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金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凯公司上诉称,其与北极星公司于2018年间订立长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鑫凯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宝坻区,且支付货款地亦为鑫凯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极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确定法院管辖的重要依据,需合同双方对其进行明确约定,而非履行实体义务的地点如交货地、付款地、安装调试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鑫凯公司与北极星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鑫凯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义务是按约向北极星公司支付货款,现北极星公司诉请要求鑫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北极星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为合同履行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鑫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