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3528号
原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金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期满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8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头。截止到2018年10月2日,被告共欠钻头款72000元。被告答应在2019年底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凯公司系生产金刚石工具、磨轮、锯条研发等科技产品的企业法人。被告**多年来自原告处采购不同规格的干挂钻头,期间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8年10月12日,双方核对往来的账目,由**为鑫凯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2日,共欠鑫凯公司钻头款7.2万元。因未能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于2019年6月22日再次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截止对账单2018年10月12日,**欠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钻头款72000元,柒万贰仟元,承诺2019年年底结清”。就尚欠货款,原告曾进行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终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鑫凯公司处采购干挂钻头,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000元属实。被告承诺在2019年年底结清货款,本应如约履行,而时至今日仍拖欠未付,显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2000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凯建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