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11层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Ⅰ段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勇,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梅,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美康公司)、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利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20)京0105 民初19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嘉和美康公司向鸿翔利德公司支付合同款160 90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以160
905.7元的5‰来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和美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达到嘉和美康公司给付合同款的条件,嘉和美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鸿翔利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原判决结果。2017年2月24日,鸿翔利德公司与嘉和美康公司签署《网络化麻醉监护信息管理系统及配套硬件采购合同》,共同约定在合同项下,嘉和美康公司向鸿翔利德公司购买网络化麻醉监护信息管理系统及配套硬件。合同签订后,鸿翔利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嘉和美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鸿翔利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依据合同项目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单系统初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和结论”部分明确“1 .承建单位已完成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开发、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2 .同意《电子病历数据集成平台(一期)一网络化麻醉监护信息管理系统V 5.1》通过验收。”另依据上述合同项目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30日就包括系统试运行等情况再次签字确认的《用户确认意见》,其“用户验收意见”部分明确“已使用手术与麻醉临床管理系统完成手术室现有设备接入工作和信息化数据接口及系统功能的开发、部署、集成和上线使用。目前系统满足合同要求和医院使用要求,同意手术与麻醉临床管理系统的验收。”就2018年3月30日签署的《用户确认意见》,可以印证合同合作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但鸿翔利德公司在此说明,2018年3月30日签署的《用户确认意见》,其为项目建设单位世纪坛医院内部归档使用,因其签署需要召集相关医院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因此,合同合作项目通过验收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鸿翔利德公司以此时间为准主张权利。鸿翔利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鸿翔利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据此驳回鸿翔利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原审法院将鸿翔利德公司的诉请中的10%的软件款以及违约金认定为合同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案涉合同第三条第1 款第(1)项②中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产品采购款的60%,即¥965434 .20 元。”第三条第1 款第(1)项③中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产品采购款的10%,即¥160905.70 元。”合同第七条第2 款中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逾期一日应每日支付当期应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以上采购款的10%作为合同尾款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予以支付,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笔款项为质保金。本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条件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混淆了支付款项的概念,有失偏颇,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依据鸿翔利德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以及世纪坛医院的陈述就认定鸿翔利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保证手麻系统的适当和稳定运行,并负责消除存在的缺陷,并且未解决世纪坛医院多次反映的系统问题,没有完全履行鸿翔利德公司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鸿翔利德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备忘录中明确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验收,备忘录中列明的问题是验收后需要进行解决的问题,相关问题应属售后服务范畴,不影响项目已完成验收的事实;(二)备忘录中所列相关问题的解决,需要世纪坛医院提出明确需求及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后,鸿翔利德公司才能实际开展相关工作。但鸿翔利德公司未收到世纪坛医院的相关信息。嘉和美康公司称世纪坛医院曾联系过鸿翔利德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鸿翔利德公司未回应。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鸿翔利德公司到目前为止也一直有技术人员在世纪坛医院处进行售后服务,并不存在嘉和美康公司所述鸿翔利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三)庭审中世纪坛医院陈述于2020年1月15日已经对嘉和美康公司全部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提供了《工程整体验收单》、《终验评审意见》,表明嘉和美康公司自世纪坛医院处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通过验收,世纪坛医院将总合同款已经支付给了嘉和美康公司。世纪坛医院明确备忘录中相关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涉案系统仍在正常运行,不影响主要流程,属辅助工作,且该工作的解决必须有世纪坛医院的配合,所以相关问题仅为售后问题,并不是嘉和美康公司不支付尾款的理由。
嘉和美康公司辩称,1.鸿翔利德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质量和要求。根据三次签订的合同备忘录和世纪坛医院的陈述可知鸿翔利德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且部分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所以不应支付质保金。2.10%的尾款属于质保金、保修金。根据采购合同中存在质保金的设置目的和性质,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10%尾款和质保金属于同一性质,但是对方没有保证软件使用和质量,所以可以扣除尾款。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可以扣除尾款质保金。3.初步验收单不应作为最终验收,初步验收单后有三次备忘录,世纪坛医院也陈述备忘录的问题存在没有解决。所以应该鸿翔利德公司证明软件问题解决了。根据三次备忘录可知软件存在问题,而且属于合同附件列明的问题,且未解决。4.备忘录中的问题不属于售后问题,质保服务为保障医院软件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而且合同约定质保服务属于重要的合同义务,必须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医院来说软件的正常运行是重要的作用,应该保障,属于合同的重要义务。
世纪坛医院述称,不发表意见。
鸿翔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和美康公司向鸿翔利德公司支付合同款160 90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 160 9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嘉和美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网络化麻醉监护信息管理系统V5.1”(以下简称手麻系统)是世纪坛医院电子病历数据集成平台(一期)的组成部分之一。该手麻系统由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华通公司)开发,鸿翔利德公司是其授权代理商。2016年12月8日世纪坛医院与嘉和美康公司签订了《电子病历数据集成平台(一期)项目合同书》,2017年2月24日,嘉和美康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鸿翔利德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就手麻系统订立《采购合同》。鸿翔利德公司、嘉和美康公司、世纪坛医院约定手麻项目的付款方式与医院主合同背靠背支付,独立验收、独立付款。
《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手麻系统及配套硬件,合同货物内容包括:(1)合同范围及分项价格一览表;(2)产品配置清单;(3)技术要求;(4)配合甲方完成集成平台系统及数据中心系统的相关工作。合同总金额2 700 000元,其中软件采购总额1 609 057元,硬件采购款1 090 943元。软件采购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60%;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10%。本项目独立验收。“验收”是指本合同项下所供货物在测试中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后,甲方予以接受。“质保期”是指自合同验收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的适当和稳定运行,并负责消除存在的缺陷。乙方保证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最终用户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货物交付后乙方按照附件所示内容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如果乙方收到通知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以合理的时间响应,最终用户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费用将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逾期一日应每日支付档期应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即视为违约,相对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改正,如违约方未在通知期限 3天内进行改正,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相对方支付合作期间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采购合同附件一》中具体列明了软件名称、功能项和内容说明。
2017年12月28日,手麻系统通过单系统初步验收;2018年3月30日,电子病历数据集成平台(一期)项目通过验收。2020年1月15日,电子病历数据集成平台(一期)项目获得工程整体验收通过。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日、2019年10月24日,世纪坛医院均以备忘录的方式反映手麻系统存在多个问题需要解决,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完善日间手术预约功能;要与EMR、LIS、输血闭环系统等系统完成数据接口配合工作;完善手术分级权限管理功能等。以上功能均是《采购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庭审中世纪坛医院称,备忘录中提出的问题不影响主要流程,属于辅助工作,直至最后一次开庭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鸿翔利德公司委托向嘉和美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软件产品采购款的10%及160 905.7元。10月10日,嘉和美康公司向鸿翔利德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鸿翔利德公司就《备忘录》中软件产品未解决的3个问题解决或协调联系厂商处理,如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并在鸿翔利德公司开具发票后嘉和美康公司会予以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验收备忘录、往来邮件、律师函、法务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鸿翔利德公司和嘉和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鸿翔利德公司应当保证质保期内手麻系统的适当和稳定运行,负责消除存在的缺陷。但取得验收后,鸿翔利德公司未解决世纪坛医院多次反映的系统问题,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鸿翔利德公司要求嘉和美康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的剩余10%软件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是否因各方达成验收而应支付诉争款项,备忘录载明的各项问题是否构成阻确付款的条件;本案诉争的160 905.7元是否属于质保金性质。
关于合同验收以及备忘录的相关问题,鸿翔利德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2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单系统初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通过,后续形成的《用户确认意见》再次确定系统验收通过,因此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备忘录载明的相关问题应属售后服务范畴,不影响项目已完成验收的事实,且世纪坛医院认可设备可正常运行,所有款项也都已支付给嘉和美康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单系统初步验收报告》的记载手麻系统通过验收,但是根据备忘录显示的内容,该系统在具体使用中确存在一些问题并未解决,虽然世纪坛医院表示系统可以使用,但亦表示要求对备忘录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备忘录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亦属于《采购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鸿翔利德公司实际未能解决备忘录中的问题,属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鸿翔利德公司虽主张系由于世纪坛医院未予配合所以未能解决相关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世纪坛医院是否向嘉和美康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嘉和美康公司和鸿翔利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履行缺乏关联。因此本院认为鸿翔利德公司确存在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形,嘉和美康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予支付部分款项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160 905.7元的性质问题,鸿翔利德公司上诉认为采购款的10%作为合同尾款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予以支付,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该笔款项为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就该笔10%款项双方《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具有保障设备质量和完整使用的性质,鸿翔利德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部分软件功能无法使用,因此不符合索要该笔款项的条件。
综上所述,鸿翔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利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