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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705民初1531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供应了价值1022167.86元的轧钢设备备件,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认可并支付了其中的货款907957.86元,但是尚有七张发货清单的货款114210元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提出没有供货合同而不予认可。现鉴于上述提及的“发货清单”载明了收货单位是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作为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的员工,有代表公司收货的经历,因权限不明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与***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宣龙某某线材公司辩称,依据贵院(2020)冀0705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涉的七张发货清单因没有生成合同,已在上次的诉讼中进行了核对,且(2020)冀0705民初2089号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作为宣龙某某线材公司的员工,单位通知我签收货物,我只负责核对货物数量,具体价格我不知道,更不清楚签订协议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七次向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供应轧钢设备备件,宣龙某某线材公司员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该七张发货清单后期未形成书面供货合同。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冀0705民初2089号案件为某某公司起诉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双方确认未付款项为557957元,因本案案涉的七张发货清单双方存在争议,确定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以上事实有(2020)冀0705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有争议的发货清单七张、双方无争议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三张及相关证明复印件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诉争的七张发货清单,***作为宣龙某某线材公司员工已确认收货,且原告与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之间存在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故能够确认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关于本案诉争标的问题,结合(2020)冀0705民初2089号案件,原告诉求的计算依据符合同类货物计价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宣龙某某线材公司未付七张发货清单的金额为114210元。被告***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210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