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2683号 原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金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宝源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思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16万元,及自2017年8月开始至2020年4月的逾期利息25600元,合计185600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3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703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板、曲转座、螺纹销、导向板等五金器材,截止2016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在2016年9月和2017年7月间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16元,庭审中经核对,尚欠157031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思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凯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等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思维公司系从事冶金设备、水电成套设备、风电成套设备等研发、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二公司自2015年建立业务关系,思为公司多批次自鑫凯公司购买零部件。截止2016年11月28日,思为公司共欠鑫凯公司货款217031元。2016年9月13日,鑫凯公司为思为公司出具52950***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8日,鑫凯公司又向思为公司开具两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70102元和93979元。以上3张发票金额累计217031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14日付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付款30000元,累计付款60000元。此后未在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此后不再付款,故请求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止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思为公司***公司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清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付款凭证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而且货物清单的数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完全吻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60000元,说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是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思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7031元; 二、***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57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