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74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I段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勇,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卢玮,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美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被告嘉和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卢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和美康公司:1、为我报销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372元;2、支付我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655.62元;3、支付我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1900元;4、支付我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支付我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护理费50802元;6、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000元;7、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8、支付我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营养费3000元;9、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10、支付我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奖金差额共计28000元;11、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嘉和美康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48号裁决书,我对裁决部分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亦部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嘉和美康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我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并且己将报销费用发放给***。对于自费等未报销费用继续由用工单位报销,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该请求。二、关于交通费。***在医疗期内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己提交工伤保险部门,工伤保险部门按相关规定报销120急救车费563元,其它不予报销。对于未予报销部分,法律没有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报销,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三、关于生活护理费。***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单位负责护理的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如果***生活不能自理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要求我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社会保险未按全额工资缴纳,***是知晓并同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差额。五、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同意与***续签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签,又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恶意行为。六、关于奖金差额。***在仲裁时提供的面试录音中的面试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假,另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年终奖并未约定。故不存在年终奖差额问题。补充,仲裁时***申请的是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我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但应扣除个人所得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税后51954.14元,税前52882.64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51954.14元我单位认可,***申请其他期间的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扣除的费用都是***事假、病假费用,并非***所述的无故扣除的费用。所有护理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3月9日***与北京嘉和美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8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16000元。2016年6月23日北京嘉和美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嘉美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在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嘉美在线公司股东决定》显示:“1、同意嘉和美康公司与嘉美在线公司采用吸收方式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嘉和美康公司存续,嘉美在线公司吸收合并注销。……3、同意公司吸收合并后,本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嘉和美康公司享有和承担。……”2020年3月10日嘉美在线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注销前嘉美在线公司的股东为嘉和美康公司。
2017年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情况为:胫骨平台骨折(左),直接导致创伤性关节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下腔静脉造影术、滤器置入、取出术。现左下肢可见手术疤痕,无畸形,左膝关节屈曲至90°,鉴定意见为***目前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嘉和美康公司主张应为6个月。***因治疗工伤曾三次住院,依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日、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9日。
嘉和美康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经与***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为8000元。就此,***提举的《薪资调整审批单》显示,公司处载明为嘉美在线公司,入职薪资为16000元,本次调薪:-8000,本次调薪原因:职位变动,职责调整,详见《职位说明书》,本人意见勾选同意,后显示***签字,2017.9.6,下方审批意见处均显示同意,调整后工资为8000元/月,调薪日期:2017.8.28。此外,***与嘉美在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处载明“乙方(***)由于工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自2017年8月28日起,由原项目经理岗位变更为项目助理。岗位职责详见《职位说明书》”。***表示该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属于非法无效,其工作性质、内容均与此前一致,故工伤后的待遇应当不变。嘉和美康公司则表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同时调整工资。
嘉美在线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1月。***主张医疗费及康复器械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共计20372元,因其治疗工伤引发的静脉血栓的费用大部分均为自费,基金无法报销,但属于治疗工伤的需要而发生的、与工伤有直接的关系,故用人单位应为其报销。(一)针对自付医疗费。***就其主张提举了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住院费用结算单、发票,显示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平台骨折、下肢静脉功能不全、肢体肿胀、行动不便”等,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处方笺中显示开药“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利伐沙班片(拜瑞妥)”等,审核/调配处均显示“1、本处方开具的药品为自费外购。2、患者需到北京积医大药房或其他正规药店购买;2、积医大药房地址:……”发票显示药品名称与处方相对应,均加盖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990.1元、3384元、2538元、4230元、3192.4元、422.3元;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结算起止日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9日,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880.51元,费用结算单中显示“工伤外”费用含“德国贝朗”、止血纱布(1961)等一次性材料等明细。(二)针对康复器械费。***主张包括临时矫形器、拐杖、轮椅、假肢矫形器、气垫、矫形器,并提举了病历、医疗机构处方与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显示2017年1月23日***病历载明“支具或石膏固定”,当日发票显示矫形器485元;2017年3月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处载明“5、穿着弹力袜子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后综合(PTS)”,当日发票显示矫形器498元;2017年12月26日***处方载明假肢矫形器名称:静脉曲张袜(长腿)(假肢中心)*1个,并载明患者可到如下地址或正规装配单位订购。当日发票显示长腿静脉曲张袜498元。多次医嘱注明避免患肢负重,***提举了购买拐杖与轮椅的收据,数额分别为240元、279元;此外其他票据费用的发生未见相应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为其报销康复器械费费用3735元。嘉和美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对***的医疗费已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报销费用已经发放给***,***主张自费和未报销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报销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嘉美在线公司扣发***工资税前共计52882.64元,双方均确认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51954.14元,***另主张还应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就此提举了电子邮件(工资条),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缺勤扣款项共计11336.62元。嘉和美康公司主张缺勤扣款系因***请休病事假,并提举了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考勤餐补统计表,表示***2017年9月事假1天、2017年10月事假3天、2018年1月病假1.5天、事假0.5天、2018年3月病假14天、2018年4月病假23天、2018年5月病假17天、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病假天数与考勤表一致(显示共计35.5天),另经庭后核实后表示2017年8月***请休病假0.5天。***表示其2017年8月并未请假,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其确实请过假,嘉和美康公司陈述的请假天数属实,但是为了治疗工伤,请的不是事假也不是病假,而是一直在治疗工伤,仍应享受原工资待遇。另查,***提举的、嘉和美康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载明2017年8月10日***就诊。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1900元,表示出租车费是治疗期间往返医院及住所之间的费用,其就诊医院与住所均在北京;120急救车费是住院期间其从病房到手术室之间的转运费用。***就其主张提举了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17年1月27日发生救护车费134元(积水潭分院-绣菊园)、医疗转运服务费130元、2017年2月19日发生救护车费用169元(积水潭分院-积水潭医院)、医疗转运服务费130元。嘉和美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除此之外,***另主张其向公司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70元,并提举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李某于2017年8月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称“您近期又提供予我,出租车票807元、120急救车费563元,共计1370元。……”嘉和美康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按规定提社保部门报销,并非公司认可并报销。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嘉和美康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打款至其公司帐户,尚未向***支付。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50802元,并就其主张提举了发票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发票显示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9日,金额540元,项目为“生活服务*代收陪护费”,***表示发票原件其已交给公司;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7月19日王菲向***发送,内容为“……截至2017年7月19日你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如下:……护理费2720元。”嘉和美康公司表示未收到540元发票原件,其已收到护理费2720元票据,并已报到工伤保险部门审核,其单位未派人陪护,但单位护理的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范畴。
工伤保险基金向***列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88000元。***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8000元,因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未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嘉和美康公司应补足差额88000元。嘉和美康公司则表示***入职时,经其本人同意,按8000元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表示其并未同意。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嘉和美康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营养费3000元,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主张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第10条第2款第13项规定了营养期限,其营养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应享受营养费补助。嘉和美康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因***所述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
2019年2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主张其以嘉和美康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就此提举了嘉美在线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载明“***:公司已收到您2019年2月17日发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公司同意您提出的离职请求。请您于3月10日前回公司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手续、离职手续,并商谈工资补发等事宜。公司将于3月15日前进行社保、公积金减员操作,您的社保、公积金均缴纳至2019年2月。”嘉和美康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确实收到了***的解除通知,但因当时的人事已经离职,故现无法提供该解除通知,并表示经核实,人事称记不清***是否书写解除原因或书写的解除原因是什么。
***主张嘉和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奖金差额共计28000元,并提举了其制作的年终奖统计,显示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应发数额分别为16000元、16000元、8000元,实发数额为8000元、4000元、0元。***表示约定每年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年终奖,其主张差额部分。***就其主张提举了录音,表示系2016年3月2日其到嘉美在线公司面试时,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周某、区域产品与技术中心、研发交付总监卿某之间的对话,显示“……卿:13薪,基本上就是说如果是不犯什么大的错误的话,都是有这个保底的。然后每个人都是根据每个人的绩效表现情况,包括我们公司整体的效益,还有些绩效有一部分,第14个月呀第15个月呀都是可以,都是有可能的,每个人的情况都不一样。周:保底呀,我刚才说的那个保底呢,就是每年至少是有第13薪有第13个月的工资,这之前都是有保底的,说白了说通俗一点。……这就是整个公司的一个薪资结构。”嘉和美康公司表示录音中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并表示没有证据能够体现十三薪,其单位有年终奖,没有十三薪,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另查,嘉美在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每月10日左右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基本工资为6400元,甲方另根据经营情况及对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绩效工资,乙方试用期月工资按照甲方核定月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二十二条载明“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绩效工资、绩效奖金的减免,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表示其主张的年终奖就是十三薪,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存在关于奖金的描述。嘉和美康公司则表示绩效奖金与年终奖不是一回事,并表示双方没有就年终奖进行约定,年终奖确实有名目,但是否发放及数额不固定,年终奖是由项目经理提出,根据员工本人的工作情况及公司的绩效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2018年***在病假期或医疗期,对公司没有贡献,没有进行考核,未发放年终奖,年终奖并非是固定或一定发放的。
***以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报销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嘉和美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五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角四分:二、嘉和美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三、嘉和美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0日嘉美在线公司通过合并入嘉和美康公司的方式,经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嘉和美康公司作为嘉美在线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进而,关于工伤医疗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一节。依据***对医疗费用构成的主张可见,其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了工伤辅助器具费。就此,***于2017年1月23日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嘉美在线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主张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嘉和美康公司负担,嘉和美康不同意。就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针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应否由用人单位负担,应当针对个案情形进行具体审查。本案中,***自费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系因购买自费药品或使用进口医疗用品所产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因其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内的药品或医疗用品存在禁忌症或不适症的情况下,其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报销自费医疗费16637.3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在医疗费用中一并主张的工伤辅助器具费用,均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发生,对于遵医嘱配备的辅助器具费用共计2000元,系为治疗工伤所用,嘉和美康公司应为***报销。对于除此之外其他***未举证证明系遵医嘱配备的辅助器具费用,其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报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针对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缺勤扣款项目。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嘉和美康公司主张2017年8月***请休病假0.5天,***提举的就诊记录与此相印证,对嘉和美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针对***请假情况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签字确认的《薪资调整审批单》、《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内容可见,自2017年8月28日起***与嘉美在线公司协商一致调岗降薪,***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主张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事假期间的待遇缺乏依据,经核算,嘉美在线公司扣发其缺勤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另,双方均确认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1954.1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综上,针对***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除上述51954.14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要求嘉和美康公司为其报销救护车相关费用,并非工伤发生当日因急救抢救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其要求嘉和美康公司为其报销其他交通费亦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嘉和美康公司为其报销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嘉和美康公司同意向***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生活护理费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嘉和美康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已确认收到***提交的护理费票据2720元,该时间早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因用人单位并未派人护理,故对于***产生的上述生活护理费2720元,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未举证证明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之前还实际发生了其余护理费,故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其本案中要求除上述2720元之外的其余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节。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嘉和美康公司主张与***协商一致按照较低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就此举证,且亦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核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65440元。因嘉美在线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自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相应差额77440元应由嘉和美康公司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嘉和美康公司同意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营养费一节。***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已向嘉美在线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嘉和美康公司表示无法提交该通知书,亦表示无法核实该通知书的内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进而,嘉美在线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对***作出的回复中提及协商补发工资事宜,与***所述的辞职事由相吻合。综上,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系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嘉美在线公司确存在此情形,故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2.26元。
关于年终奖一节。年终奖具备奖励激励的属性。***主张其每年享有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其提举的证据显示谈话发生在入职前,所讨论内容为公司的薪资结构,其入职后嘉美在线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固定数额的年终奖,且历年实际执行情况亦与***的主张不符。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的年终奖数额,认定嘉和美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4000元。对于***主张超出该范畴之外的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奖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辅助器具费2000元;
二、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51954.14元;
三、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四、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生活护理费2720元;
五、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7440元;
六、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
七、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2.26元;
八、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年终奖400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