驾驶小型轿车(车上承搭被害人***、***、***、***、***等六人)由******华彩工业区内出发经106国道往***方向行驶,至18时44分许,途径106国道2255K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清远市光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重伤,后被紧急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抢救,于2020年7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为因工死亡。
劳动者住院及治疗情况:***于7月10日晚上在粤北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月24日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57500.8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其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于2020年7月24日所受人身伤害(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均系***的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20倍计算为948240元(47412元/年x20倍)。
2.丧葬补助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60150元(10025/月x6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由***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应自***死亡的次月,即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化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告***则身患××,无劳动能力,由***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应自***死亡的次月,即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另外,***于7月10日晚上在粤北人民医院抢救,当月24日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257500.8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应对***以上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拒绝。2022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工伤死亡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立案受案条件。申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本案受害人***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系在2020年7月10日晚,其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但认定其为工伤的时间系在2021年12月23日,即第三人***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翁人社工伤认字[202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就本案,***系于2020年7月10日晚搭乘小轿车从被告***三建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华彩化工涂料城的“年产26600吨环保树脂及环保涂料项目-甲类车间C、丙类车间/仓库”的建设工地下班回家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翁人社工伤认字[202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8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人社局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三建公司支付1、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47412元/年×20倍);2、原告丧葬补助金60150元(10025元/年×6个月);3、自***死亡的次月,即2020年8月起,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分别向***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和***丧失领取条件时止;4、支付***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7500.8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22年8月2日,第三人***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翁芝人仲不字[202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工伤死亡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三建公司为其承包建设的位于******华彩化工涂料城的“年产26600吨环保树脂及环保涂料项目-甲类车间C、丙类车间/仓库”的工程项目购买了“广东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广东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中载明的“缴费单位”为***三建公司,“参保情况”中载明:“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290000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0.08%;缴费金额为(大写):肆仟贰佰叁拾贰元整(¥:4232.00元)”。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其诉求的是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被告***三建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发放,而非由被告***三建公司发放,且庭审时第三人***人社局确认“***是从事该项目的工人,其保险还在有效期内,应该是享受保险待遇的。”“原告未申请工伤待遇发放。”的事实及原告确认“未向第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的规定可知,原告应向第三人***人社局申请发放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