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4868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公司员工,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赛维某某某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赛维某某某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24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开始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金刚石带锯条、金刚石线,双方于2022年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采购具体数量以订单和微信下单方式通知原告发货,其中23年1月开始至23年12月31日共计发金刚石带锯条:6096*38*0.7规格的600条,单价290元,合款174,000元;6096*38*0.7规格的1070条,单价285元,合款304,950元;0.37mm规格的金刚石线300千米,单价160元,合款48,000元;0.37mm规格的金刚石线940千米,单价159元,合款149,460元;0.42mm规格的金刚石线130千米,单价159元,合款20,670元,以上货物已执行完毕;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被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总货款697,080元,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697,080元,被告于2023年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88,834.27元,2023年6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6,144.27元(其中有22年货款17,310元),实际支付货款88,834.27元;2023年09月0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508,245.73元,原告月月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框架合同之后,实际的付款是根据订单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来确定的,付款金额是根据原告已向被告所开具的发票来确定的,经过被告的核算,2022年已出货且开票所欠的金额为8735元,2023年已出货且开票所欠付的金额为497,510.74元。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刚线,金刚线的规格、数量、单价均以采购订单为准;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在采购订单账期届满前以实际到货数量按订单不含税价计算货款,以交付货物当日法定税率为准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遇国家税率变化而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按采购订单约定账期付款……。2022年及2023年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重新核算后认可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为506,245.74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框架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245.7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清偿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拖欠原告506,245.74元货款未能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6,245.74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维某某某科技(新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245.7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61元,共计7502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赛维某某某科技(新余)有限公司负担7482元。被告赛维某某某科技(新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482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748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