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9113号
原告: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P1L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金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345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天津鑫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津鑫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鑫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3415.63元及利息(以86341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3415.63元及利息(以81341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天津鑫凯公司于2017年开始委托原告北极星公司进行***加工处理产品,双方一直合作至2019年3月份。但自2019年以来被告付款出现违约情形,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13415.63元未予支付。原告考虑双方合作关系亦积极友好的与被告协商欠款付款周期,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后经原告公司多次联系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津鑫凯公司辩称,1、双方未对货款总额进行核算,被告结欠货款金额总计813415.63元,被告不付款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确认。2、原告加工的***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提出意见要求退货,而原告置之不理、强行发货,且就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仍有517165.07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违约行为,只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被告尚有价值113901.66元的***材料仍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在被告结欠的货款中折抵113901.6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极星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凯公司自2017年开始进行加工合作,天津鑫凯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北极星公司负责加工镀镍,自2017年至2019年6月,双方以天津鑫凯公司为需方、北极星公司为供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对加工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总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均约定总价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付款方式为全款,合同对付款时间及开票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截至2019年6月,双方交易往来总金额为2229480.63元,天津鑫凯公司已付货款1416065元,共结欠北极星公司货款813415.63元。天津鑫凯公司已支付但北极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517165.07元。天津鑫凯公司尚有部分***材料在北极星公司处。后北极星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北极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保全担保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天津鑫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以及双方的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13415.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13415.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必备的、固有的,并用于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给付对价是买方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从给付义务,被告天津鑫凯公司辩称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被告天津鑫凯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天津鑫凯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给北极星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北极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始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北极星公司主张由天津鑫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鑫凯公司主张仍有部分***材料在北极星公司处,要求从结欠费用中予以抵销,因该债务不属于同一种类,且天津鑫凯公司未提出反诉,相关***材料的价值也无证据证明,天津鑫凯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813415.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1341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极星(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0元,由被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