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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7708号
原告: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中城街道曙光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仲维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诉被告钱晓东、仲维进、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监测费15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二共同挂靠被告三,在海安从事环评工作。海安县环境监测站应三被告请求为其进行环保数据检测服务,原告为海安县环保局三产企业,实际承担了上述环保数据检测工作,后经海安县环保局协调并同意由原告收取服务费。经对账,2010-2014年三被告尚欠原告环评检测费1599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环境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26日。2017年9月30日,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11月20日,原告环境公司申请注销。同日,海安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原告环境公司注销登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环境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